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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時間:2023-01-30 14:41:59 住房公積金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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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鄭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職工住房公積金提取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證住房公積金的合理使用,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河南省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鄭州地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條 鄭州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所授權的分支機構(以下統稱辦事機構)負責全市職工住房公積金提取的審批與管理,并委托指定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提取的劃轉或支付手續。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職工提取的住房公積金;不得妨礙或限制符合提取條件的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二章 提取條件和額度

          第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住房貸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

          (四)退休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五)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

          1.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2.非本市常住戶口或本市農業戶口的;

          3.在職期間被判刑的;

          4.未重新就業滿五年的。

          (六)出境定居或戶口遷出本市行政區域的;

          (七)有以下兩種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1.職工享受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

          2.職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患慢性腎衰竭(尿毒癥)、惡性腫瘤、再生障礙性貧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臟瓣膜置換手術、冠性動脈旁路手術、顱內腫瘤開顱摘除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主動脈手術九種重大疾病的。

          (八)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時,如果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存儲余額不足,可同時提取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第六條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符合前款規定的,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七條 住房公積金提取額度:

          (一)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條件,職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提取額度為其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但總額不得超過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費用;

          (二)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條件,在貸款未還清前職工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提取額度為其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但總額不得超過貸款的本息余額;

          (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條件,職工及其配偶提取額度為其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但總額不得超過規定比例房租的費用,即:

          支付房租提取額=(月住房租金–月家庭收入×15%)×交付房租月數;

          (四)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第一目規定的條件,職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提取額度為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第二目規定的條件,職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提取額度為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但總額不得超過其住院期間的治療費用;

          (五)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四)、(五)、(六)項的規定條件,提取金額為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本息余額,同時注銷該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三章 提取憑證

          第八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時,應當向辦事機構提供身份證及復印件、經單位核實的住房公積金提取申請表。

          根據下列不同情況,需出具其他相關證明原件及復印件(辦事機構驗原件留復印件):

          (一)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請個人住房貸款的:

          1.購買自住住房的,提供兩年內的購房合同(或購房協議)以及購房發票;

          2.單位集資建房的,提供房改部門的建房批復、集資人員名單、兩年內的集資款發票(或收據),也可以憑購房協議及兩年內的購房發票(或收據)提取;

          3.購買單位房改房的,提供房改部門對公有住房出售的批復、購房人員名單、兩年內的購房發票(或收據),也可以憑購房協議及兩年內的購房發票(或收據)提取;

          4.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農村自建房須提供宅基地使用證、村委會和單位開具的建房證明;

          5.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農村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須提供宅基地使用證、村委會和單位開具的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證明。

          (二)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的,提供住房公積金貸款查詢單;償還商業住房貸款的,提供借款合同和未還清貸款證明;

          (三)支付房租的,提供單位出具的無房證明、家庭收入證明和經房管部門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

          (四)職工退休的,提供退休證或退休審批表;無退休證或退休審批表的,應當提供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憑證;

          (五)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

          1.職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供與用個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縣(市)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勞動能力鑒定證明(一至四級);

          2.非本市常住戶口和本市農業戶口的,提供《居民戶口簿》和與用個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證明;

          3.在職期間被判刑的,提供司法部門出具的判決書和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證明;

          4.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未重新就業滿五年的,提供未重新就業證明和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包括失業證、下崗證、再就業優惠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供戶口注銷證明或在境外的居住證明;

          戶口遷出本市行政區域的,提供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戶口遷移手續;

          (七)有以下兩種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1.享受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的證件或證明、居委會證明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2.職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患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第二目規定的九種重大疾病的,鄭州市區職工(不包括上街區)應提供經市級以上醫院蓋章確認的病歷證明、提取申請人與患者之間的關系證明、住院證明及費用憑證;縣(市)、上街區職工須提供縣(市)以上醫院蓋章確認的病歷證明、提取申請人與患者之間的關系證明、住院證明及費用憑證。

          第九條 職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提供職工死亡證明及復印件、身份證及復印件、與死亡職工的身份關系證明或受遺贈證明。

          第十條 職工本人同時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積金余額的,須征得被提取人的書面同意,并提供被提取人的身份證明和其他相關證明(如結婚證、戶口薄等)及復印件。

          第十一條 委托他人辦理的,須提供委托書、委托人身份證及復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證及復印件。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二條 職工憑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資料,向單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積金的申請,經單位確認各項材料真實有效后提出審核意見,并出具住房公積金支取申請表。

          職工根據單位意見,憑相關資料,到辦事機構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辦事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不準予提取的書面決定。

          第十三條 辦事機構準予提取的,職工憑身份證和辦事機構審批同意后準予提取的決定,到指定的銀行代辦網點辦理提取手續。

          不準予提取的,辦事機構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不準予提取的理由。

          第十四條 轉入集中封存賬戶的職工,按照本辦法相關條款的提取規定,攜帶相關材料直接到辦事機構辦理提取手續。

          第五章 監督與責任

          第十五條 單位為職工出具虛假住房公積金提取證明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依據《河南省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對單位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對符合提取條件的職工,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支取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造成住房公積金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辦事機構及業務經辦網點超出授權范圍從事業務活動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并追究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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