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于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優化人口結構,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夫妻有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本省關于再生育子女的規定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三、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和再生育審批制度。
“生育第一個子女、第二個子女的夫妻,分娩前憑結婚證、戶口簿、身份證,到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登記,領取《生育服務卡》,憑《生育服務卡》享受免費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接受生殖保健服務。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再生育的,憑夫妻雙方結婚證、戶口簿、身份證和生育申請表等相關材料,經一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準后,領取《生育證》。”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領取《生育證》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
“(二)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設立的技術鑒定組織確診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再婚(不含復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個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復婚)前已合法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滿五年未懷孕生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鑒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癥,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后又生育一個子女的或者依法收養了兩個孩子的。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請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以及本省有關規定批準并公示。”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再生育的,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表等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可再生育的夫妻,由于發證機關的延誤未取得《生育證》,但已經懷孕的,發證機關應當在其分娩前為其補發《生育證》。
“辦理生育登記服務和《生育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七、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八、將第十九條中的“子女死亡”刪除。
九、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情況通報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每月初將新生兒戶籍登記資料通報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每月初將婚姻登記和收養登記相關資料通報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
十、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提倡已婚育齡婦女參加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免費開展的環檢、孕檢和生殖健康檢查。”
刪除第三款。
十一、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十二、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四十一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生育登記服務和生育、避孕節育等情況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定期通報。”
十三、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外,增加產假六十日,并給予男方護理假十五日。假期工資和獎金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刪除第二款、第三款。
十四、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同時接受兩種節育手術的,假期合并計算。遇特殊情況需要增加假期的,由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確定。”
十五、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第四十五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只生育一個子女,并已落實節育措施的夫妻,經雙方共同申請,其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核實,由女方或者男方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對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從其領證之日起至獨生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對于城鎮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男性滿六十周歲,女性滿五十五周歲,按照一定標準發放計劃生育獎勵金。
“夫妻均為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50%;夫妻一方為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另一方為農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的,由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所在單位負擔;夫妻均為農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解決。
“農村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兩個女孩的父母,按照國家規定由人民政府發給獎勵扶助金。
“對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婚后終身無子女的農民或者無業人員,可給予一次性投保獎勵,或者在其年老喪失勞動能力時,由當地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通過各種形式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助和生活上的照顧。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申請再生育的,從領取《生育證》之日起停止享受獎勵和優待,生育后不再退還已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十六、將第五十條修改為第四十六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農村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和雙女戶家庭,享受下列優待:
“(一)優先列為重點扶持對象,在扶貧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照顧;
“(二)在勞務輸出時優先推薦其家庭勞動力;
“(三)多增加一人份的集體福利分配份額;
“(四)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自繳費用,按照規定比例由人民政府負擔;
“(五)在分配承包土地、幫助發展生產和審批宅基地等方面優先照顧,獨生子女的宅基地按兩人計算,但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上限標準;
“(六)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待政策。”
十七、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第四十七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對符合再生育一胎條件,主動放棄生育二胎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獎勵。”
十八、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第五十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獲得扶助。”
十九、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計劃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再生育的;
“(二)重婚生育的。”
二十、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第五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照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外,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勞動關系。”
二十一、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刪除第一款第五項中的“實施假節育手術”。
二十二、刪除第六十七條。
二十三、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未按照規定發放《生育證》或者出具假證明的”。
二十四、《江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中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主管部門”;“《生育服務證》”修改為“《生育服務卡》”,“《再生一胎生育證》”修改為“《生育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
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一次修訂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第四次修訂 2014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第一修正 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三章 技術服務
第四章 管理責任
第五章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
第六章 保障與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人口結構,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夫妻有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本省關于再生育子女的規定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四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與發展經濟、幫助群眾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堅持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技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貧困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八條 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和再生育審批制度。
生育第一個子女、第二個子女的夫妻,分娩前憑結婚證、戶口簿、身份證,到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登記,領取《生育服務卡》,憑《生育服務卡》享受免費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接受生殖保健服務。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再生育的,憑夫妻雙方結婚證、戶口簿、身份證和生育申請表等相關材料,經一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準后,領取《生育證》。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領取《生育證》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
(二)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設立的技術鑒定組織確診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再婚(不含復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個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復婚)前已合法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滿五年未懷孕生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鑒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癥,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后又生育一個子女的或者依法收養了兩個孩子的。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請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以及本省有關規定批準并公示。
第十條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再生育的,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表等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可再生育的夫妻,由于發證機關的延誤未取得《生育證》,但已經懷孕的,發證機關應當在其分娩前為其補發《生育證》。
辦理生育登記服務和《生育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產前篩查和產前診斷工作,預防或者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對產前診斷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孕婦,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對夫妻一方檢查后確診其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提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醫學建議;對已懷孕的,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生育過經醫學鑒定屬非遺傳性殘疾嬰兒的,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醫療、保健機構接受優生指導和優生檢測。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采取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但是,對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等其他疾病,醫學上確有需要進行性別鑒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證明,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準,到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性別鑒定。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對孕婦的B型超聲檢查和其他能夠鑒定胎兒性別的技術檢查的登記制度,登記檢查原因及檢查結果等事項,并由兩名以上醫務人員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在登記表上簽名。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有義務向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提供前款規定的有關登記資料。
第十三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選擇性引產。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的夫妻懷孕后,進行非醫學原因性別選擇性引產的,不再為其安排生育指標,再生育的視為計劃外生育。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
省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以及食品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制定針對運用有關技術手段進行胎兒性別鑒定、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終止妊娠藥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組織檢查。
第十五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施行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計劃外懷孕的,應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下落實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擬實行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醫學需要的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準,并取得相應的證明。
第三章 技術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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