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訴訟法》抗訴條件
新敏思訴訟法在2013年的時候就開始實施,由于經過修訂,所以內容也發生一些改變,下面由YJBYS小編為大家講講新《民事訴訟法》的抗訴條件由哪些。
2012年8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該決定于2013年1月1日施行。在審判監督程序領域,民事抗訴條款的修改或新增,無疑是此次修改的亮點。新《民事訴訟法》用第208條、209條、210條及211條4個條款,較為系統全面地完善了檢察院民事抗訴的程序,新增檢察建議的法律監督模式,確立了“法院糾錯先行、檢察監督斷后”的順位模式,明確了檢察院的調查取證權,進一步理清了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法院、檢察院、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使得“準三審”的民事再審程序更加具有實踐的可操作性,意義十分重大。
一、關于增加對調解書監督
新《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根據上述條款,對調解書的監督也正式納入人民檢察院民事抗訴的范圍。
(一)關于“違反自愿原則、協議書內容違法”的調解書,人民檢察院能否提起抗訴
新《民事訴訟法》對調解書的再審進行了完善,第198條新增了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對所有確有錯誤的調解書啟動再審,第201條保留了當事人對有證據證明“違反自愿原則或違反法律的調解書”的再審申請權利(第202條亦增加了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同時第208條新增了檢察院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調解書的監督。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對于“違反自愿原則、協議書內容違法”的調解書,人民檢察院能否提起抗訴?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主要有兩點:第一,第208條明確規定,檢察院法律監督的主要任務是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共同利益的生效民事調解書提出抗訴,至于對其他的生效調解書提起抗訴并無法律依據;第二,調解作為我們國家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一種特有的審理方式,法律雖然要求法院在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但既然是調解,就不可避免的要互諒互讓、作出讓步,是否違反自愿原則,往往只有當事人自己知道。如果當事人在調解之后反悔,而人民檢察院作為公權力又對之進行干預,對調解的另一方無疑是不公平的,與調解機制快速有效地化解矛盾糾紛的精神相違背。
(二)如何理解“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就檢察院對生效民事調解書的監督,另一個問題是,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如何理解?有觀點認為:法律就是國家利益、社會公益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權益的具體體現,違反法律就是損害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筆者認為,此觀點不太妥當。從文義上解釋,一般認為,國家利益是指滿足或者能夠滿足國家生存發展為基礎的各方面需要并且對國家在整體上具有好處的事務。社會公共利益是指特定范圍的廣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但是,遍查民事訴訟法,法律對上述概念并無定義。而根據江平教授的觀點:國家利益是相對于私人利益而言的,社會共同利益是相對于商業利益而言的。無論如何,該條款處的“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指的應是影響宏觀方面利益的情形,如果狹隘地理解成違反法律就是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無疑是和該條款的精神相違背。
二、關于民事抗訴的范圍
必須明確的是,民事檢察監督應當主要是“事后監督”,即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監督,而不是“事前監督”、“事中監督”或者“全程監督”。一般來說,下列情況不屬于檢察院民事抗訴的范圍:
第一,純人身關系的裁決,如解除婚姻關系的案件,客觀上已經無法進行糾正,但是因解除婚姻而導致的夫妻財產分割糾紛仍可提起抗訴。
第二,如上所述,對于生效的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抗訴;但“違反自愿原則、協議書內容違法”的,不可以抗訴。
第三,當事人對可以上訴的一審判決、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后,沒有正當理由說明未提出上訴的,不可以提起抗訴。以此督促當事人應當積極尋求法院處理糾紛,只有窮盡法院處理渠道,才可依法申請檢察院抗訴。
第四,對法院訴訟前或訴訟中作出的裁定,如訴前保全、先予執行等,雖一經作出就產生法律效力,但并不是最終裁定,當事人可以通過復議等方式予以解決,故對上述生效裁定,檢察院不予抗訴。
三、關于檢察建議
各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同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及調解書,認為符合法律規定抗訴條件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根據新《民事訴訟法》,在審判監督程序編里面,共有三處提到了檢察建議,其中兩處為再審檢察建議,如第208條第二款“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以及第209條,另外一處為其他審判程序中的檢察建議,即第208條第三款。
結合新《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施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的相關規定,檢察院向同級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的基本流程是:
第一,應由檢察長批準或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提起檢察建議,制作《檢察建議書》并連同檢察卷宗移送法院。
第二,法院收到檢察建議后,應當在3個月內進行審查并將審查結果書面回復檢察院。法院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通知當事人。
第三,檢察院認為法院不予再審的決定不當的,或者法院逾期未裁定再審的,應當提請上級檢察院予以抗訴。
值得提出的是,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再審檢察建議既用于同級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的民事裁決,也用于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法院的生效裁判及調解書。而新《民事訴訟法》第208條明確規定,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法院的裁判及調解書只能抗訴,只有同級檢察院才可以對同級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四、關于“法院糾錯先行、檢察監督斷后”的順位模式
新《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這一條款實際上確立了審判監督程序中“法院糾錯先行、檢察監督斷后”的順位模式。
2007年《民事訴訟法》啟動再審的渠道有三個:第一,當事人申請再審;第二,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第三,人民檢察院抗訴啟動再審。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為了確保再審程序的啟動,往往是既向人民法院遞交再審申請書,同時也向人民檢察院遞交抗訴申請書。由于法院和檢察院在審查方面的時間不一致,常常會出現檢察院針對原審生效裁判的抗訴書到達法院的時候,法院早已經過再審審查撤銷了原審生效裁判,這極易導致再審程序的混亂以及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
