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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解讀:合同效力的司法規定

        時間:2022-07-01 16:03:48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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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讀:關于合同效力的司法規定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的必須履行其合同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為效合同,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那么關于合同效力的司法解釋有哪些規定?怎樣理解這些規定?下面yjbys小編詳細為您介紹。

        解讀:關于合同效力的司法規定

          合同的效力

          第九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解讀】 《合同法》第39條盡管規定了格式條款提供方對免責條款和限責條款應盡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但未規定違反該義務的法律后果,使得該條規定被很多人詬病。本條明確了格式條款提供方對免責條款和限責條款未盡提示和說明義務(包括雖為一定的提示和說明但未足以引起對方注意)時,對方可以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

          第十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解讀】 《合同法》第40條系對格式條款無效情形的規定,包括(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6)造成對方人身傷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7)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正確理解本條司法解釋,需注意以下四點:

          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盡特別提示或說明義務,并不必然導致該格式條款無效,相對方可向法院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

          2、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未盡特別提示或說明義務,且該格式條款本身符合法定無效情形,法院應依職權直接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3、該格式條款系當然無效,不論相對人是否主張其無效;(4)該格式條款無效,并不影響該合同其他條款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條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解讀】 本條系對效力待定合同中追認的生效時間及合同生效時間的解釋。

          依照《合同法》第47條、48條之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均屬于效力待定合同,須經權利人追認方能生效。所謂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效力是否發生,尚未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或事實使之確定的合同。權利人的追認是效力待定合同確認生效的主要事由,追認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口頭方式作出,也可通過書面方式作出,追認通知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追認權屬于形成權,即只需追認權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無需相對人同意。

          效力待定合同經追認后,其自始生效還是自追認時生效,一直存在爭議。本條對此予以明確,即效力待定合同一經追認,合同便溯及既往地發生效力。如丙于1月1日無權代理甲與乙訂立買賣合同,1月2日,乙發貨。若甲的追認通知于1月10日到達乙,該買買合同則從1月1日訂立時即為生效。

          第十二條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解讀】 追認權一般是通過意思表示的形式,即言辭表達形式明示。通過一定的行為這種默示形式進行追認的情況,比較少見。在無權代理場合,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第十三條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為所產生的責任后,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為而遭受的損失。

          【解讀】 本條系對因表見代理而承擔合同責任的被代理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解釋。

          表見代理,是指無權代理人在其表現出足以使得締約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外觀下所為之代理。表見代理本質上仍是無權代理,但由于締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該合同直接約束被代理人。

          依據《合同法》第49條的規定,表見代理的構成須符合以下要件:(1)行為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存在表見行為,表見行為包括兩類,一是行為人方面存在使人誤以為其有代理權的外觀,如行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紹信,二是被代理人方面存在使人誤以為其授予行為人以代理權的言辭或行為,如明知行為人以其名義訂立合同而未表示反對,使人產生默示授權的誤解;(2)締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主觀上屬于善意,相對人對此承擔舉證責任。

          結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和司法實踐,一般認為下列情形構成表見代理:

          1、行為人曾經是代理人并且與相對人發生過訂立合同的行為,訂立的合同上加蓋有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專用章;

          2、行為人曾經是代理人并且與相對人發生過訂立合同行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提供了加蓋有被代理人印鑒的介紹信;

          3、行為人持有證明代理權的證書,并且按照一般商業習慣和理性認識無法從證書內容判定所訂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權范圍;

          4、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為人代理權的表示,按照一般商業理性判斷該表示可以被相信;

          5、被代理人明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對;

          6、被代理人應當知道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對。

          不構成表見代理的典型情形包括:

          1、違法行為,因為違反法律的行為是不能被授權的;

          2、違反交易習慣的行為,即締約相對人與行為人訂立合同時違反交易雙方的慣常做法;

          3、已作合理通知后實施的行為,如某人代理權終止后,被代理人已經將代理權終止的事實通知有業務往來的單位;

          4、違反法律規定的特殊授權要求的行為,如《公司法》規定公司為股東擔保必須經股東會決議,如果締約相對人未要求行為人出示相應的股東會決議文件,則不構成表見代理。

          因成立表見代理,被代理人需履行合同,其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有權向行為人追償,賠償范圍僅限于直接損失,不包括間接損失。

          第十四條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解讀】 本條系關于導致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規定”的解釋。

          一直以來,對于何謂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存在諸多爭議,因此導致法院以違反“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合同無效的尺度不一,對于相類似的合同,有的法院認定為有效,有的法院認定為無效,都歸咎于關于“強制性規定”的不同理解。

          根據“強制性規定”對合同效力影響的不同,可以分為效力性規定和管理性規定(又稱取締性規定),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無效。

          對于如何識別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當采取正反兩個標準:

          1、肯定性識別,首先的判斷標準是該強制性規定是否明確規定了違反的后果是合同無效,如果規定了違反的后果是導致合同無效,該規定便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規雖然沒有規定違反將導致合同無效的,但違反該規定如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也應當認定該規定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2、否定性識別,首先,如果強制性規定的立法目的系為了實現管理的需要而設置,并非針對行為內容本身,則可認為并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4條有關租賃合同應簽訂書面合同的規定以及租賃合同需備案的規定;其次,可以從強制性規定的調整對象來判斷,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一般針對的都是行為內容,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很多時候單純限制的是主體的行為資格,如《公務員法》第53條對公務員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限制,并不妨礙其違反資格限制簽訂的合同的效力。

          第十五條 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 多重買賣合同,又稱一物數賣合同,即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數個買賣合同,分別出售給數個買受人。在一物多賣時,各個合同只要不具備法定無效情形即均為有效,但只能有一個合同的當事人取得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對于不能取得該標的物所有權的買受人,可以通過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包括要求出賣人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此方法可以最大限度保護買受人的利益,應為首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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