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管理辦法
為規范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行為,切實維護好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合法權益,特制定《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管理辦法》。
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行為,切實維護好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是指晉城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依法檢查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使用情況,對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視情節作出限期改正、行政處罰、強制辦理。
第三條 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主體。管理中心內設住房公積金稽查執法科室,專門負責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的對象是晉城市行政區域內存在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遵循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
第六條 單位不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不依法為本單位全部或部分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并可由管理中心直接辦理繳存登記或賬戶設立手續。
第七條 單位逾期不繳或少繳住房公積金的,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條 單位不依法辦理名稱、地址、職工情況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單位不依法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封存、啟封、托管等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單位拒絕住房公積金行政檢查,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十一條以欺騙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余額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項,取消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以欺騙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余額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項,且五年內不得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余額和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可以并處1千元以下罰款。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以欺騙手段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責令退回所貸款項,且五年內不得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余額和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管理中心對存在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定期或不定期將違法信息報送至人民銀行征信系統。
第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稽查執法是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管理部門,主要負責指導、檢查、監督、考核住房公積金稽查執法行政執法工作。
住房公積金稽查執法按行政區域設置,具體負責所轄區域內住房公積金執法檢查、投訴舉報案件受理以及對違法行為行政處理等執法工作。
第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稽查執法科管理范圍:
單位未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單位欠繳、少繳住房公積金、或未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不辦理單位信息變更、不為職工辦理轉移、封存、啟封手續的,騙取、騙貸住房公積金的,由單位住房所在地公積金稽查執法科室辦理。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熟練掌握業務知識和法律知識,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執法證后,方可上崗執法。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外執法時不得少于兩人,必須主動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管理中心投訴舉報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投訴舉報可以采用電話、信函、網絡、面談等方式;投訴舉報人應提供真實姓名、工作單位、聯系電話及其他通訊方式,以便核查情況和回復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 投訴舉報請求符合下列條件的,管理中心應當受理:
(一)有明確的被投訴人或被舉報人(包括名稱或姓名、住所地、聯系電話等);
(二)有明確的投訴舉報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屬于管理中心的管理職責范圍。
第二十一條 投訴舉報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訴舉報對象已注銷或投訴舉報事項不明確的;
(二)管理中心已作出最終處理,投訴舉報人又以同一事實或理由再次投訴的;
(三)投訴舉報事項已經或應當通過訴訟、仲裁及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四)投訴舉報事項不屬于管理中心管理職責范圍的。
第五章 執法程序
第二十三條 立案。管理中心檢查發現或者根據投訴舉報發現存在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的,應當立案。
第二十四條 調查。立案后,案件承辦人應對案件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當事人應積極配合,根據案件需要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行政處理決定。調查終結后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法行為,管理中心視案情可與當事人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及時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住房公積金行政處理決定的形式包括:限期改正決定、行政處罰決定、強制辦理行政決定、騙取(騙貸)行政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送達。行政處理決定作出后應將執法文書送達當事人。送達可以采取當場交付、留置、郵寄、公告等方式。
第二十七條 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執法文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申請復議或執法文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履行和申請強制執行。當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主動履行行政處理決定。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管理中心應在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中心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按《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
第二十九條 結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結案:
(一)當事人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違法行為的;
(二)當事人按時繳納罰款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強制執行申請并執行完畢,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執行終結的;
(四)管理中心決定撤銷案件的;
(五)其他應予結案的情況。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當事人有權向管理中心投訴。
管理中心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當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管理中心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 管理中心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或操作規程,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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