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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約定終止勞動合同條件

        時間:2023-03-24 02:07:03 簽約違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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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約定終止勞動合同條件

        約定終止勞動合同條件

        約定終止勞動合同條件

          案情

          某國有服務性企業系當地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較好的用人單位,2004年12月31日該企業將有大批職工的10年期勞動合同到期,經公司經理辦公會討論通過,除對個別職工終止勞動合同外,決定依法與絕大部分職工續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因該企業的經營結構和管理模式即將在2005年實行重大改革,故公司人事部提出要在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同時與職工約定3條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1、合同履行中,如遇本部門工作外包給其他專業公司,本合同即行終止。2、合同履行中,如乙方在甲方每年實施的聘用制中落聘,本合同即行終止。3、合同履行中,如遇乙方被醫療機構確診為不適宜在服務性行業工作的傳染性疾病帶菌者,本合同即行終止。

          那么,該企業人事部提出的約定終止條件是否合法?用人單位與職工約定終止勞動合同條件時應把握什么原則?注意什么問題?如果您是該企業人事部負責人,您將就約定終止勞動合同條件提出什么具體建議。

           專家處方

          終止合同的五點建議

          由于《勞動法》規定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是向保護勞動者一方傾斜的,對用人單位是有一定限制的。因此,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終止條件,從保護用人單位勞動權益來說,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至關重要的。但是,絕大多數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從而使用人單位對一些不符合法定解除條件,又無法繼續使用的職工束手無策,從而背上了沉重的包袱,有的甚至支付高額費用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本期案例討論如何約定終止勞動合同條件這個問題,對用人單位非常及時和必要。就個人觀點看,用人單位與職工約定終止勞動合同條件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一、約定終止條件應是法定解除條件之外的條件。所謂法定條件,是指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只要符合這些條件,用人單位就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既然這些條件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就不能作為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來約定。對此,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明確規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將法定解除條件約定為終止條件,從而防止用人單位規避應承擔的解除勞動合同時給付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義務。

          二、約定的終止條件應當是除時間之外的某種事件或某種行為。在任何情況下,時間都不能作為約定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只能是時間之外的某種事件或某種行為。對用人單位來說,主要生產經營過程中出現某種事件,如生產線報廢;對職工來說,主要是個人的某種行為,如出國定居考上大學或在社會上打架斗毆,經批評教育不改,其劣跡反復出現等。

          三、約定的終止條件必須是合同生效前尚未出現的客觀情況。如果是勞動合同生效前就已經出現的事件或行為,就不能作為終止條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而這里所說的客觀情況,是指不能確定的情況是自然出現的,不是人為制造的,即可以預見到的,但不能是事先預謀的。這就是說,用人單位不能在勞動合同中把本單位主觀制造的條件約定為合同終止條件。例如,機構合并、人事調整等。

          四、約定終止條件要充分考慮生產經營特點。用人單位約定勞動合同終止條件,目的是要在這種條件出現時終止合同。因此,必須充分考慮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因為不同性質的生產性單位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遇到的具體情況是不同的,生產經營單位可能遇到的情況在一些經營單位是不可能出現的,如果把本單位生產經營中根本不可能遇到的情況約定為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約定條款根本出現不了,約定的終止條件就失去了意義。

          五、約定終止條件要兼顧到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情況。由于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和職工都可能出現某些客觀情況,導致用人單位不愿意繼續履行合同,而又不能解除合同,因此,用人單位既要把本單位生產經營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某種情況約定為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也要把職工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某種行為約定為勞動合同終止條件。例如,企業聘用的部門管理人員、技術人員中,有的業務能力不差,工作業績尚佳,也沒有違紀問題。但是,其性格和工作作風與其他員工不合,多數員工都不肯與其合作一同共事,甚至表現出離職傾向。對于這種情況企業無法繼續使用該職工,但又不能解除合同,針對這類問題,可以考慮約定為勞動合同終止條件。一旦出現這種情況,勞動合同即可終止。具體條款可表述為:乙方(員工)履行職責期間,經年度工作總結或職工民主評議,有一半以上員工不肯繼續接受其領導或與其共事,其履行職責出現危機的,勞動合同終止。

