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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終止勞動合同的規定

        時間:2020-11-15 08:27:59 合同范本 我要投稿

        終止勞動合同的規定

          根據《哈爾濱鐵路局勞動合同管理辦法》(哈鐵勞衛函[2006]577號)文件第六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及經濟補償”、第七章“勞動合同終止”中第十三條至二十八條所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情形:

        終止勞動合同的規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按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予以解除勞動合同且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不履行勞動合同,經用人單位教育受到三次警告處分后仍不改正的;

          3.發生重大、嚴重路風事件以上及勒卡旅客、貨主(200元以上)、野蠻待客(毆打旅客并致使輕傷以上)、違紀販運(1000元以上)構成一般路風事件,對路風路譽造成惡劣影響的責任者;

          4.利用工作之便,嚴重失職、瀆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20萬元損失以上的,貪污受賄情節嚴重的;

          5.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經常遲到、早退,影響生產安全和正常工作秩序,經用人單位教育受到3次警告處分后仍不改正錯誤的;

          6.因工作需要,在用人單位內部調整工作或用人單位派遣從事其它臨時性工作(如搶險救災)時,拒不服從調整和派遣的;

          7.因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活動被公安機關執行拘留的;

          8.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9.造成行車貨車重大、客車重大事故的直接責任者;

          10.造成重大路外傷亡及以上事故的直接責任者;

          11.造成重大職工因工死亡及以上事故的直接責任者;

          12.造成特種設備重大及以上事故的直接責任者;

          13.造成重大火災及以上事故的直接責任者;

          14.發生食物中毒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集體中毒人數30人及以上事故的直接責任者;

          15.因玩忽職守造成旅客、貨主重傷及以上事故或故意傷害旅客、貨主造成輕傷及以上事故的直接責任者;

          16.利用職權收受旅客錢物累計3000元及以上、貨主錢物累計5000元及以上的直接責任者;利用職務之便,向票販子提供車票的直接責任者;

          17.私帶無票人員、行包、貨物,安排越席及其它不符合乘車條件人員,按已乘(運)區間票價(運價)計算,并將收取的好處費合并計算,金額3000元及以上的直接責任者。

          18.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應當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十五條 職工自動離崗可視為曠工,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曠工處理。對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一個月內連續曠工15天,一年內累計曠工30天的,用人單位即可解除勞動合同,并且不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六條 在試用期期間,職工可以隨時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其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單位可以不給予經濟補償金,但應當按實際工作天數支付其工資。

          第十七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職工本人,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1.職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一定的培訓或者調整其他工作崗位,仍不勝任工作的。

          2.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十八條 由于個人原因,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十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1.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1-4級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傷殘補助待遇。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征求同級工會的意見,如工會提出異議,應復議后再做出決議。

          第二十二條 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隨時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內的;

          2.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或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3.用人單位不履行勞動合同或違反國家政策、法規,經有關部門認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

          4.用人單位未按照國家、鐵道部規定的標準或勞動合同規定提供勞動條件,致使勞動安全、勞動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并得到勞動行政部門確認的。

          第七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已經出現,但是有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延緩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法律、行政法規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用人單位離崗人員勞動關系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請長病假的職工,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醫療期的規定執行。醫療期滿回原崗位工作的職工,用人單位可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對既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依法與其解除勞動關系,并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女職工哺乳期內請長假或職工外出勞務期限已滿,應當按時返崗或辦理續簽手續。因本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返崗、不辦理續簽手續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與其解除勞動關系。其逾期時間可以不作為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年限。

          第二十六條 對雖然與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但沒有為用人單位提供正常勞動且用人單位未支付勞動報酬的人員,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其解除勞動關系,并且不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七條 職工經單位同意脫產學習的,學習期滿應當立即返回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超過所限假期不歸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其解除勞動關系,其逾期時間可以不作為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年限。

          第二十八條 歸僑、僑眷職工因私出境,可以向所在單位申請事假。去港澳地區的,假期不得超過3個月;出國的,假期不得超過6個月。因故續假的,應當向所在用人單位辦理續假手續,續假期限一般不超過1個月。假期從離開工作崗位之日起計算。無正當理由超過所限假期不歸的,按照曠工直至解除勞動合同處理。”

          另外,2010年1月經過哈爾濱鐵路局第十一屆職工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增補“鐵路職工嚴禁倒賣或參與倒賣火車票。倒賣或參與倒賣火車票的職工,包括有意向倒賣火車票的單位或個人提供火車票謀取私利、買進火車票后高價賣出謀取私利的,用人單位應予以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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