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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對公司住所的規定
一,公司住所的定義
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通常是公司發出指令的業務中樞機構所在地。公司的住所是公司章程載明的地點,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記載事項,具有公示效力。公司住所記載于公司章程,才具有法律效力,是公司注冊登記的必要事項之一。公司住所變更必須履行法定的變更登記手續,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
公司主要辦事機構一般是指公司董事會等重要機構,因為董事會是公司的經營管理決策機構,對外代表公司的。公司可以建立多處生產、營業場所,但是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個,并且這個公司住所應當是在為其登記的公司登記機關的轄區內。
二,公司住所的法律意義
要規定公司住所,最基本的理由就是在任何時候都能找到這家公司。從法律上確定公司住所,具有多重意義:
第一,可以據以確定訴訟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提起民事訴訟,由被訴單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公司是企業的一種形式,以公司為被告的民事訴訟,歸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可以據以確定法律文書的送達處所。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送達訴訟文書時,應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直接送達法律文書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對公司來說,無論是直接送達還是郵寄送達,均以公司住所地為受送達處所。
第三,可以據以確定債務履行處所。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的債務,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對公司來說,其履行所在地應為其住所地。比如,稅務機關送達稅務方面的文書,必須有一個可以送達的處所;公司將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供股東查閱,應當置備于公司住所等。
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所以,本法進一步明確,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公司住所不同于公司的一般生產經營場所:公司住所只有一個;而生產經營場所是直接從事生產經營的地點,營業場所、生產車間、銷售網點等都包括在內,可以有多個。公司住所依法確定后,不得任意變更;如果需要變動,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三,公司在住所外設經營場所應登記
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應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此外,《公司登記管理條例》還明確要求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企業在住所外設點從事經營活動有關問題的答復》(工商企字〔2000〕第203號)第一條: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企業增設經營場所是否要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答復》(工商企字〔2000〕第103號)等企業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個,企業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場所設點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根據其企業類型,辦理相關的登記注冊。第二條: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設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場所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向該場所所在地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設立分公司登記。對未經核準登記注冊,擅自設點從事經營活動的,應按《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號)第三十二條進行查處。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企業增設經營場所是否要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答復》也明確,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無論是依據《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還是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登記注冊的公司,住所均只能有一個。依據《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設立或變更經營場所均應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經營場所沒有數量限制;《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未規定“經營場所”為登記事項,公司在住所之外設立的經營場所應按分公司進行登記。
四,登記事項不進行變更登記的法律風險
第一、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出,可能被課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處罰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接受警告、限期辦理登記、責令停業整頓、扣繳營業執照甚至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處罰依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63條第(二)項: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扣繳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如果企業涉及訴訟事項,對企業法人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而法院的文書也將送達住所地址,如果因為企業經營地址變更而未收到法院文書失去出庭辯護機會,經由法庭缺席判決可能要承擔敗訴風險。(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08年5月12日 法釋〔2008〕6號)
第二十四條 解散公司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公司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在債務履行上,如果履行地點不明確的債務,給付貨幣的,在接受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履行,上述所在地即為公司住所,即注冊登記地,如果注冊登記地和經營地不一致,可能導致債務履行困難。(法律依據《民法通則》第88條、《合同法》第62條)
五. 為了避免上述法律風險,建議企業選擇如下應對策略:
變更工商登記,將公司注冊地址變更為經營所在地;
設立分公司,即將經營所在地業務設立分公司;
若涉及稅收優惠,流轉稅可以在經營地繳納,也可以由總公司匯算清繳,所得稅由總公司匯算清繳;
注冊地址應有文書信函收發聯絡人,簽收的文書信函能及時轉發至公司經營所在地。
六,公司住所變更而未進行登記的司法處理
司法實踐中一般有二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甲公司工商登記注冊的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法人的住所地是唯一的,根據工商登記的要求,法人在設立時其住所應當是其主要經營場所。因此,在一般情況下,營業執照登記的地址為法人住所地。如果發生變化,應及時根據法人登記條例進行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仍以營業執照確定住所地。原告只須證明起訴地為被告的登記住所地,起訴地法院即應有管轄權。
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之規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該條實際規定了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樣具有遷徙自由權,且這種遷徙自由不受公司管理機關的住所地登記以及時間長短的限制。如果法人工商登記住所地與實際經營地、主要辦事機構地不在同一個法院轄區,應以實際經營地或主要辦事機構來確定管轄。
第一種觀點更為合理,原因如下:
首先,在實踐中,公司變更主要經營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而不進行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得事情時常發生,在糾紛發生時可能其實際經營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已經多次遷移,這無疑加大了原告及人民法院查明其住所地的困難,對案件的審判也增加了許多不確定因素。在確定管轄法院時,如果以實際經營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法院為管轄法院,這無疑加大了原告的舉證責任,對原告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未進行住所地變更登記,原告一旦選擇以公司工商登記注冊住所在地來確定管轄法院,應當尊重原告的選擇權。
其次,法律、法規對法人實際經營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遷移應當及時進行變更均有明確規定,公司不進行變更登記實質是一種不誠信的行為,不論有意亦或無意,都將對經濟往來乃至司法訴訟中形成不穩定因素,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不應該由利害關系人承擔。因此,對未進行變更登記的法人的訴訟權利應當進行一定的限制,對公司改變經營地址卻不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應以工商登記的住所地確定管轄權,公司喪失就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權利。只有這樣,才能有效防止被告濫用管轄異議訴權來達到自己的某種目的。
另外,公司變更主要經營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而不進行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如果法院認為應以工商登記的住所地確定管轄權,可以提發揮司法審判對社會的積極導向作用,促使法人在變更住所地時及時進行變更登記,更好地維護工商登記公示、公信的效力,保障交易安全,促進公司登記管理制度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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