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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失業保險金標準調整方案

        時間:2020-11-23 15:45:39 失業保險 我要投稿

        吉林失業保險金標準調整方案2017

          從吉林省人社廳獲悉,按照省委省政府實施民生工程的總體要求,結合吉林省失業保險待遇實際情況,經省政府審定同意,吉林省提高失業保險金標準。

        吉林失業保險金標準調整方案2017

          長春市區(不含九臺區)失業保險金標準調整為1256元/人.月;吉林市區失業保險金標準調整為1184元/人.月;四平、遼源、通化、白山、松原市區,延吉市、琿春市、前郭縣的失業保險金標準調整為1035元/人.月;白城市區、長白山管委會、長春市九臺區、白山市江源區及其他縣(市)的失業保險金標準調整為960元/人.月。

          新標準執行期從2017年1月1日起至下一個調整日。

          同時,按照《人社部 財政部關于階段性降低失業保險費率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經省政府同意,失業保險費率由現行規定的1.5%階段性降至1%,其中,單位繳費費率為0.7%,職工個人繳費費率為0.3%。

          新費率從2017年1月1日起執行,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

          吉林省關于提高失業保險金標準的通知

          吉人社辦字〔2017〕21號

        各市(州)、長白山管委會、縣(市、區)人民政府:

          按照省委省政府實施民生工程的總體要求,結合我省失業保險待遇實際情況,經省政府審定同意,現就提高失業保險金標準通知如下:

          長春市區(不含九臺區)失業保險金標準調整為1256元/人.月;吉林市區失業保險金標準調整為1184元/人.月;四平、遼源、通化、白山、松原市區,延吉市、琿春市、前郭縣的失業保險金標準調整為1035元/人.月;白城市區、長白山管委會、長春市九臺區、白山市江源區及其他縣(市)的失業保險金標準調整為960元/人.月。

          新標準執行期從2017年1月1日起至下一個調整日。

          吉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17年4月6日

          領取失業保險要注意哪些問題

          繳費期限規定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

          主觀意愿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1)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2)由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5)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6)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要求已經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注意事項

          相關勞動合同法規定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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