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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最新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時間:2020-11-24 17:06:05 制度 我要投稿

        最新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物業管理是十分重要的,以下由YJBYS小編為大家提供的關于江蘇省的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大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新建住宅區和配套設施比較齊全的原有住宅區,應當實行物業管理。

          配套設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區,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整治,逐步創造條件,實行物業管理。

          配套設施比較齊全的大廈、工業區等其他物業,推行物業管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省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市、縣(市、區)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其具體職責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物業管理行業,逐步建立專業化、社會化和市場化的物業管理機制,提高物業管理水平。

          物業管理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第三產業優惠政策。

          第二章 業主自治管理

          第五條 業主通過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物業實施自治管理。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少的,物業管理的組織形式可以由業主自主決定。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推選業主代表,組成業主代表大會(以下統稱業主大會)。

          第六條 業主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業主大會,對有關業主利益的重大事項進行表決;

          (二)業主委員會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四)選擇物業管理企業;

          (五)與物業管理費用相符的服務;

          (六)監督物業管理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業主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物業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遵守業主公約;

          (三)遵守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有關決定;

          (四)按照合同約定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

          (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納維修基金;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條 業主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修改、通過業主公約和業主委員會章程;

          (二)選舉、撤換業主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三)審議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四)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五)審議批準業主委員會選聘或者解聘物業管理企業的報告;

          (六)決定有關業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項。

          第八條 業主大會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召集,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經擁有物業管理區域內百分之三十以上投票權數的業主提議,可以臨時召開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在接到提議后十五日內應當就所提議題召開業主大會。

          業主的投票權數,普通住宅房屋實行一戶一票;其他物業按照其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計算。具體計算規則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召開業主大會應當有過半數以上投票權的業主出席。

          業主大會決定事項,應當以出席業主大會的業主的投票權數過半數通過。

          第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筑面積達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筑面積達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過一年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召開首次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物業所在地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第十條 業主委員會是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合法權益的組織,對業主大會負責。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業主大會;

          (二)擬定業主公約草案、業主委員會章程草案及其修訂草案并報業主大會通過;

          (三)經業主大會批準,選聘或者解聘物業管理企業,并經業主大會對合同條款審查同意后,負責與物業管理企業訂立、變更或者解除物業管理合同;

          (四)經業主大會批準,負責維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當維修基金不足時,進行續籌;

          (五)審定物業管理企業提出的年度工作計劃和物業管理重大措施;

          (六)聽取業主、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物業管理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

          (七)執行業主大會的有關決定;

          (八)接受業主、業主大會、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九)督促業主和使用人遵守業主公約和有關規定;

          (十)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委員的人數應當是五至十五名的單數,其組成人員不得在物業管理企業中兼職。業主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業主委員會可以通過選舉產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開會議必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所作決定須經業主委員會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業主委員會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首次業主大會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確認。登記確認日期為業主委員會成立日期。

          業主委員會登記的有關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業主委員會因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滅失等原因終止的,應當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 業主公約是業主共同訂立的有關物業使用、維修、管理等方面的行為守則,對全體業主和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業主公約和業主委員會章程自業主大會審議通過之日起生效,并應當在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予以公布,對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和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業主公約和業主委員會章程的示范文本。

          第三章 物業管理企業

          第十五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自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備案的物業管理企業核定資質等級。未領取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等級證書的,不得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活動。

          有關資質管理的具體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物業管理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合同的約定,制定物業管理工作制度;

          (二)收取物業管理服務費用;

          (三)制止違章搭建或者其他侵害業主公共利益的行為,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四)選聘專業公司承擔專項經營業務;

          (五)拒絕任何形式的攤派;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物業管理企業承擔下列義務:

          (一)執行物業管理行業規范、服務標準;

          (二)履行物業管理合同,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維護業主利益;

          (三)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四)定期公布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和使用維修基金的收支賬目,接受質詢和審計;

          (五)接受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與收費

          第十七條 新建物業出售前,建設單位應當選聘物業管理企業,承擔物業出售后至業主委員會正式簽訂物業管理合同前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

          新建物業出售時,建設單位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與物業購買人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協議。

          物業交付使用后,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續聘或者重新選聘物業管理企業,并簽訂物業管理合同。

          第十八條 前期物業管理協議和物業管理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和物業的基本情況;

          (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物業管理服務事項和服務質量要求;

          (四)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標準和收取辦法;

          (五)物業管理服務用房的使用、管理和收入分配辦法;

          (六)維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終止和解除的約定;

          (八)違約責任及解決糾紛的途徑;

          (九)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前條規定的物業管理服務事項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物業共用部位和物業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二)物業管理區域內日常環境衛生、綠化管理;

          (三)協助管理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項;

          (四)物業裝飾裝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運等管理服務;

          (五)應業主要求進行的室內特約維修服務;

          (六)物業檔案資料的管理。

          前期物業管理協議和物業管理合同中沒有特別約定的物業管理服務事項,當事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只能選聘一家物業管理企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工作委托專業公司實施,但不得將物業的整體或者主要管理服務責任委托給他人。

