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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河北住房公積金新政策解讀

        時間:2020-07-10 11:47:20 住房公積金 我要投稿

        河北住房公積金新政策解讀

          第一章 總 則

        河北住房公積金新政策解讀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規范住房公積金歸集和提取的管理運作,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及其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是指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賬戶設立、繳存、轉移、封存、提取等。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按照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有條件的城鎮單位聘用進城務工人員,用工單位和職工可繳存住房公積金。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可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條 職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單位按照規定為其建立住房公積金賬戶和按期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有按照規定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和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權利。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職責,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設區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的管理運作。管理中心設立的分中心或者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權范圍內辦理住房公積金具體業務。

          第六條 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業務,但不得辦理繳存、提取的現金收付業務。管理中心人員不足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商業銀行辦理。

          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業務的,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繳存明細賬,并與受委托銀行定期核對賬目。

          第七條 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業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不得拒絕。

          符合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規定情形、條件的,職工有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事項的平等權利,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不得歧視。

          第八條 辦理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業務,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充分利用電子政務等先進技術手段,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章 繳存登記與賬戶管理

          第九條 管理中心應當在指定的受委托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單位應當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辦理賬戶設立手續或經管理中心登記審核后,到受托銀行辦理賬戶設立手續。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單位設立批準文件或者營業執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由管理中心辦理歸集、提取業務的,自辦理繳存登記后3日內,由管理中心辦理單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委托銀行辦理歸集、提取業務的,由單位辦理繳存登記后10日內持管理中心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條 單位新錄用或者新調入職工的,應當自錄用或調入職工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賬戶設立手續按照前條第三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持身份與居住證件、合法收入等證明材料,到當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賬戶設立等手續。

          第十二條 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職工姓名發生變更的,應自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單位持有關證明文件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由受委托銀行辦理歸集、提取業務的,管理中心應同時通知銀行作繳存變更。

          第十三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者改制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持有關批準文件和證明材料,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管理中心應同時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由受委托銀行辦理歸集、提取業務的,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自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10日內持管理中心審核文件,到銀行辦理單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四條 職工與單位中止工資關系,仍保留勞動關系的,應當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

          第十五條 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銀行應當設立集中封存、繳存管理賬戶,用于辦理因各種原因職工與原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已無主管單位,且暫不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職工的賬戶封存或依職工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繼續繳存、轉移,以及辦理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

          第三章 繳存

          第十六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個人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應按隸屬關系由勞動保障或人事部門核定,并于每年7月1日調整執行。

          第十七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計算月繳存額的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不得超過職工工作所在市、縣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具體標準由設區市根據情況確定。

          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基數,按照繳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納稅收入計算,也可按其所在市、縣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十八條 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工資的5%,初始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縣(市)可適當低于此比例。

          單位繳存比例最高可以提高到職工工資的15%,個人繳存比例可以提高到職工工資的10%。

          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參加工作的職工,單位為其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比例最高可以達到職工工資的25%,個人繳存比例不得低于職工工資的10%,但不高于15%。

          具體繳存比例,由設區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定、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分別乘以單位和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分別乘以單位和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實行月(日)工資制的單位,月繳存額可按當月職工的實際工資分別乘以單位和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二十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于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扣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管理中心在指定銀行設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

          在集中繳存、封存管理賬戶的職工和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按月到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銀行繳存。

          第二十一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無故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連續虧損兩年且單位職工平均工資水平低于當地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50%的,可以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職工平均工資水平低于當地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30%的單位,可以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應恢復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經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經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

          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每次不超過一年。

          第二十二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者改制的,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的(包括未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繳存住房公積金新的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關事項。新設立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

          單位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應視同于所欠職工工資優先償還。

          第二十三條 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包括單位自行補繳和人民法院強制補繳)的數額,可根據實際采取不同方式確定:

          (一)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補繳自《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62號,1999年4月)發布之月起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單位未按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少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為職工補繳少繳的部分。

          (二)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職工對單位提供的工資有異議的,管理中心可依據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司法部門核定的工資,或按所在市、縣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四條 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五條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等情況。

          委托銀行辦理歸集、提取業務的,管理中心應當每日與受委托銀行核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情況。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住房公積金專戶之日起按國家規定的利率和計息辦法計息。

          第四章 轉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單位或職工應自情況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轉移手續:

          (一)職工調動工作的;

          (二)單位合并、分立、改制,職工勞動關系發生變更的;

