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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丟失病灶標本應承擔何種責任
一、案情 2002年11月7日原告耿某在被告(某醫院)處進行體檢時,被發現宮頸長有息肉,并初以為宮頸病變。2002年11月12日原告到被告處就醫進院,并做leep宮頸錐切加宮頸息肉切除術,術后制作了宮頸病灶標本,以做病理檢查。越日原告出院。之后原告接到被告在送標本過程中將其宮頸病灶標本丟失的通知。雙方于2002年11月28日進行協商,被告愿采取“每3-6月復查宮頸涂片細胞學檢查,觀察期為2年,宮頸細胞學涂片復查用度由院方負責”的補救措施。2002年12月30日原告到北京市婦產醫院進行新柏氏膜式超薄細胞檢測(TCT),2003年1月6日檢測結果為炎性,用往醫療費311.2元。2003年2月9日原告到中國醫學科學院腫瘤醫院就診,醫師注明“曾有宮頸炎及息肉切除史,來院進一步檢查以排除病變”,同月24日在該院做***鏡檢查,顯示為慢性宮頸炎,同時做頸管刮出物活檢,27日診斷為急性及慢性宮頸及宮頸內膜炎,用往醫療費230元。2003年2月8日、2月17日和2月24日原告三次到北京大學第六醫院就診,診斷為抑郁狀態,建議休息一周或兩周,必要時住院治療,用往醫療費451.5元。2003年2月8日至2月24日原告來往于住所和中國醫學科學院腫瘤醫院、北京大學第六醫院乘坐出租車的用度共計767元。原告單位出具的證實稱,原告的月工資為1794元,從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4日原告因病多次請假影響工作而減少收進2100元! ×聿,據沈鏗和郎景和主編的《婦科腫瘤面臨的題目和挑戰》第27頁顯示“宮頸錐切在診斷方面的指征為:…⑦細胞學、***鏡和活檢可疑浸潤癌;⑧疑為子宮頸腺癌。只要有以上其一,都應做宮頸錐切進一步診斷”;第37頁顯示宮頸病變“系指在宮頸區域發生的各種病變,包括炎癥、損傷、腫瘤(以及癌前病變)、畸形和子宮內膜異位癥等”,第37頁“宮頸癌前病變至發展成宮頸癌是一個較為長時間的過程,大約是10年”。雙方對此書內容的真實性表示認可。 二、判決結果 本案原告到被告處就醫進院,并做leep宮頸錐切加宮頸息肉切除術,雙方之間存在真實的醫療服務關系。術后,被告制作了宮頸病灶標本,以待做進一步病理檢查。之后被告在送標本做病理檢查的過程中將該標本丟失。該丟失行為表明被告的醫務職員在對原告的病灶標本進行保存和移送的過程中,沒有盡到妥善保管義務,且在主觀上存在疏忽大意。由于被告的上述醫療過錯行為造成了原告在被告處應做的病理檢查沒有進行,進而使原告對自己是否存在其他病狀無從知曉。盡管原告在事后在其他醫院又進行了活檢,但所依據的標本是被告術后的其它身體細胞,其檢查結果無法和依據被告所丟失的最直接病灶標本做出的檢查結果無法相比較。故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的知情權。同時原告因對自己的生命、健康的具體情況無從了解,經常焦慮、煩躁進而被診斷為抑郁癥狀,故被告的行為同時侵害了原告的精神健康權。依上所述,可以得知被告的醫療行為構成了醫療侵權,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害予以賠償! τ诓∏楸O測的賠償數額,因“宮頸癌前病變至發展成宮頸癌是一個較為長時間的過程,大約是10年”,由于現無從知道原告的具體病情,故應從最壞的結果考慮對其病情監測的年限,即以監測十年為宜,但無論原告的病情如何,究其根本原因是其自己身體自然發展所致,所以該監測10年的用度由雙方共同承擔,同時原告在訴訟請求中也要求由被告承擔5年的監測用度,故本院予以支持;其具體數額為每次檢查費和基本醫藥費272元,每年4次。對于進行治療抑郁癥狀的賠償數額,其每次數額依據已發生的三次治療所須的均勻用度為150元,其具體治療次數因無法確定,考慮到今后雙方解決此事的方便,本院對被告應于賠償的治療次數予以酌定,由被告一次性給付。同時對于上述監測和治療所造成的誤工費和交通費,本院將依據原告的月均勻工資收進、公道獎金收進、公道監測和治療時間及出行用度予以認定。另鑒于被告的行為已對原告的精神造成嚴重傷害,對其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具體數額本院予以酌定。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判決如下:一、被告某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旬日內賠償原告耿某從2002年12月起至2007年12月每年4次的病情監測費5452元、抑郁癥狀治療費1500元、誤工工資2460元、誤工獎金4000、交通費60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19912元。