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是否執行回避制度
對于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是否執行回避制度,司法實踐中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不應執行回避制度。理由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期間為案件開始審理時至法庭辯論終結前,換言之,法庭辯論終結后,當事人就喪失了申請回避的權利。另一種意見認為,應執行回避制度。理由是: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不能排除委員與所討論的案件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故應執行回避制度。請問哪一種意見正確?
根據我國有關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基本審判組織是合議庭,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獨任審理;對于審理案件的審判人員,有法定實行回避情形的,必須回避。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審判委員會的職責之一是討論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對于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審判委員會委員作為審判人員,在討論有關案件時,同樣適用法律規定的回避制度。至于案件是否經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當事人并不知曉,故只存在審判委員會委員主動提出回避的情況,不會有當事人申請審判委員會委員回避的情形。
理。
關于審判監督程序,通知指出:第一,對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一律從1991年4月9日起起算。第二,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上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裁定有錯誤,已發函要求下級人民法院查處的,應當繼續查處結案,并報告查處結果;已經立案再審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再審。但對解除婚姻關系案件的再審應當終結。第三,對當事人已經提出的.申訴,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再審處理。第四,在民事訴訟法施行后,人民檢察院對生效的判決、裁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再審。
通知還指出,自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建書(包括尚在打印的)不再引用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對代理訴訟的律師查閱案件有關材料的范圍和辦法作出規定前,暫可按原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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