          (三)單位撤銷、破產、解散或辭職、辭退的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系的;

          (四)需納入集中繳存、封存賬戶進行管理的。

          第二十七條 職工在設區市內調動工作,管理中心應辦理賬戶的內部轉移手續。

          職工調至另一設區市工作的,應辦理公積金存儲賬戶異地轉移手續(以下簡稱轉移手續):

          (一)調入地管理中心應在調入單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5日內,向職工的調出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賬戶證明。

          (二)職工原工作單位或其職工應自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工作調動的證明和調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證明等有關材料到調出地管理中心申請辦理轉移手續。

          (三)調出地管理中心應當在接到辦理轉移申請后,向調入地管理中心和調出單位核實情況。情況屬實的,調出地管理中心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結轉移手續;情況不屬實的,調出地管理中心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辦理的決定,并說明原因和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職工調至外省、直轄市、自治區工作的,調出地管理中心比照上述程序辦商調入地管理中心辦理轉移手續。

          職工符合辦理轉移條件,原工作單位不為職工出具證明或不辦理手續的,職工可持有關證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請辦理轉移手續。

          第二十九條 調出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存儲賬戶異地轉移應采用轉賬方式,將職工賬戶資金劃轉至調入地管理中心。調入地管理中心收到職工賬戶資金后,應及時記入職工新設立的賬戶內,并向職工出具書面憑證。

          新調入單位未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調出地管理中心可將職工賬戶轉入集中封存戶暫時封存。

          第五章 提取范圍

          第三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請提取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到國外或港、澳、臺地區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被納入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并支付房租,或者房租超出家庭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七)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八)在集中封存賬戶管理兩年以上未繼續繳存或未辦理轉移的;

          (九)被判處刑罰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十)因參軍、上學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十一)其他依法允許提取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職工在職期間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可申請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也可轉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繼續存儲。

          第三十二條 職工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存儲余額尚不足的,其配偶可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第三十三條 職工符合本辦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提取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余額的,職工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并出具提取證明。

          第三十四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符合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條件的,按照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提取手續。

          第六章 提取額度和程序

          第三十五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可提取購房合同簽訂當月之前(含當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準當月之前(含當月)的住房公積金存儲余額,但不得超過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價格(費用)總額。

          第三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提取職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存儲余額,合計不得超過尚未償還的住房貸款本息。

          第三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提取職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存儲余額,合計不得超過被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期間已支付的房租;或者不得高于超過家庭收入規定比例的房租部分。

          第三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三)、(四)、(七)、(九)、(十)項規定提取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全部存儲余額的,應當同時注銷該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三十九條 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應當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職工購買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或者參加集資建房的,提供購房合同、購房發票及其復印件或集資建房合法交款收據及其復印件。

          (二)職工購買住房二級市場的住房、公有現住房的,提供購房合同、付款發票或者合法收據及其復印件。其中購買住房二級市場住房的,還應當提供所購房屋過戶后的《房屋所有權證》及其復印件。

          (三)職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縣級以上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及其復印件。

          (四)職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縣級以上建設、規劃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及其復印件、《房屋所有權證》及其復印件。

          第四十條 職工同時提取配偶住房公積金余額的,須提供夫妻關系證明和配偶同意提取的證明。

          已用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為他人提供住房貸款擔保的,在解除擔保合同前不得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四十一條 職工離休、退休的,應提供縣級以上組織、勞動人事部門核準的離退休證明及其復印件。

          第四十二條 職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應提供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及其復印件、縣級以上醫院證明及其復印件或者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傷、病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及其復印件。

          第四十三條 職工到國外或港、澳、臺地區定居的,應提供戶口注銷證明及其復印件。

          第四十四條 職工償還購房貸款(包括住房公積金貸款、組合貸款和商業銀行貸款)本息的,應提供借款合同、償還貸款本息的憑證以及職工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每年提取一次。

          第四十五條 被納入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職工,應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明及其復印件、經房管部門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及其復印件、支付房租證明及其復印件。

          第四十六條 職工在職期間被判處刑罰且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應提供司法部門出具的判決裁定書及其復印件、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及其復印件。

          參軍、上學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應提供應征入伍、上學等相關證明及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及其復印件。

          職工住房公積金轉入集中封存管理賬戶兩年后未重新就業的,應提供職工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未重新就業的證明及其復印件。

          第四十七條 職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應提供職工死亡證明及其復印件、公證部門對該繼承權或受遺贈權出具的公證書及其復印件。