新《民事訴訟法》第209條是審判監督程序中的一個歷史性的轉變,表明了檢察監督要在窮盡法院自身救濟的情況下方能啟動。即在以下三種情況下,當事人才可以向檢察院申請抗訴:第一,針對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抗訴。這是因為已經歷經一次再審,當事人已經無法再通過向法院申請再審的方式啟動再審,只能申訴或向檢察院申請抗訴。而申訴,作為一種信訪機制,并非一種法定的程序,其啟動再審的流程非常艱難。而通過檢察院抗訴,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作用,以防止確有錯誤的裁判沒有被得到更正。這里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后,當事人又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對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不應當提出抗訴,而是對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提出抗訴;第二,針對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抗訴。以往的實踐中,雖然相關法律對再審審查期限作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地方法院用拖時間的方式給當事人施壓,迫使和解的事情經常出現,為了保護誠信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新法規定法院逾期審查的,當事人可就逾期審查申請檢察院抗訴;第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應當注意的是,該條款規定“明顯錯誤”,換句話說一般的錯誤將無法申請抗訴。
五、關于檢察院在民事抗訴中的調查取證權
新《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此條款作為新增條款,明確了檢察院在民事抗訴中的調查取證權。
雖然該條款規定了檢察院的調查取證權,但是必須指出的是,與刑事偵查權不同,檢察院在民事抗訴案件中的調查取證被嚴格予以限制,防止檢察機關過多地干預民事糾紛,導致平等的民事糾紛主體之間地位失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施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第3條、第13條規定,檢察院在民事抗訴中行使調查取證權要滿足以下四個要件:第一,僅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認定的事實有調查取證的權力;第二,僅限于向當事人或案外人調查核實,不能向原審審判人員進行調查取證;第三,僅限于調查核實以下內容:(1)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2)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或者行政訴訟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審中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而未調查收集的;(3)民事審判、行政訴訟活動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第四,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時,應對人民檢察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訴人的證據予以出示,并對當事人提出的問題予以說明。只有經過法庭質證的證據,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事實的證據。
六、關于抗訴再審的審級和下交再審
新《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有本法第200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但經該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的除外。該條款是針對檢察院抗訴再審的審級及下交再審的限制的規定。
一般而言,在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審級設置中,由下級法院負責案件的事實部分,而由上級法院負責適用法律問題。因此,該條款規定,對于“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即“(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3)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4)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5)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但是有兩種情況下上級法院不得移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是抗訴案件已經經過該下級人民法院再審過的,不管是否存在本法第200條所列第(1)至(5)項再審事由,均不能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二是案件已經上一級法院審查并駁回再審申請的,檢察院對該案又提出抗訴的,一般由上一級法院裁定再審。
司法實踐中,圍繞該條款主要有兩個問題:一是復合事由的處理問題,二是檢察院規避事實類事由的問題。在大多數抗訴案件中,抗訴書中的抗訴事由不僅包括事實類事由,還包括法律類、程序類等事由。在復合事由存在的情況下,是否可以移交下一級法院審理?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因為該類案件事實上可能存在錯誤,移交下一級法院審理可以更好地查清事實,符合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審級設置的原理。同時,有的檢察機關希望能將抗訴案件留在上級人民法院,即便案件存在事實類事由,也在抗訴書中援引,而是用其他類事由提起。對此,法院采取的態度是,不管抗訴書中是否援引事實類事由,只要審查出事實類理由,就可以移交下一級法院審理。
七、檢察院審查期限和當事人申請抗訴期限
新《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3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根據這一條款,在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再審過一次之后,當事人唯一的程序權利就是向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抗訴。檢察院在接到當事人申請后,立案審查,審查期間為3個月。但是,新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當事人申請抗訴的期限,即當事人經過法院再審一次之后,在多長時間內有權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抗訴?既然確立了“法院糾錯先行、檢察監督斷后”的順位模式,那么應該明確申請抗訴的期限,否則不利于督促當事人及時申請權利救濟,原法律糾紛的解決仍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筆者認為,參照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再審的期限限制,當事人向檢察院申請抗訴的期限也應限制為“六個月內”。
總的來說,新《民事訴訟法》在2007年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健全和完善是顯而易見的,雖然就“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錯誤”及抗訴審查期限等等方面各界還存有不同的理解,但是這種爭議有利于新法的學習與貫徹實施。我們衷心地希望,在新法實施的帶領下,“再審難”、“再審難終審”的情況能實現一個歷史性的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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