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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xiàn)代科技與證據(jù)制度

        時間:2023-03-22 00:10:29 法律畢業(yè)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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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xiàn)代科技與證據(jù)制度

        一、概論
        一部人類文明史伴隨著的是一部厚重的史,作為人類尊為萬物之靈長之權杖的科技,決定了任何人類理性活動中深深的科技印跡。自從司法裁斷這一糾紛處理的理性活動在文明史中神龍見首之后,證據(jù)體系就是其不可或缺確當然共生形態(tài)。因此,證據(jù)史無可避免地折射著理性的熠熠之光,無論是從“神證”到“人證”奔騰中所展示的從科學的蠻荒狀態(tài)到人類對自身熟悉理性的信任與尊重乃至崇拜,還是從“人證”到“物證”的調整中所顯現(xiàn)的客觀科學派生出的物質證實氣力對于主觀熟悉的補充與制衡的互動, 我們看到科學演進中人類司法史從“非理性到理性,由愚昧到文明”①的偉大進化之路,我們看到的是由科技引導的人類認知的真實的凸顯。
        二、科技真實――一個視角下的證據(jù)真實
        首先我們辨析一下科技真實的實質。幾乎所有法學家都承認了完美的客觀真實狀態(tài)不能事實,由于我們無法逆轉時間的經(jīng)過,也很難盡對地還原已經(jīng)過的空間與狀態(tài),科技同樣不能(至少在現(xiàn)在)完成上述的客觀真實的“不可能承受之重”的證實任務。這是一種科學的邏輯的結論因而我們很難反駁。因此從第一個證實論的層面來看,承認并服從證實的客觀真實不能本身就是科技熟悉帶來的科技認知的重大進步,這是科學從實在質上排除了客觀真實的可能;當然我們馬上要面對這樣的一個詰問,假如科技證實不是證實一種客觀真實,那么它存在的證實價值又從何而來呢?這是一個有意義的但是提問條件錯誤的,由于提問忽略了一個條件即客觀真實的不能態(tài),其決定了所有類型的證實活動都只能是一種趨進式的證實,一種不斷向客觀真實接近的過程,借助科技的手段,我們所唯一有把握的只是我們離盡對的客觀真實會更接近了。建立在理性熟悉的基礎上,我們當然要認同這種科技證實來提升我們的證據(jù)證實認知能力,進而實現(xiàn)熟悉深度的深進,所以我們拋棄唯心的神證,轉向客觀的科學認知證實方式,這就是科技排除客觀真實卻得以融進客觀真實的神妙之處。
        在這個基礎上,我們?nèi)匀焕咸讌s又執(zhí)著地將科技的真實回進法律真實的范疇,事實上人類所產(chǎn)生的全部司法證實均可納進這個法律真實標準:最早的神證,可以說是一種法律真實對于客觀真實的最大背棄,但由于這種神證的證實依然是源于法律的規(guī)定,在法定程序中天生的法律真實,其是采用證罪方式通過唯心的神化或宗教化的證實模式實現(xiàn)的,所以即使是在這種唯心證實的巨大愚昧中,我們依然可以發(fā)現(xiàn)神證可能的對客觀真實的揭示作用(請留意:這是一種揭示而非證實),由于神證對于當時崇尚神靈的廣大民眾而言,具有極大的威懾作用,這可以從心理層面促使其發(fā)生異常行為而自暴其罪,此如早期歐洲盛行的“面包奶酪法”①就是一個很好的說明,因此神證依然有其證實真實的價值存系;至于的科學更為有證實價值的如DNA鑒定,微量檢定等,從其檢測的發(fā)動到具體實施、提交經(jīng)過質證,最后被認證,無一不是在法定程序與標準的流程下經(jīng)過,否則就成“毒樹之果”而不被采信,既然客觀真實態(tài)不能,推定其為法律真實也就理所應該了。
        三、科學錯誤--證據(jù)領域永遠的悖論