二、駁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述! ∪讣u析 本案中存在以下兩個題目需要討論 。ㄒ唬⿴追N醫療過錯行為的辨析 鑒于我國的相關法律對醫療過錯行為的規定較為繁多,且不易區分,審判實踐中把握起來也比較混亂,所以在對本案進行定性之前有必要對相關概念進行辨析! ∫罁睹穹ㄍ▌t》、《刑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下簡稱條例)及衛生部于2002年7月19日通過的《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以下簡稱標準)等相關規定,醫療過錯行為依其主觀狀態的不同可以分為醫療過失行為和醫療故意行為,醫療過失行為依其主觀狀態的不同又可以分為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和一般醫療過失行為,其中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可分為醫療事故行為、須報告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和普通重大醫療過失行為1,其中醫療事故行為又可分為醫療事故犯罪行為和普通醫療事故行為。它們的區別如下: 1、涵義:上述行為中,醫療事故犯罪行為和醫療事故行為的涵義在刑法第335條和條例第2條中有較明確的體現,即前者為醫務職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后者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職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治理法律、行政法規、部分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行為。其余幾種行為的涵義筆者以為,對于須報告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依條例第14條,是指造成了條例第14條第二款規定的三種情形,應于12小時內向行為所在地衛生行政部分報告而經認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為;對于普通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是指發生了醫療事故分級標準中的后果,而依條例第14條無須報告,且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為;對于普通醫療事故行為是指不構成醫療事故犯罪行為的醫療事故行為;對于一般醫療過失行為是指除了上述醫療過失行為之外的醫療過失行為;對于醫療故意行為,應是指醫務職員利用醫療活動的便利,故意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行為! 2、主體:醫療事故犯罪行為和醫療故意行為的主體為醫務職員,其他醫療過失行為的主體為醫療機構或醫務職員! 3、主觀過錯:醫療故意行為的主觀狀態為故意,醫療過失行為的主觀狀態為過失,其中醫療事故犯罪行為的主觀構成要件為重大過失! 4、性質:醫療事故犯罪行為是犯罪行為;醫療故意行為可以是犯罪行為也可以是一般違法行為,即假如造成患者輕傷以上的不同后果,可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罪或故意殺人罪等,假如造成患者稍微傷以下的后果,便是一般違法行為。普通醫療事故行為、須報告的重大醫療行為、普通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及一般醫療行為均構成一般違法行為! 5、性質的認定程序:對于醫療故意行為中構成犯罪的行為和醫療事故犯罪行為須經過嚴格刑事訴訟程序方能予以認定。對于醫療故意行為中不構成犯罪的行為,法院、公安機關、衛生行政部分等可作出認定;對于醫療事故行為,依條例有兩種認定途徑,其一可以由衛生行政部分組織調查,予以判定;其二可以由醫學會組織鑒定;除此之外,其他機構均不能直接認定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包括法院,即法院在案件的審理當中,也不能根據案件事實直接認定訴爭的醫療行為構成醫療事故。