          對該繼承權或受遺贈權發生爭議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

          第四十八條 符合提取住房公積金情形的職工,應持單位出具的證明及有關材料向所在地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請。管理中心經審核準予提取的,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辦結提取手續;經審核不準提取的,管理中心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不予辦理的決定,并說明原因和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七章 對賬與查詢

          第四十九條 管理中心應當每年與繳存單位和職工個人對賬。

          管理中心應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會發布住房公積金對賬公告,并向繳存單位和職工個人發放住房公積金對賬憑證。

          第五十條 管理中心應當通過設立查詢電話、互聯網站等形式,向繳存單位和繳存人提供準確、便捷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查詢服務。

          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對職工個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保密。

          第五十一條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銀行申請復核,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銀行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依法向設區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反映、申訴。

          第八章 監督與責任

          第五十二條 管理中心應當加強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第五十三條 單位、職工對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銀行未按規定辦理歸集與提取等業務,或者對辦理業務有異議的,可向設區市人民政府和省有關監督部門舉報、反映情況。

          第五十四條 單位、職工認為管理中心的下列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一)未依照法規、規章及本規定辦理有關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

          (二)未依照法規規章及本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存儲賬戶設立、轉移、封存的;

          (三)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四)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的;

          (五)對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情形和條件的職工,不予提取住房公積金、辦理提取手續的;

          (六)對符合住房公積金存儲賬戶轉移情形和條件的職工,不予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的;

          (七)拒絕職工、單位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或者上級監督部門責令其改正,追究其行政責任,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或者未發放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效憑證的;

          (三)未按照規定審批提取住房公積金、審核緩繳住房公積金或者降低繳存比例的;

          (四)利用職權謀取部門或者個人利益的;

          (五)不依法對單位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五十六條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管理運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住房公積金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在職職工,是指在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有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工作,并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人員(不包括外方及港、澳、臺人員),以及有工作單位,但由于學習、病傷產假(六個月內)等原因暫未工作,仍由單位支付工資的人員。包括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或者符合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在職職工,不包括已離開本單位仍保留勞動關系的離崗職工。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公積金租房提取條件

          租房提取公積金條件放寬 公積金租房能提取多少

          建部、財政部、央行今天通知:

          ①職工連續足額繳存滿三月,本人及配偶在繳存城市無自有住房且租房的,可提取雙方住房公積金支付房租;

          ②租住公租房,可按照實際房租支出全額提取;

          ③租住商品房,各地根據當地租金水平和住房面積確定提取額度

          租房如何提取住房公積金呢?

          第一步:開具租房發票。開具租房發票可以通過以下兩種方式:1)與房東自行成交的租房者,可以通過所在區的街道辦事處開具,需要提供租住房屋房產證原件和復印件、房東身份證復印件以及租房合同等;2)通過中介成交成交的租房者,可以直接委托中介開具租房發票,一般大型的經紀公司都會提供此業務。

          溫馨提示:在開具房租發票時,是不能超出租房合同期內總租金的。另外,開具租房發票需要繳納5%的稅率。

          第二步 :將相關材料交由所以單位相關部門負責人。據了解,公積金管理中心不接受個人辦理提取業務,需要通過租房提取公積金的職工要在開具發票后,將租房發票以及租房合同原件交給所在單位相關部門并填寫公積金提取表,待審核通過后查詢自己銀行賬戶余額即可安排提取。

          溫馨提示 :目前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按月提取,不過多數企業尚達不到此標準,部分企業需按指定提取日期辦理,按月、季度、半年不等,建議租房者在提取前要咨詢清楚。

          租房提取公積金需要提交材料:

          (一)身份證明材料:身份證原件、住房公積金聯名卡(無住房公積金聯名卡職工應提供單位簽章的《成都住房公積金提取證明》一式兩份和本人儲蓄賬戶)。

          (二)租房行為證明材料:承租私有住房的,應提供地稅部門開具的稅收通用完稅證原件及復印件一份;承租房管部門直管公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應提供配租協議或由成都公共住房管理中心出具的房租專用收據原件及復印件一份。昨天,住建部、財政部、央行聯合出臺新規定,放寬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支付房租的條件。取消房租支出占家庭收入比例的限制,不需提供完稅證明和租賃合同備案,也無需租金發票,只需職工連續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滿3個月,本人及配偶在繳存城市無自有住房且租房的,可提取雙方住房公積金支付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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