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推薦度:
- 相關推薦
重慶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調控人口總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促進家庭幸福、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以及戶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為主的管理體制。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有關部門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宣傳教育、科學技術、綜合服務、獎勵扶助、社會保障、提高婦女地位、促進婦女就業、消除性別歧視和增進公民健康等措施,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辦事,文明執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市級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的經濟、社會等實際情況依法編制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落實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等措施。
第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與人口有關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時,應當有利于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并征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管理職責。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并將其納入村民和居民自治規范。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經常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及指導工作,倡導科學、文明、進步的婚育觀念。
第十七條 計劃生育科學研究、宣傳教育、藥具管理和技術服務等機構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研究、宣傳教育、免費避孕藥具供應、技術服務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人口信息資源共享制度。衛生健康、公安、市場監管、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民政、教育、藥品監管等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方面的數據和信息。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填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報表。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由各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匯總并逐級上報。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二十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已經生育三個子女的夫妻,子女死亡或者經鑒定為殘疾的,可以依法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一條 本市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夫妻一方戶籍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辦理生育登記。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人口與計劃生育、有利于女孩成長的社會經濟政策和社會保障政策。
第二十三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天。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女職工,在國家規定產假的基礎上增加產假八十天。產假期間享受在崗職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女職工產假期間,男方所在單位應當給予男方護理假二十天。護理假期間享受在崗職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職工,在產假或者護理假期滿后,經單位批準,夫妻一方可以休育兒假至子女一周歲止,或者夫妻雙方可以在子女六周歲前每年各累計休五至十天的育兒假。夫妻一方休育兒假至子女一周歲止的,期間的月工資不低于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并不得低于當年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夫妻雙方在子女六周歲前每年各累計休五至十天育兒假的,期間享受在崗職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財政、稅收、保險、教育、住房、就業、醫療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職工參加婚前、孕前、產前醫學檢查的,所在單位應當支持。女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按規定保障其哺乳時間。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普惠托育服務體系,并給予普惠托育服務機構相關政策支持。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普惠托育機構,支持幼兒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范。托育機構應當在依法登記后三十日內向區縣(自治縣)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托育機構的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婦幼保健體系建設,實現市、區縣(自治縣)均有一個標準化的婦幼保健機構;推進兒童保健門診標準化、規范化建設;擴大婦產、兒科優質醫療資源供給。
第二十七條 職工接受計劃生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計劃生育手術假期視為工作時間。計劃生育手術住院期間確需護理的,根據手術單位建議,給予其配偶護理假,護理假視為工作時間。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分別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享受以下獨生子女父母獎勵:
。ㄒ唬┆毶优改笍娜〉谩丢毶优改腹鈽s證》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分別發給二點五元至五元的獎勵金,或者給予總額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獎勵;
。ǘ┰谡泄、錄(聘)用、解決住房、扶貧、救濟以及子女入托、入學、養老、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ㄈ┚用衲昀虾螅趨^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養老保險、發給獎勵扶助金等方式,對其生產、生活、就醫等給予照顧;
。ㄋ模┞毠の磪⒓映擎偮毠せ攫B老保險的,退休后增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職工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后按照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增發基本養老金;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群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財政撥款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由財政開支,企業單位列入成本稅前開支。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三十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收養或者生育子女的,應當注銷并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依法收養殘疾兒童者除外。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被注銷的,應當從注銷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待,違反規定生育、收養子女的,應當退回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第五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三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避孕節育綜合服務制度,普及相關科學知識。
第三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范開展不孕不育癥診療,并接受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宣傳普及預防出生缺陷科學知識,加強婚育咨詢和指導,加強婚前和孕前保健,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養,促進優生優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健康管理、預防接種、疾病預防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發育等健康指導。
第三十四條 實行圍產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篩查監測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對產前診斷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胎兒有嚴重缺陷的,或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醫師應當向夫妻說明情況,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第六章 胎兒性別選擇限制
第三十五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
第三十六條 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實施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由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
。ㄒ唬┤〉脧氖逻z傳病診斷、產前診斷行政許可的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
。ǘ﹪鴦赵盒l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和技術標準。
第三十七條 終止妊娠的藥品,僅限于在獲準施行終止妊娠的醫療衛生機構使用。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單位和個人,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施行終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機構,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準施行終止妊娠的機構、個人或者藥品零售企業的,以及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縣級以上藥品監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銷藥品貨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上述規定中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視情節依法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分。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欠樗耸┬杏媱澤中g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非法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第四十條 對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和義務的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ǘE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ㄈ┧魅 ⑹帐苜V賂的;
。ㄋ模┙亓、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
。ㄎ澹┨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拒不落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和優待的。
第四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簡介
《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經1997年9月13日重慶市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3月26日重慶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關于修改〈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3次修正,2014年3月26日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4〕第2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生育調節、獎勵與社會保障、生殖保健服務、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胎兒性別選擇限制、法律責任、附則9章72條,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3月31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現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慶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相關文章:
最新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01-30
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01-30
遼寧人口計劃生育條例03-16
遼寧人口計劃生育條例全文03-16
江蘇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03-18
山東人口計劃生育條例01-29
陜西人口計劃生育條例03-17
安徽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03-17
安徽人口計劃生育條例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