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建立由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組成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各負其責,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市、縣(市、區)人民*府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中小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五條 市公安部門應當會同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照環保、安全的原則,從煙花爆竹安全質量國家標準C、D級產品范圍內,確定本市允許經營和燃放的煙花爆竹產品種類(舉辦大型焰火燃放活動除外),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煙花爆竹批發場所、零售網點應當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合理布局規劃。
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煙花爆竹批發場所、零售網點布局規劃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編制,報經市人民*府批準后實施。
縣(市)煙花爆竹批發場所、零售網點布局規劃由縣(市)公安部門會同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編制,報經縣(市)人民*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本市城市市區不得設置煙花爆竹批發場所。
市區每個居(村)民委員會管轄范圍內布設煙花爆竹零售點數量不超過二個。
第八條 經營煙花爆竹的,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和本市煙花爆竹批發場所、零售網點布局規劃,并依法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取得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后,方可經營。
本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的煙花爆竹零售點為臨時銷售點,其零售許可期限不超過三十日。
第九條 煙花爆竹零售點應當遵守安全管理規定,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懸掛經營許可證,按照經營許可的期限、地點、種類和限制存放量銷售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零售點不得向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條 臨時銷售點銷售的煙花爆竹由批發企業實施配送服務。臨時銷售點在經營許可期限屆滿后,應當停止銷售,其未銷售的煙花爆竹由批發企業收回。
第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
(二)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及其周邊100米范圍內;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老院;
(六)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路、過街天橋、立交橋、隧道;
(七)商場、超市、影(劇)院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
(八)風景名勝區和林地、綠地、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九)城市木屋毗鄰區;
(十)市、縣(市、區)人民*府確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第十二條 下列區域為本市市區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
(一)三環路以內地區;
(二)晉安區新店鎮;
(三)馬尾區馬尾鎮、羅星街道。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在農歷臘月二十四至正月十五的六時至二十三時(其中除夕和初一為全天)允許燃放煙花爆竹。
在其他節日和重大慶典活動期間,需要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府決定并予以公告。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以外區域,縣(市)區人民*府可以確定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和時間。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除允許燃放時間外,其他時間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三條 單位、個人燃放的煙花爆竹,應當從具有經營許可證的零售點購買,并按照公安部門有關規定安全攜帶和運載。
煙花爆竹應當按照說明以正確、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人群、車輛、建筑物拋擲;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允許燃放時間外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時沒有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的,由公安部門或者相關部門予以制止,并對監護人進行批評教育。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的;
(二)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予以許可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徇私枉法、以權*私、貪wu受*的;
(六)其他違法行政行為。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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