        也許上述的關于科技真實推論,在敏感的讀者眼中會產(chǎn)生一點不快,由于我們只是在一個完全說服不能態(tài)的條件之下,折衷并且機巧地選擇了一種可行的妥協(xié)論證方法而已,但是這也同時發(fā)出一種警示信號,我們一向引以為人類自豪的科技同樣是不完美有缺陷的。這在一貫追求最佳證據(jù)的訴訟證實理念中,潛躲著一個危機,一個我們在個案中無法具體說明的危機形態(tài)--科技錯誤引發(fā)的證實錯誤。我們應當承認科學的局限性,而局限性意味著科學的條件性,因此只有在條件范圍之內(nèi)我們才有把握科學的正確性與可重復性乃至可以推導性,就如同對上述科學局限性的命題的承認也是有條件的一樣,所以我們才可以在后續(xù)的同等狀態(tài)(或者更優(yōu)狀態(tài))下將科學可以由此傳遞給我們的信息又重新作為一個可以被肯定的熟悉出發(fā)點,這一過程的循環(huán)就是一個科技證據(jù)證實的邏輯?萍甲C據(jù)證實能力要求的相關性就是扣緊了這樣的遞推思維,并信任由此引進科技手段的證實過程。然而同樣適用這一科學邏輯得到的條件性結論是人類認知的能力與水平范圍的有限性這一命題,換言之,我們可以沾沾自喜并被實際運用到證據(jù)證實中的“附條件科技證實”的這些條件同樣是在一個有限范圍的環(huán)境下被認知上,相對于我們并不強大的認知能力和“知”不能及的未知范圍而言,這些條件在證據(jù)程序中的提出并被終極納進證實的前程將會是一個隧道的“掛一漏十”,由此所要引導出的關于涉及科技內(nèi)容的法官心證又怎會是可靠的呢?
        這種相同的證實推演邏輯產(chǎn)生的證實“不能”,是直接否定了證實實踐上的可行性,還是依舊演繹出我們上面闡述的科技真實的哪?先不論可行與否,看一下結果:采用科技獲取的證據(jù)信息才在更廣的程度上表露了未知(相較于其他的證實方法),因而也更接近了案件的盡對真實,或者說這種科技對于證實事態(tài)的還原更能體現(xiàn)事理發(fā)生的真實程度,作為一種反映法官的內(nèi)心確信的人造裁斷糾紛的制度設計而言,這種借助科技證實的作法當然互為優(yōu)越的一種理性選擇,不難我們就無法在以公正為根本的法庭上奢談證實真實了,因此至少在工具層的科技證實價值是可以被接受的,這是一個人造訴訟體系對相對人為的科技證實的自然親和的表現(xiàn)。
        我們應該重視的是,這種親和盡不僅僅意味著因工具的優(yōu)異產(chǎn)生的妥協(xié)性的選擇。以一個證誤的角度來看“,假設永遠不能得到肯定真實,他們只能被證實錯誤”①。既然在程序中證實成立肯定是不能,則反之證實一系列條件或條件的錯誤,不就可以在證實的反面確定假設的成立了嗎?我們可以用如下幾個原因完成我們的說明:
        首先,與已確立的學知趣沖突的觀察(即證錯)所帶來的信息量會超過不沖突的觀察。因此這將有助于在法庭質證過程與認證過程中為所有涉案職員提供更為豐富的證實信息,“與某一理論的預言相沖突的結果......比其他結果更能照亮人們的視野”②,顯然夸大證實錯誤將幫助克服了證“實”中的偏見。所謂證實中的偏見是指在科學證實中傾向于預先確定一種理論,隨后尋找數(shù)據(jù)來證實其成立而不是反駁其成立①,該偏見與證據(jù)證實模式是格格不進的,尤其要被聽審的法官所排斥,否則作為法律審判代言人的法官,將使居中的內(nèi)心心證先天地偏向事實成立與否的一態(tài),這不但有違神圣司法裁判的公平性公正性,也是法官恣意的一種放肆,進而可能背離了諸如“疑罪從無”(假如法官先偏向罪行成立的心態(tài)),或者是證人自由陳述等等的法律原則(特別是在大陸法系法官主導詢問,其先存的心理偏好會不自覺地在詢問時,干預了這種本應盡不受的證人陳述空間的要求)。
