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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規定全文
發文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文 號: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9號
發布日期:2013-12-30
生效日期:2013-12-30
安徽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穩定低生育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和《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以工作、生活為目的異地居住的成年育齡人員。但下列人員除外:
(一)因出差、就醫、上學、旅游、探親、訪友等事由異地居住,預期將返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員;
(二)夫妻一方離開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在配偶一方戶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員;
(三)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區與區之間異地居住的人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本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籌管理、服務均等、信息共享、區域協作、雙向考核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進行考核獎懲。
第五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配合。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日常工作納入本地區經常性管理和服務范圍,實行與戶籍人口同宣傳、同管理、同服務、同考核。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教育、價格、工商行政管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宣傳、政策咨詢等服務,告知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相關權利和義務;
(二)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政策,幫助解決流動人口在生產、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實際困難,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三)組織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指導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四)向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生殖健康服務;
(五)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采集、核實、統計、交流等工作,流入地及時向流出地核實、通報流入人口婚育、節育等信息,流出地及時向流入地核實、反饋流出人口婚育、節育等信息;
(六)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計劃生育宣傳和服務工作,做好流動人口婚育情況登記。
第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在流動人口較為集中的社區、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基層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組織群眾開展計劃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務等活動,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覺履行計劃生育義務,接受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管理。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已婚育齡婦女應當定期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不得要求已婚育齡婦女返回戶籍所在地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第十一條 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前,憑本人有效的身份證明,到本人或者配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已婚育齡婦女辦理婚育證明還應當出示結婚證。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為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辦理婚育證明,對于材料齊全、經核實無誤的,應當立即辦理;需要進一步核實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辦理;對于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辦理所需材料。
辦理婚育證明,實行免費。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可以享受下列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
(一)免費接受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知識和生殖健康知識普及教育、咨詢指導等服務;
(二)依法免費獲取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三)晚婚、晚育和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人員,可以按照《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有關規定,享受假期等相關待遇;
(四)實行計劃生育的,在生產經營等方面獲得支持、優惠,在社會救濟等方面享受優先照顧;
(五)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規定的流動人口可以享受的其他服務和獎勵、優待。
第十三條 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免費領取生殖保健服務證。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雙方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身份證明;
(二)結婚證;
(三)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材料。
育齡夫妻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并將辦理結果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
第十四條 實行流動人口信息化管理,建立流動人口信息通報制度。
省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建立統一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和網絡化協作平臺,為流動人口提供行政事務辦理、政策咨詢、投訴舉報受理等服務。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運用信息系統和服務平臺,及時采集、錄入和更新流動人口信息,開展流動人口婚育信息交流、孕環檢信息網上交驗及其他服務和管理工作。
推行婚育證明、生殖保健服務證、生育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等證件的網上申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統計、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等部門,建立健全人口基礎信息共享數據庫,為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系統提供相關數據。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要求,將社區建設、就業培訓、勞務輸出、社會保障、物業管理、出租房管理、居住登記、出生登記、學員登記等相關管理工作,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相結合;及時將在辦理有關登記和證照等工作中了解掌握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向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通報。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省際、市際、縣(市、區)際間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區域協作制度,制定區域協作方案,簽訂區域協作協議,協商解決本區域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事務。
第十七條 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網絡化服務協作的層級監管機制。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制定層級監管工作規范,指導、協調、監督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網絡化服務協作等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根據工作規范的要求,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交流、雙向服務、咨詢舉報等網絡化服務協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上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及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的指導下,負責做好轄區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網絡化服務協作的各項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流動人口與戶籍地人口享有同等的宣傳教育、技術服務、優生優育、生殖健康、獎勵優待、便民維權等計劃生育基本公共服務,實現計劃生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為流動人口提供住院分娩保健服務時,應當協助查驗生育證明,落實出生實名登記制度,將生育信息情況報送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由衛生行政部門及時通報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創新流動人口維權服務工作,通過便民服務大廳、上門服務等方式,提供便捷服務,暢通訴求渠道,維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用人單位應當接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協助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技術服務等工作;
(二)協助采集流動人口婚育信息;
(三)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獎勵優待政策。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和個人,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了解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時,應當如實提供并協助采集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涉及國家秘密、公民隱私的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流動人口的社會撫養費征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在征收流動人口社會撫養費,調查核實生育行為和收入情況時,應當相互協助。
流動人口在一地已經被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被征收。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由鄉(鎮)人民政府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設立街道辦事處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一)未依照本規定為流動人口出具計劃生育證明材料,出具虛假計劃生育證明材料,或者出具計劃生育證明材料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本規定,要求已婚育齡婦女返回戶籍所在地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的;
(三)未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獎勵、優待的;
(四)未依照本規定核實、通報、反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的;
(五)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未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責任,未完成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目標的,按照《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或者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按照《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和個人,未依照本規定如實提供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相關信息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并由有關部門記入信用檔案。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0號發布的《安徽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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