對于須報告的重大醫療行為,在其發生后由醫療機構報請衛生行政部分判定,不能判定的由醫學會鑒定,法院在審理中也可直接予以認定。對于普通重大醫療事故行為和一般醫療過失行為,法院亦有權直接認定! 6、認定的條件:對于醫療故意行為中構成犯罪的行為和醫療事故犯罪行為,須符合刑法規定的各罪的法定構成要件。對于醫療故意行為中不構成犯罪的行為,須構成相關規定中的法定要件,主要是治安治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行政法規和規章中規定的要件;對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包括醫療事故行為,須符合條例和標準所規定的法定后果,未達該后果而符合民事侵權相應要件的應為一般醫療過失行為。 7、法律后果:對于醫療故意行為中構成犯罪的行為和醫療事故犯罪行為,須承擔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或內部紀律處分2.對于醫療故意行為中不構成犯罪的行為、普通醫療事故行為、須報告的重大醫療行為、普通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和一般醫療過失行為,須承擔行政責任、民事責任或內部紀律處分。 (二)本案中醫療機構的責任認定 依據上述分析,筆者以為本案中被告在醫療活動中將原告的宮頸病灶標本丟失,該行為構成一般醫療過失行為,其理由為:依據民事侵權的責任要件,醫療行為欲構成一般醫療過失行為須同時滿足醫療行為違反相關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職員主觀上存在過失、存在損害后果及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四個條件! 1、本案被告是否存在違反相關規定的醫療行為 本案中被告對做原告做了leep宮頸錐切加宮頸息肉切除術,術后制作了宮頸病灶標本,以做病理檢查,后被告在送標做病理檢查的過程中將該標本丟失。該丟失行為本身便表明被告在醫療行為的進行過程當中,沒有按照醫院保存病灶標本操縱要求對原告的病灶標本進行妥善保管,違反其相應的保管義務,故該丟失行為證實了被告的醫療行為違反了相關規定的要求! 2、被告及其醫務職員是否存在過失 依照侵權法中違法推定過失的規則3,上述丟失行為同時表明,被告的醫務職員在對原告的病灶標本進行保管和移送的過程中在主觀上存在疏忽大意,對該病灶標本未盡到醫務職員應盡的公道留意。故被告及其醫務職員在醫療行為中存在主觀上的過失。 3、是否存在損害后果 由于被告的上述過失違規醫療行為造成了原告在被告處應做的病理檢查沒有進行,進而使原告對自己是否存在其他病狀無從知曉,盡管原告在事后在其他醫院又進行了活檢,但所依據的標本是被告術后的其它身體細胞,其檢查結果無法和依據被告所丟失的最直接病灶標本做出的檢查結果無法相比較。故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相關權利。此時有一個題目需要討論,即本案中被告的行為侵害的是原告的何種權利?筆者以為應是生命、健康的知情權,其理由為: 第一,相關概念的辨析:身體權是指自然人對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支配權,健康權是指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體的功能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二者密切相連,但前者保護的是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滿,后者保護的是各個器官乃至整個身體的功能健全;生命權是指自然人以其性命維持和安全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物權是權利人對物享有的排他性支配權,現代物權法中物是指能夠支配的物質實體和自然力,其范圍包括從人體上分離的物體; 第二,息肉及病灶標本的性質分析:(1)本案中被告丟失的病灶標本原是在原告體內由于原告自身生理性能的發展而生出的息肉,在從原告身體上切除之前應是原告身體權支配范圍內的肌體,現基于原告的允諾,被告切除該息肉行為的違法性受到阻卻,故該切除行為不構成對原告身體權的侵害。(2)在息肉從身體上被切除后,由于其與身體的分離,其性質便發生了變化,即此時該息肉已不是原告身體權支配范圍內的肌體,而是原告所有權所支配的標的,原告對其可以正當的利用,包括將其用作病理分析的標本。