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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合同效力的強制性規定常見類型
影響合同效力的強制性規定常見類型
(一)行政審批與合同效力
有些情況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當事人之間就某項民事行為達成的合意,還必須加入國家意志,才能得到履行,國家意志的實現通過審批程序來完成,此時,合同本身成為批準直接調整的對象,審批程序直接調整法律行為或當事人之間的具體權利義務本身。司法實踐中,這類合同主要包括針對市場準入資格的批準和針對市場交易行為的批準,前者如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合同,后者如上市公司國有股轉讓合同、國有企業轉讓國有資產的合同、礦產資源轉讓合同等。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對民事行為本身的批準,其直接后果至少有三種可能。后果之一,批準之前合同未生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三條規定“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批準”。就審批與合同效力之間的關系,該法的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生效”。再比如,國務院1998年頒布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必須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經批準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后果之二,因未報請批準,合同無效。如原《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規定,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購買,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F有判決表明,在一起國有企業買賣城市私有房屋糾紛案件中,法院認為,房屋買賣合同并未報請批準,該合同違反了當時的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認定無效。后果之三,因批準申請被不可逆轉的拒絕,合同無效。批準申請被不可逆轉的拒絕,表明國家對該民事行為作出了否定性評價,該民事行為很有可能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而無效。此時合同如果無效,并不是因為批準被確定的拒絕,而是因為違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
即便如此,有些情況下仍要結合具體案情作具體分析。還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三條規定的“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批準”為例,此條規定的“合營協議、合同”是否應該作限縮性解釋,究竟是指合營各方簽訂的所有協議和合同,還是僅指設立合營公司時的協議、合同,而不包括公司為經營需要簽訂的協議和合同?至少已有判例認為此處經審批生效的協議和合同僅指合營各方設立合營公司時的協議、合同,而不包括合營各方為經營需要簽訂的協議和合同,合營各方為經營需要簽訂的協議和合同的生效并不以行政審批為條件。
值得注意的是,有時候合同履行行為的批準與法律行為的批準會糾結在一起,較難分辨。比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這里的“轉讓”究指轉讓合同,還是指轉讓合同履行行為中的實際股權變更?司法實務中一般認為此處的批準應是法律行為,而非履行行為,但也有學者認為,《條例》關于“未經審批,其轉讓無效”的規定,規范的應是轉讓合同的履行行為,而不是轉讓合同。
綜上分析表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批準的合同體現出多樣性的特點,批準的內容或者說側重點不同,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也不盡相同。
(二)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與合同效力
我國針對特定行業設置的市場準入的強制性規范很多,如采礦許可,港口經營許可,水陸運輸經營許可,網絡文化經營許可,煙草專賣、鹽業專賣許可等等。
就特定行業市場準入的強制性規范與合同效力之間的關系,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司法解釋傳遞的信息是,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等嚴重超越經營范圍所訂立的合同無效。
但新近的審判實踐開始突破司法解釋的規定,并注意從強制性規范的解析入手,分析該類強制性規范的規范性質、規范指向、規范意圖及利益衡量等角度綜合分析合同的效力。如上海二中院審理的賽強公司與橋仙公司碼頭出租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定港口法第二十二條雖然規定從事港口經營應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但目前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并未因該碼頭尚不具有經營許可證通知關閉取締該碼頭,事實上橋仙公司也一直使用租賃該碼頭至今,賽強公司以橋仙公司未能提供港口經營許可證為由,要求確認碼頭租賃合同無效,不予支持。
本文認為,對違反限制經營和特許經營的合同,似乎可以區分不同的情勢具體認定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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