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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選擇結算方式降低企業財務風險
案 例
美華公司以生產化妝品為主,以一個月為一個納稅期限。預計5月28日銷售化妝品10000盒給永安商場,不含稅單價為每盒100元,單位銷售成本為40元。預計銷售費用為50000元。增值稅稅率為17%,消費稅稅率為30%,所得稅稅率為33%,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為7%,教育費附加率為3%.假設美華公司與永安商場均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所有購銷業務均開具或收取增值稅專用發票。在選擇銷售結算方式時,美華公司有以下幾種方案。
方案一:直接收款銷售結算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33條第一款規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均為收到銷售額或取得索取銷售額的憑據,并將提貨單交給買方的當天!
在5月28日,無論是否收到貨款,美華公司都應該確認收入,計算繳納增值稅、消費稅和所得稅。
全部銷售收入金額1000000(元);
應納增值稅170000(元);
應納消費稅300000(元);
應納城市維護建設稅32900(元);
應納教育費附加14100(元);
應納所得稅66990(元);應納稅金和附加合計=170000+300000+32900+14100+66990=583990(元);
稅后凈收益=203000-66990=136010(元)。
此方案優點是可以在銷售貨物的同時及時收到貨款,能夠保證企業在取得現金后再支出稅金。
方案二:分期收款銷售結算
若預計5月28日無法及時取得貨款,可以采取分期收款銷售結算方式。假設將上述貨款平均分成4個月收取,每個月收取250000元,合同約定分別在6、7、8、9月10日收取貨款。銷售費用50000元在6月份發生。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按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5月28日發出貨物時,無需確認收入計算納稅。
6月10日,應收到貨款250000元,當日無論是否收到該筆貨款均需確認收入,計算納稅。
應納增值稅42500(元);應納消費稅75000(元);應納城市維護建設稅8225(元);
應納教育費附加3525(元);
應納所得稅=(250000-400000÷4-50000-75000-8225-3525)×33%=4372.5(元);
應納稅金和附加合計=42500+75000+8225+3525+4372.5=133622.5(元);
稅后凈收益=13250-4372.5=8877.5(元)。
7月10日,應收到貨款250000元,當日無論是否收到該筆貨款均需確認收入,計算納稅。
應納增值稅、消費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與6月份相同,分別為42500元、75000元、8225元和3525元。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因銷售費用已經在6月份扣除,所以7月~9月份不再扣除銷售費用。
應納所得稅額=(250000-400000÷4-75000-8225-3525)×33%=63250×33%=20872.5(元);
應納稅金和附加合計=42500+75000+8225+3525+20872.5=150122.5(元);
稅后凈收益=63250-20872.5=423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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