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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債權轉讓的通知時間、形式及法律風險

        時間:2020-10-06 20:41:53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債權轉讓的通知時間、形式及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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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轉讓的通知時間、形式及法律風險

          一、定義概述

          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債權移轉,是指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于受讓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讓人在取得轉讓的債權后,成為債權人,轉讓人則就此喪失債權人資格。

          其構成要件為:①債權人有可轉讓的債權存在;②債權人與受讓人達成債權轉讓的合意,且不違反法律的規定;③債權人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債務人。

          一般情況下,具備了上述三個法律要件,債權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債權轉讓合同即成立并生效,發生債權轉讓的效果。但因債權是對人權,債權人處分債權還涉及到債務人的履行。因此,債權轉讓還須有公示制度,才能對債務人產生法律效力,否則債權轉讓合同不發生對抗債務人的效力。

          而法律對債權人轉讓債權應于何時通知及應采何種形式通知未作規定。對此實務中做法不一,類似案件得不到相同處理,影響了法律的權威性和統一性。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二、債權轉讓通知的時間

          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該條文過于簡略,未規定債權人應于何時通知債務人。實踐中經常遇到這樣的情況,債權人與受讓人達成債權轉讓合同后,因債權人不知道需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或債權人雖通知了債務人,但只用口頭形式通知,債務人出于達到拖延履行債務的目的,不承認債權人將債權轉讓已通知他的事實。因口頭通知形式一般情況下無法保存證據,導致無證據證明已通知的事實。據此,債務人就會提出因債權人未按《合同法》第80條的規定履行通知義務,該債權轉讓對其不發生效力的抗辯。司法實踐中的通常做法是,因債務人抗辯理由成立,法官便判決駁回原告即受讓人的訴訟請求。

          債權轉讓通知是形成權,一經通知便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原債權人脫離債的關系,受讓人成為新的債權人,原告起訴時雖未取得權利,但在一審辯論終結前取得了該權利,法院應支持其主張。因受讓人起訴時未享有權利,債務人先前的抗辯符合法律規定,債務人沒有向其履行的義務,但經債權人通知后債務人便負有償還債務的義務。

          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簡稱《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并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由此確立了在訴訟中債權人可以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債務人的法律制度。

          三、債權轉讓通知的形式

          關于債權人應用何種形式通知債務人,《合同法》第80條未作限定,因該規定對起訴能否作為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未予明確,對此,目前在學界和司法實務中均存在著嚴重的分歧。筆者認為,口頭、書面及其他形式均可,特定情況下,還可用公告形式?陬^形式簡便易行,實踐中較為常用,但因證據不易保留,一旦發生糾紛,取證較為困難,一般應以書面形式為妥。

          在特定情況下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如《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公告是一種事實上的推定,具有法律上的強制性,即推定債務人已收到了債權轉讓的`通知。筆者認為,為保護債務人利益,對公告通知形式的適用應從嚴掌握,一般因債務人人數眾多或債務人住所地不明的,采取口頭或書面形式又無法通知的情況下,方可采用公告形式。

          債權轉讓當由債權人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受讓人不能作為通知主體;債務人對受讓人履行債務的義務開始于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時;訴訟不能作為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

          四、債權轉讓法律風險的防范

          1、針對表見讓與的風險,讓與人在未如數收到受讓人對價的情況下,不向債務人送達債、權讓與的通知,這樣也可以防范受讓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債權讓與人合法權益的風險。

          表見讓與,即當債權人將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后,即使讓與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但債務人基于對通知事實的信賴而向受讓人履行仍然有效。表見讓與情況下,債務人向受讓人清償債務后,債權人無權再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五、受讓人對債權讓與法律風險的防范

          1、避免簽訂已過訴訟時效或債務人下落不明的債權讓與的風險,受讓人在與債權人進行談判時,應盡量聘請律師參與談判和調查。簽訂合同前受讓人應聘請律師調查債務人的相關情況,如住所、財產狀況等,避免利益受損。

          2、對于債權人通知債務人的期限和形式,在轉讓合同中應做出明確約定,要求債權人須于合同簽訂后×日內通知債務人,并約定通知的形式。不輕信債權讓與合同中載明的“債權轉讓通知由債權人負責通知債務人,否則一切風險和責任由債權人承擔”或“如無法通知債務人的,將退回已收對方的價款”等謊言。

          3、為防止受讓瑕疵債權,受讓人要求轉讓人對轉讓的債權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4、為避免債權二重讓與的情況發生,受讓人必須注意落實以下防范措施:

          (1)設立債權人保證條款,如:債權人明確聲明合同項下的債權無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且權利不受限制,即不存在被法院保全、查封或強制執行的情況或已設擔保;在簽訂本合同之前,債權人沒有與第三方簽訂過本合同項下債權讓與合同;并約定相應的違約責任。

          (2)雙方共同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簽收,或公證郵寄轉讓通知給債務人。

          (3)共同擬定債權轉讓通知回執的內容格式,載明:“債務人于×年×月×日收到債權人×××將××(內容及金額)的債權讓與受讓人×××的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聲明,在簽收本通知回執日之前,沒有收到債權人將相同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通知。”據此證明本受讓人受讓的債權通知時間在先,同時也可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將已讓與的債權再行讓與第三人時將通知回執的時間倒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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