(3)對于該息肉而言,通過對其進行病理分析作出良性或惡性的判定,原告可以知曉自己的身體功能出于什么狀態、該狀態是否危及其生命及危及的程度,所以其是原告生命和健康的信息載體,F原告基于該息肉蘊涵有了解自己生命、健康的信息,并基于對被告擁有該信息的分析判定能力的信任,對被告作出允諾,答應被告將該息肉制作成病灶標本以便進行病理分析,由于該息肉被用為上述用途,其性質進一步發生變化,即此時被制作成標本的息肉既是原告所有權支配的標的,同時鑒于其是原告借以了解該自己生命健康的信息載體,原告享有依靠該載體獲取其生命、健康信息的知情權。實際上從該息肉的生出起,其便是原告生命健康的信息載體,原告便享有通過它了解自己生命健康的知情權,只是其外化和突顯是在原告允諾被告將其作成病灶標本時! 〉谌,本案權利的選擇:鑒于該病灶標本是原告雙重權利的標的物,依原告訴訟請求的內容和對原告給予充分保護的考慮,本案將原告對自己生命健康的知情權作為被告侵害的客體! ≡谶@里還有一點需要說明的是,由于生命健康的知情權的概念在我國的法規中沒有明確提出,此處便涉及一個學理上爭論的話題,即侵權法的保護對象僅指權利亦或還包括權利之外的私法上的利益4.對此題目,《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只對侵權行為的靜態后果-損害作出了規定,而對損害對象未設明文。但這是一條包容量極大且富有彈性的高度的抽象性條款,在法國法看來,不管在什么條件下發生的任何行為,只要有過錯、損害及因果關系,就須承擔民事責任。所以在法國不僅侵犯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利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就是侵犯利益的行為也構成侵權行為,且一視同仁地適用該1382條的規定!兜聡穹ǖ洹返823條及826條從損害對象的角度界定侵權行為,對第823條第一項盡對權的保護,只要行為人有過失就予適用,沒有其他特別要求,但對第823條所保護的盡對權以外的權利和利益,除過失外,還要求作為損害對象的權利或利益尚有民刑法以外的保***規特別保護時,行為人方負責任;對第826條所保護的不受第823條保護的權利或利益,行為人除故意外,尚須其行為的方法經判定為“背于善良風俗”時,行為人方受責任。所以德國法的損害對象包括權利和利益,但對利益的保護規定了一系列限制,從而未能與權利適用同一標準。近年來將侵權對象及于私法上的一切權利已成了立法例上的普遍傾向,而且對法定和非法定的權利均不分軒輊地適用同一標準,不對后者設定其他特別的限制條件。5另在我國的審判實踐當中如此操縱也已是司空見慣。所以筆者在此亦建議在正起草的民法典的侵權行為法部分,對此題目可仿法國例,以更好地保護民事主體的正當權益。除了上述生命、健康的知情權外,原告因對自己的生命、健康的具體情況無從了解,焦慮而被診斷得抑郁癥狀,所以被告的行為同時造成了原告的精神健康權受損! 4、被告的醫療行為與原告的人身損害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通過上面的論述可以得知原告生命、健康的知情權與精神健康權系因被告的過失違規醫療行為引起得,二者存在因果關系! ∫郎纤觯梢缘弥桓娴尼t療行為構成了一般醫療過失行為,被告應對原告損害予以賠償。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四個要件同時也是醫療事故的認定要件,為何此處不認定為醫療事故?其原因有二:其一,依條例第4條醫療事故分為四級,衛生部依該條的授權出臺的標準中并不包含本案中出現的損害后果,而上述辯析表明,對于造成條例和標準中沒有涉及的損害的行為應認定為一般醫療過失行為;其二,醫療事故的認定須由衛生行政機關判定或醫學會鑒定,而本案中并沒有上述認定,當事人也沒有在庭審提出申請鑒定,法院亦以為本案無須進行鑒定。 。ㄈ╆P于本案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支持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題目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條件為:其一是加害行為侵犯了該解釋所列舉的各種權利或相關情形所保護的權利;其二是加害行為導致了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并造成嚴重后果。依上所述,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生命健康的知情權,而該權利在上述解釋中并沒有明確列出,此時是否應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筆者以為應予以支持,其理由為: 第一,該權利會給原告帶來直接的精神利益,具有明顯的人身性。