        而證實錯誤可以更有效地在民事庭審過程中展開,一則便于當事人雙方的交鋒形態(tài)的構架,從而在彼此的交互中形成對各自證“實”中的糾偏,使證實在對方證錯的制衡下回回到正確的軌道上;二則證實錯誤所借助雙方各自態(tài)度的出發(fā)點,可以有效地糾正法官不自覺(由于自覺是不被法律答應的)形成的先決的內(nèi)心偏向:無論法官先行傾向任何一方,對方的證錯行為都會有利于減低法官上述的對于居中公正態(tài)度的態(tài)度的背離,從而實現(xiàn)整個訴訟狀態(tài)的動態(tài)均衡。
        不過僅僅證實證據(jù)中證實錯誤模式的成立,只不過解決了一個方法層面的,我們還得解決科學精度與證實錯誤的兼容性題目。由于證據(jù)所反映的科技真實始終是存有缺陷的,這不就意味著證實錯誤永遠的存在:例如,在法庭上DNA檢測結果的展示中,專家們的陳述一般是會夸大從一犯罪現(xiàn)場或其他情境下提取的DNA與從人群中隨機抽取的這個人的DNA相吻合的概率非常小(幾十億分之一)②,亦即最為精確的DNA檢定,同樣有著誤差或者重疊性的可能,但法律并不因此就視之為法庭采信的否定證據(jù)而認同該檢測信息的不成立,由于這種證實幾率太小而不足以被采信,由此我們引進了概然性居上或者是上風證實標準(ON APER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這是科學性與證實錯誤在證據(jù)學兼容的紐結所在了。在民事訴訟中,當法律僅僅要求負舉證責任確當事人“證實其主張事實的真實性大于不真實性”時①,我們可以發(fā)現(xiàn)科技真實先天不足的致命傷——誤差錯誤,是可以被證據(jù)系統(tǒng)所吸收認可的。誠如上述我們所講到的親和性,科學證實被民事訴訟寬容到了極寬的精度范圍,美國學者摩根以為的“證據(jù)上風就在于一種使人信服的氣力”(Covinecing Force)②,就真實而言,只要這個雖有瑕疵的信服氣力足以校正其自身的因瑕疵帶來的對于***揭示的反氣力,即使有誤差不足以同樣地被接受而認可。而且事實上,科技同樣是存有彈性而完成上述理論自洽的,這種彈性反映在誤差上就是一種對系統(tǒng)性和隨意性誤差③的熟悉與調整,從而使得科學的推斷或結論具有現(xiàn)實的實用價值,這種彈性反映在科技證據(jù)認知推理上就是法官或陪審團心證形成的自由裁量權,亦即每個裁斷者的科技水平下所能夠接受的借助科學手段之后產(chǎn)生的證實信息,當然訴訟類型決定的證實標準要求將是這種接受過程中心證衡量的標尺了,比如刑事證實標準就要高于民事證實標準同樣是適用于科技證實過程的。
        四、證據(jù)法的被動配置——異化
        正義法則告訴我們,權力與義務相對等是不容質疑的,證據(jù)法對此的反映就是舉證責任——證實上風——訴訟利益這一鏈條的推遞。由此也才能建立當事人舉證的激勵從而推動雙方證據(jù)證實模式的運作。然而科技的迅猛在帶給我們以舒適便利的人類生活時,同樣附加了科技這一雙刃劍的異化作用,我們勿需贅述種種科技引發(fā)的公害及危險,從證據(jù)法對上述鏈條推遞的變化之中,我們亦可一見端倪:
        1.科技潛伏的危脅引發(fā)的證實主體的模糊
        我們先來看一個著名的案例,1980年美國加州高院的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④案件。在1937年到1971年間美國婦女為防止流產(chǎn)而使用一種“Diethylstil- bestrol”簡稱DES的人造雄性激素安胎藥。原告母親由于懷孕時服用DES,導致原告成年后患有癌癥,由于當時有190家公司生產(chǎn)DES,原告無法舉證其母向哪一家公司購買,于是原告以當時在市場上占有95%銷售率的5家公司為共同被告,法院以為95%的市場占有率已屬于“重要市場占有”(Substantial Share),如該5家公司無法提供反證證實自己的免責,則必須分擔原告的損害。在1991年的Enright v. Eli Lil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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