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建判例制度的法理基礎與合理定位
判例法在我國歷史上古已有之,而且在司法實踐中發揮著獨特的作用。在改革開放和法制建設的今天,應當重視合理發揮判例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法理上,為彌補法律的漏洞與局限不外乎兩種途徑:一為立法,即依一定立法程序增刪修訂既有之規定;二為判例,即法院于適用之際,說明其含義,補充其漏洞,創造新的制度,必要時有意改變現行法律規定。我國則多采用的是第一種方法,根據國外的經驗,形成具有中國特色的“成文法”為主,“判例法”為輔的法律體系。在實際應用當中,法官可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進行判斷,該案涉及的法律是否為空白或者存在法律漏洞,在綜合分析后如果適用判例的法定情形才能尋找和適用相關的判例,適用判例解釋不能與法律法規的原則和精神相抵觸[1]。
一、明確判例制度在我國法制中的地位
從我國歷史來看,雖然一直有運用“判例法”的傳統,但中國法律的主體一直是“成文法”。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迅速發展,各項立法工作已基本完善,形成了以憲法為根本大法的“成文法”法律體系。所以,我國要想建立判例制度,只能是“成文法”的輔助,處于次要地位,為“成文法”拾遺補缺[2]。具體地說,主要在兩個領域創設判例:第一,在法院審理案件當中,還是主要以法律為依據,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可用判例解釋成文法的具體含義,而判例的內容和原則不得與原有的法律相矛盾,否則判例無效。第二,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或規定比較抽象時,判例則具有補充作用,而且應當與原有的法律法規相一致?梢,中國式的判例制度與國外的“判例法”為主的法制體系有很大的區別。判例作為法律淵源之一,在我國法律體系中處于次要地位,這是中國多年來形成的判例制度的主要特色。
由于我國屬于成文法系國家,最高人民法院對司法裁判尺度和法律解釋起著決定性作用,而對最高法院的判例賦予拘束力則是可行的,也是符合其本身的功能。另外,終審法院在管轄區域內可以發布代表性案例,從而統一區域范圍內的裁判尺度。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我國幅員遼闊,地域差別大,需要在地域之間適用的具體情節、數量等方面表現出差異性,以體現公平和適應當地發展水平;其二,我國實行的是四級兩審制,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判決具有事實上的拘束力;其三,因為絕大多數案件不能上訴到最高人民法院。因此我們有必要確定多層級的判例指導機制。
二、構建我國判例制度的法理基礎與合理定位
判例應該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創制和發布,從而確保判例與法律的協調統一,維護我國“成文法”的體制。但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案件,只要沒有確認為判例,則是不具法律約束力的。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一旦經最高人民法院確認為判例,則能產生法律約束力。在我國部分地區,則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例外,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經最高人民法院授權可創制符合本地區實際的判例,適用本轄區,而對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認為有不適用本轄區的情況,應當申請變通執行,而且應創制一例上報一例,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3]。
(一)用判例制度彌補已廢除法律所遺留的空白
在我國,舊刑法類推制度作為對已有法律的補充,曾發揮了一定的作用。新刑法取消類推制度,這是我國法制現代化的重要標志。我國建立判例制度后,仍可沿用原先類推適用時的報告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的可作為有約束力的判例能適用于實際當中。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此判例對類似案件形成指導,從而將這部分內容融入判例制度。
(二)提高法官的業務素質
法官以專業性為主的一門職業,法學更是博大精深,沒有深厚的法學理論作為基礎,就難以勝任這項工作。因此首先要把好“進人關”,其次要抓好業務進修和崗位培訓[4]。
(三)嚴格裁判文書制作,注重判決書質量
判決書是案件審理后的標志。它應當全面客觀地反映案件審理過程中形成的事實和問題,充分闡述案件的本質,認定事實的依據和判罰的理由。但是,我國長久形成的判決書內容簡短,不列舉證據,判決理由過于簡單等問題,使的當事人和廣大群眾對人民法院判決的事實根據和法律理由難以理解,從而懷疑判決的`合理性和公正性,也使上訴人或抗訴機關提出上訴、抗訴形成困難。因此嚴格判決書的制作,適當添加控訴方和辯護方意見,詳細闡述裁決理由。這樣的判決書才能更具說服力和宣傳教育作用。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用作判例的判決書,更應當處理正確、論證充分、措辭嚴謹、邏輯明確。這樣的判例,才能經得起事實的檢驗,充分發揮其作用[5]。
就我國現狀而言,國外的判例制度是在其原有的司法制度、歷史傳統、技術指導及先例的研究基礎上經長時間討論摸索而形成的,是一個長久而復雜的過程。而我國的司法制度、歷史傳統和法律技術等與國外的差異較大,國外的判例制度所應具備的條件、因素和法律傳統在目前的中國還不適應,所以,采取具有中國特色的裁判形式比較可行。
三、結論
綜上所述,在我國建立判例制度要根據法制建設的實際狀況,以“成文法”為主,“判例法”為輔,并結合社會發展的客觀需求而決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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