          第二十一條 物業管理行業應當建立和完善市場競爭機制。鼓勵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通過招標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

          第二十二條 物業管理服務費用是指物業管理企業提供公共服務的費用及提供代辦服務、特約服務的費用。收取物業管理服務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與服務質量相適應的原則。鼓勵物業管理企業開展價格競爭。禁止價格壟斷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普通住宅的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物業的公共服務費由當事人在前期物業管理協議或者物業管理合同中協商確定。物業管理企業應業主的要求,提供代辦服務和特約服務的費用,應當與業主協商確定。

          確定政府指導價應當依法舉行價格聽證會,以物業管理服務的合理成本為基礎,并考慮業主的經濟承受能力進行綜合測算。

          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衛、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向業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費用等服務事項,可以委托給物業管理企業實施,雙方應當簽訂有償服務合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應當就同一服務內容,向業主、使用人或者物業管理企業重復收費。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服務費由物業管理企業按照前期物業管理協議或者物業管理合同的約定向業主收取。

          新建物業中未售出且未使用的部分,其物業管理服務費由建設單位與物業管理企業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按物業管理服務費標準的百分之五十承擔。

          物業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業管理服務費可以由業主或者使用人交納,但業主負最終交納責任。

          第二十五條 物業管理企業收費的項目、標準和收支情況,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定期向業主公布,并接受業主委員會的監督和質詢。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二十六條 新建物業在規劃建設時,應當建設必要的物業管理配套設施,制定物業管理實施方案并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成后,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物業管理配套設施驗收。

          開發建設單位在移交住宅區時,應當按照住宅區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無償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其產權屬該住宅區全體業主共有。

          配套使用的附屬設施、附屬設備、共用部位屬全體業主所有。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企業接管物業時,應當與委托方按照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接管驗收辦法進行接管驗收。

          物業管理委托方應當按照規定向物業管理企業移交相應的物業檔案資料。

          物業管理合同或者前期物業管理協議終止時,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物業檔案資料移交給物業管理委托方或者其指定的物業管理企業。

          第二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

          (三)私搭亂建;

          (四)侵占綠地、毀壞綠化;

          (五)隨意傾倒或者拋棄垃圾、雜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超標準排放污染物質或者發出超標準的噪聲和振動;

          (七)未經批準擺攤設點;

          (八)無序停放車輛;

          (九)在建筑物或者構筑物上亂懸掛、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

          (十)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當權益的活動;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設置路障,損壞或者挪用消防設施;

          (十二)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業主或者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應當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發現業主或者使用人有損壞承重結構等行為時,應當及時勸阻,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物業應當按照設計用途使用。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物業安全的要求,并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因物業維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并在約定的期限內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賠償。

          第三十二條 利用物業設置廣告等經營性設施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委員會的書面同意后,由物業管理企業向有關部門辦理報批手續。經批準設置的經營性設施的收益,在扣除物業管理企業代辦費用后,應當將收益的30%用于補貼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收益的70%納入維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對物業定期維修養護。當出現危及安全、影響觀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響他人正常使用的情況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

          物業管理企業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時,相關業主和使用人必須給予配合。因阻撓維修養護造成物業損壞或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三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市政公用設施和相關設備設施,按規定應當由市政、供水、供電、供氣、通訊、環衛、綠化等部門維修養護的,原有職責和養護渠道不變。相關部門委托物業管理企業代為維修養護的,應當支付維修養護費用。

          第三十五條 房屋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滿以后的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房屋室內部分,由業主自行維修;

          (二)房屋的外墻面、樓梯間、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壓水泵、機電設備、共用天線、消防設施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由物業管理企業根據合同的約定定期維修養護。

          第三十六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兩個以上物業產權人的,應當建立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簡稱維修基金)。

          維修基金應當存入政府指定的銀行,設立專門賬戶。

          維修基金應當按幢建賬、按戶核算。

          業主轉讓物業時,其維修基金賬戶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結算過戶。

          維修基金的籌集、使用與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維修基金屬全體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大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公布維修基金的收支情況,接受業主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業主、使用人未按照物業管理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按每日萬分之五加收滯納金。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用房以及物業管理設備設施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的,應當交納補建價款,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落實前期物業管理企業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物業管理企業違反本條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管理不善,造成物業環境惡化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作出警告,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未按照規定交納維修基金的單位和個人,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交;逾期仍不足額交納的,可按每日萬分之五加收滯納金。

          未按照規定實行維修基金專戶儲存或者擅自挪用維修基金的單位和個人,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由工商、價格、財政、公安等部門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

          (二)本條例所稱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三)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房屋及其附屬的設備、設施和相關場地;

          (四)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區域,是指相對獨立的,統一實施物業管理的區域;

          (五)本條例所稱物業共用部位,是指物業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六)本條例所稱物業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區域內,由全體業主共同擁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供電線路、共用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溝渠、池井、非經營性停車場、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六條 設區的市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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