這種精神利益在于,該權利的行使可以使原告明確自己的生命和健康狀況,進而采取有效的措施以更好地延續自己的生命和維護自己的健康,而不必由于對自己生命和健康狀況的無知而不知所措。所以它固然不是生命權和健康權,但它是更好地行使生命權和健康權的一個條件,是圍繞生命權和健康權而存在的專屬于原告的人身性權利。對它的侵害勢必會給原告帶來茫然、憂愁、焦慮和煩躁,給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損害。我們不能緊扣該解釋,而對這明顯精神損害熟視無睹,況該權利與生命權和健康權具有如此緊密的聯系,使我們不能將二者分開! 〉诙,原告在該知情權受侵后,其精神痛苦的表現和程度在醫院的診斷證實里已得到了證實。對于是否構成“嚴重”,唯能依法官的內心判定與確信,本案中法官作出了構成的認定! ×硗,即便對于上述認定存在爭議,那么可否依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精神健康權而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筆者以為答案是肯定的,其理由為: 第一,該解釋第一條規定自然人因健康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心理健康作為人的健康一部分是應有之意,且現代社會心理健康作為健康的內容之一不僅為醫學所認可,而且在人生活中的地位愈現突出。在法律上學者們也熟悉到這一點,將健康權中健康一詞的含義概括為“不限于器質健康,而且包括功能健康;不限于生理健康,而且包括心理健康”6,所以健康權的內容也包括心理健康所對應的精神健康權7. 第二,原告因被告丟失病灶標本而在精神健康方面被診斷為抑郁癥狀的事實,不僅表明原告因被告的行為所產生了心理疾患,即精神健康權受到了侵害,而且表明原告在精神健康權受損的同時,其所伴隨承受的精神痛苦,即精神損害。8 注釋: 1筆者以為,醫療事故行為屬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中在后果上較嚴重的部分,那么所有可能構成醫療事故各種后果的情形均應構成重大醫療過失行為,而條例第14條所規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情形,并未窮盡構成醫療事故的各種后果,故將在尊重該14條的條件下,將存在了醫療事故的后果而未被該14條囊括的部分分離出來,作為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單唯一類,作出上述分類! 2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醫療事故犯罪行為的犯罪主體是醫務職員,承擔刑罰的責任主體也是醫務職員,但此時醫療機構依民法相關理論亦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3見筆者拙文《盡育術后再孕的損失應由何方負責》! 4對注5文中采用權利之外的私法上的利益一詞,筆者在判決及本文中均將對原告對病灶標本所享有的權利之外的私法上的利益稱為生命健康的知情權,直接以權利稱呼,基于如下理由:在行文當中為了區別,將法律明文列舉的利益稱為權利,將權利之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稱為權利之外的利益,無可厚非;但既然后者亦是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其亦符合“權利=利益 法律之力”的條件,為何不亦采“權利”稱呼之。尤其在法律規范和法律文書中假如對兩者加以區分稱呼,似有對后者歧視之嫌。所以本文采權利一詞稱呼,在法律文書中直稱為生命健康的知情權! 5見王利明主編的《侵權行為篇支屬繼續篇》之孔祥俊文《侵權損害對象的界定》! 6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1991年版,第145頁! 7當然此處使用精神健康權還是心理健康權,有待考究。 8精神健康損害和精神損害是有區別的,前者是指對自然人的心理功能健康的損害,表現為腦神經活動的正常有序遭到破壞;后者是指對人的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利益的侵害,導致受害人精神活動出現障礙,或使人產生疼痛的感覺,或使人產生煩惱、憤怒、焦慮、沮喪、悲傷、憂郁、盡看等不良情緒,即精神痛苦。當然二者在表現形式等方面亦有相同之處,此處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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