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勞動合同法關于病假休假制度
新勞動合同法關于病假休假制度有哪些改動?詳情請閱讀下文。
新勞動合同法關于病假休假制度【一】
對于職工因病或非因公負傷請假休息期間的工資計算,最早見于1951年2月26日由政務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務院修正頒布的《勞動保險條例》和與此相配套并同期頒布的《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該規定一直沿用至今。根據該條例及草案,連續醫療期間在6個月以內的用人單位支付病假工資;連續醫療期間超過6個月時,病傷假期工資停發,改由勞動保險基金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
各地關于病假工資的立法,主要有三種模式:
模式一:根據職工的工齡和工資,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
采用這一模式的,主要以上海的規定為代表。在這一模式下,有關病假工資的計算,其公式為:日工資×計算系數×病假日。從該公式可以看出,計算病假工資主要是日工資和計算系數的確定。
計算基數的確定
上述公式中的日:工資就是計算基數。依照《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16、17條的規定,以本人的工資為計算基數。而根據原勞動部《關于職工工作時間有關問題的復函》(勞部發[1997]271號)的規定,職工每月的工作日為20.92天。因此,職工日工資(即“日工資性收入”)為“實得工資÷20.92(天)”。
大部分的省市均依照了這樣的規定。以南京市為例,《南京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中第19條規定:“勞動者患病停止工作,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本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病假津貼。未約定病假津貼的,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南京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實施細則》第17條第一項則指明:“《辦法》所稱工資標準,是指不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勞動者本人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正常出勤,并提供正常勞動應得的勞動報酬。”由此可見,這與上述規定是如出一轍的。
此外,也有一些省市或地區還對計算基數作了特別的規定。如《上海市勞動保障局關于病假工資計算的公告》第2條對計算基數的規定是,合同里約定計算基數的按照約定辦理;沒有約定的,該計算基數就應當是勞動者所在崗位(職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資的70%,且該基數不得低于上海市的最低月工資標準。
《廣州市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管理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本年的病假工資,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資總額(下稱月均工資)為基數,如超過上年度市屬(縣級市,下同)職工月均工資,則以上年度市屬職工月均工資為基數。”
計算比例的確定
按照《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16、17條的規定,計算比例主要是根據勞動者在該單位的工齡來確定的:“本企業工齡不滿2年者,為本人工資60%;已滿2年不滿4年者,為本人工資70%;已滿4年不滿6年者,為本人工資80%;已滿6年不滿8年者,為本人工資90%;已滿8年及8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100%。”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工資管理暫行規定》則規定:“職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在一年時間內累計不超過六個月的,企業按下列標準支付病防假期工資:(1)工齡不滿五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2)工齡滿五年不滿十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3)工齡滿十年及十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八十。”可見,深圳經濟特區在工齡的劃分不同于草案的規定。
《黑龍江企業職工病假待遇改革辦法》第2條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時,停工治療在6個月以內的病假工資為:(1)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企業工資的65%發給;(2)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企業工資的75%發給;(3)連續工齡滿20年不滿30年的,按本人企業工資的85%發給。”同樣的,黑龍江也只是在工齡劃分和比例上稍做了變動。
各地在對計算比例上基本是遵循了上述草案的規定,至多是在比例和工齡的劃分上有所區別。
其他規定
還應注意的是,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還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江蘇、南京、廈門、湖南、天津等地也遵循了這一內容,作了保底的規定。
除了保底之外,有一些地區還作了封頂的規定。如上海就規定,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休假待遇低于本企業月平均工資40%的,應補足到本企業月平均工資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資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工資管理暫行規定》中也規定,職工在領取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時,如其所得救濟費數額低于該企業平均工資40%的,企業應按本企業職工平均工資40%發給,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資。
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部分條款
第十六條 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乙款的規定,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下列標準支付病傷假期工資:本企業工齡不滿2年者,為本人工資60%;已滿2年不滿4年者,為本人工資70%;已滿4年不滿6年者,為本人工資80%;已滿6年不滿8年者,為本人工資90%;已滿8年及8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100%。
第十七條 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超過6個月時,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乙款的規定,病傷假期工資停發,改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其標準如下:本企業工齡不滿1年者,為本人工資40%;已滿1年未滿3年者,為本人工資50%;3年及3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60%。此項救濟費付至能工作或確定為殘廢或死亡時止。
《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勞動期間,且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內部工資支付制度的規定,支付痛傷假工資。企業支付的病傷假工資,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河北省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在規定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工傷津貼。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在規定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支付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湖南省工資支付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治療,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傷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病傷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上海市勞動保障局關于病假工資計算的公告》(2004年11月)
一、疾病休假工資標準: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連續休假在6個月以內的,企業應按下列標準支付疾病休假工資:
1、連續工齡不滿2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計發;
2、連續工齡滿2年不滿4年的,按本人工資70%計發;
3、連續工齡滿4年不滿6年的,按本人工資的100%計發;
4、連續工齡滿6年不滿8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0%計發;
5、連續工齡滿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100%計發。
疾病救濟費標準: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連續休假超過6個月的,由企業支付疾病救濟費:
1、連續工齡不滿1年的,按本人工資的40%計發;
2、連續工齡滿1年不滿3年的,按本人工資的50%計發;
3、連續工齡滿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60%計發。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休假待遇低于本企業月平均工資40%的,應補足到本企業月平均工資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資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企業月平均工資的40%低于當年本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80%,應補足到當年本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80%。
二、病假工資基數的確定
在制度工作日內請病假的日工資計算:按以下原則確定的計算基數除以發生當月的計薪日。
1、勞動合同有約定的,按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本人所在崗位(職位)相對應的工資標準確定。集體合同(工費集體協議)確定的標準高于勞動合同約定標準的,按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標準確定。
2、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均未約定的,可由用人單位與職工代表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確定,協商結果應簽訂工資集體協議。
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無任何約定的,假期工資的計算基數統一按勞動者本人所在崗位(職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資的70%確定。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休假日數應按實際休假日數計算,連續休假期內含有休息日、節假日的應予剔除。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資計發。
《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勞動,且在國家規定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分配制度的規定以及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
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南京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第十九條 勞動者患病停止工作,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本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病假津貼。未約定病假津貼的,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
病假津貼原則上不得低于當地企業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治療,在國家規定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病傷假期工資。
用人單位支付的病傷假期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新勞動合同法關于病假休假制度【二】
第一條
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條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第三條
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第四條
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第五條
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條
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解除勞動關系,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第八條
醫療期滿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注: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59條規定,在醫療期內企業支付的病假工資標準不得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其他信息
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
勞部發[1995]23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發布了《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以下簡稱《醫療期規定》)后,一些企業和地方勞動部門反映,《醫療期規定》中醫療期最長為24個月,時間過短,限制較死,在實際執行中遇到一定困難,要求適當延長醫療期,并要求進一步明確計算醫療期的起止時間。經研究,現對貫徹《醫療期規定》提出以下意見:
關于醫療期的計算問題
1. 醫療期計算應從病休第一天開始,累計計算。如:應享受三個月醫療期的職工,如果從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該職工的醫療期應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間確定,在此期間累計病休三個月即視為醫療期滿。其他依此類推。
2. 病休期間,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包括在內
關于特殊疾病的醫療期問題
根據目前的實際情況,對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實施《醫療期規定》時,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抓緊制定具體細則,并及時報我部備案。
勞 動 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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