           無固定期合同不是終身合同

          具體到該案例中某國有服務性企業提出的約定勞動合同終止的三個條件,本人認為,前兩個條件都帶有企業單方主觀意志的行為,不符合客觀情況,作為終止條件不妥。拿第一個條件來說,在工作中企業一方完全可以自主地把單位一個部門的工作外包給其他專業公司,這就是說,當單位想終止合同時,就找一個專業公司把部門工作包出去,而不想終止合同時,則不找專業公司包業務。從第二條看,似乎條款本身不夠明確,表述不準。如果企業實行的聘用制屬于單位行政的用人自主權利,行政領導人有權決定聘用或不聘用。當企業想終止合同就解聘;如不想終止合同就繼續聘用。如果企業的聘用制實行由民主評定,由群眾決定,這一條作為終止條件是可行的。第三個終止條件沒有問題。

          無固定期勞動合同作為《勞動法》中所規定的一種合同期限,在《勞動法》實施初期的用工制度改革過程中對保護中老年職工的利益、穩定社會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然而時至今日圍繞簽訂和履行無固定期勞動合同所引發的爭議在全國范圍內較為集中的出現,也反映出該項法律規定在實施過程中還有許多問題值得深思。2005年將是《勞動法》實施后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限屆滿較為集中的一年,一方面是企業經營者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畏懼思想很難改變,另一方面是隨著企業對部分有固定期勞動合同的終止行為,一部分合同即將到期的中老年職工對無固定期勞動合同的企盼和對用人單位依賴心理的加重,圍繞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爭論無疑將越發激烈。

          問題的關鍵還在于如何設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上,《勞動法》第23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原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第20條規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不約定終止日期的勞動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只要達成一致,無論是初次就業的,還是由固定工轉制的,都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將法定解除條件約定為終止條件,以規避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承擔支付給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義務。”根據以上規定設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必須滿足以下兩個要件:1、需經當事人雙方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并將終止條件在勞動合同中作出明確約定。2、約定內容應合法,不得把法定解除條件約定為終止條件。

          我們用這兩個要件去檢測一下本期候診室中的三個約定終止條件不難發現:1、把公司工作外包給專業公司不屬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況,故將其作為約定終止條件與法定解除條件沒有沖突,該約定應為合法。2、把乙方的落聘作為約定終止條件,實際上是把考核結果的等次作為終止條件與《勞動法》第26條(二)項的法定解除條件沖突,故該約定不合法。3、把患某種疾病作為約定終止條件,顯然與《勞動法》第26條(一)項的法定解除條件沖突,但如果該用人單位所從事的行業有特別禁忌規定的,勞動者所患疾病又不屬需停工治療進入醫療期管理的,則該終止條件約定應為合法。

          鑒于目前規定對勞動合同雙方約定終止條件的范圍空間極小,可操作性不強,很容易造成用人單位將大批符合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推向社會,形成不穩定因素,故建議有關部門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簽訂條件和約定終止條件作進一步解釋,從而切實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保證勞動合同制度的平穩運行,確保社會穩定。

          落實公平對等原則

          企業在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的時候,可以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前提下任意選擇任何一種期限的合同,如果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則應該約定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但是,符合在本企業工齡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到10年的員工,如企業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則必須簽訂無固定期勞動合同。

          該案例中第一條“合同履行中,如遇本部門工作外包給其他專業公司,本合同即行終止。”第二條“合同履行中,如乙方在甲方每年實施的聘用制中落聘,本合同即行終止。”這兩條規定欠妥,如果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這兩種情況,應依據《勞動法》和地方有關勞動合同管理的規定調整勞動關系。

          如為平等自愿、雙方協商一致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應視為合法有效。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約定終止勞動合同條件的時候,應該堅持“公平對等”的原則,要同時兼顧企業和勞動者雙方的利益,平等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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