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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現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的科學化、制度化和規范化,規范事業單位招聘行為,提高人員素質,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事業單位招聘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工勤人員,適用本規定。參照公務員制度進行管理和轉為企業的事業單位除外。
事業單位新進人員除國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上級任命及涉密崗位等確需使用其他方法選拔任用人員外,都要實行公開招聘。
第三條 公開招聘要堅持德才兼備的用人標準,貫徹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四條 公開招聘要堅持政府宏觀管理與落實單位用人自主權相結合,統一規范、分類指導、分級管理。
第五條 公開招聘由用人單位根據招聘崗位的任職條件及要求,采取考試、考核的方法進行。
第六條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政府所屬事業單位進行公開招聘工作的主管機關。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與事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對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七條 事業單位可以成立由本單位人事部門、紀檢監察部門、職工代表及有關專家組成的招聘工作組織,負責招聘工作的具體實施。
第二章 招聘范圍、條件及程序
第八條 事業單位招聘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凡符合條件的各類人員均可報名應聘。
第九條 應聘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遵守憲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崗位所需的專業或技能條件;
(五)適應崗位要求的身體條件;
(六)崗位所需要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不得設置歧視性條件要求。
第十一條 公開招聘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招聘計劃;
(二)發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應聘人員的申請,對資格條件進行審查;
(四)考試、考核;
(五)身體檢查;
(六)根據考試、考核結果,確定擬聘人員;
(七)公示招聘結果;
(八)簽訂聘用合同,辦理聘用手續。
第三章 招聘計劃、信息發布與資格審查
第十二條 招聘計劃由用人單位負責編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招聘的崗位及條件、招聘的時間、招聘人員的數量、采用的招聘方式等。
第十三條 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的年度招聘計劃須報人事部備案;國務院各部委直屬事業單位的招聘計劃須報上級主管部門核準并報人事部備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屬事業單位的招聘計劃須報省(區、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備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部門直屬事業單位的招聘計劃須報上級主管部門核準并報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所屬事業單位的招聘計劃須報地區或設區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核準。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招聘人員應當公開發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應當載明用人單位情況簡介、招聘的崗位、招聘人員數量及待遇;應聘人員條件;招聘辦法;考試、考核的時間(時限)、內容、范圍;報名方法等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或組織招聘的部門應對應聘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審查,確定符合條件的人員。
第四章 考試與考核
第十六條 考試內容應為招聘崗位所必需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和工作技能。
第十七條 考試科目與方式根據行業、專業及崗位特點確定。
第十八條 考試可采取筆試、面試等多種方式。
對于應聘工勤崗位的人員,可根據需要重點進行實際操作能力測試。
第十九條 考試由事業單位自行組織,也可以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事業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統一組織。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所屬考試服務機構和人才服務機構可受事業單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或事業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委托,為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 急需引進的高層次、短缺專業人才,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或博士學位的人員,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一條 對通過考試的應聘人員,用人單位應組織對其思想政治表現、道德品質、業務能力、工作實績等情況進行考核,并對應聘人員資格條件進行復查。
第五章 聘 用
第二十二條 經用人單位負責人員集體研究,按照考試和考核結果擇優確定擬聘人員。
第二十三條 對擬聘人員應在適當范圍進行公示,公示期一般為7至15日。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擬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的規定報批或備案。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確立人事關系。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的人員按規定實行試用期制度。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內。
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紀律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實行回避制度。
凡與聘用單位負責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的應聘人員,不得應聘該單位負責人員的秘書或者人事、財務、紀律檢查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崗位。
聘用單位負責人員和招聘工作人員在辦理人員聘用事項時,涉及與本人有上述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招聘公正的,也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開、過程公開、結果公開,接受社會及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和事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要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對事業單位招聘過程中違反干部人事紀律及本規定的行為要予以制止和糾正,保證招聘工作的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十條 嚴格公開招聘紀律。對有下列違反本規定情形的,必須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聘人員偽造、涂改證件、證明,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應聘資格的;
(二)應聘人員在考試考核過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員指使、縱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試考核過程中參與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員故意泄露考試題目的;
(五)事業單位負責人員違反規定私自聘用人員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影響招聘公平、公正進行的;
(七)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公開招聘紀律的應聘人員,視情節輕重取消考試或聘用資格;對違反本規定招聘的受聘人員,一經查實,應當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公開招聘紀律的工作人員,視情節輕重調離招聘工作崗位或給予處分;對違反公開招聘紀律的其他相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需要招聘外國國籍人員的,須報省級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核準,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招聘。
第三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本地區的公開招聘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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