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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農業集體經濟承包合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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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農業集體經濟承包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穩定、完善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加強農業集體經濟承包合同(以下簡稱農業承包合同)管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業承包合同是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或者其他承包者之間,為落實生產經營責任制,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或者其他承包者之間訂立的土地及其他生產經營項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條 訂立農業承包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貫徹自愿互利、誠實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欺詐、脅迫對方。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 農業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集體經濟組織不得以壯大集體經濟為名,強行收回未到期的承包項目。
第六條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發包權和承包者的承包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是農業承包合同的主管機關,對農業承包合同實施監督、檢查和管理。日常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業經濟管理機構負責。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做好農業承包合同的監督、檢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發包與承包
第八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資源、資產和集體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資源,由其權屬單位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發包。
第九條 發包的項目、方式及承包形式、指標、期限、分配方法等,應當經資源、資產權屬單位的成員(村民)大會或者代表會議充分協商、討論決定。
集體經濟組織原則上不留機動地,確需留用的,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比例。
第十條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項目,資源、資產權屬單位的成員有權優先承包。非權屬單位的成員承包的,必須經權屬單位的成員(村民)大會或者代表會議決定。
專業承包應當實行公開招標。
第十一條 承包期限,應當本著有利于發展生產,調動承包者的積極性,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關系,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平衡,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原則確定。
承包耕地的,原合同期滿后,其承包期可以延長30年;開墾荒地、營造林地、治沙改土等從事開發性生產的,原合同期滿后,其承包期可以延長50年。
承包方在承包期間,信守合同、履行義務、依法經營的,合同期滿后,享有繼續承包的優先權。
第十二條 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其法定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履行原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沒有法定繼承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無經營能力或有經營能力本人不愿繼續承包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項目,重新公開發包。
重新發包的,發包方對原承包方投入的預期收益應當予以補償,其法定繼承人可以依法繼承。
第十三條 承包方對所承包的資源、資產,享有生產經營決策權、產品處分權和收益權,但不準改變合同約定的用途。
第十四條 承包方在承包期間,在不改變資源權屬和用途的前提下,經發包方同意,對其承包標的可以采取轉包、轉讓、互換、入股、出租等方式進行流轉。
承包標的的流轉,應當簽訂流轉合同,報鄉農業經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發包方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維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保證國家分配到村的物資、貸款的兌現以及國家給予的減免、救濟和優惠政策的落實;根據需要和可能為承包方提供生產經營服務。
第十六條 承包方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維護集體經濟利益;保證對承包項目的必要投入;繳納稅金;上交村提留款、鄉統籌費;承擔義務工、勞動積累工;承擔國家規定的農產品定購任務。
第三章 合同的訂立與履行
第十七條 訂立農業承包合同必須手續完備,并以標準文本的書面合同明確下列內容:
(一)承包項目(資源的名稱、品種、數量、地址、用途或者資產的名稱、規格、牌號、數量、質量、價值、用途等);
(二)合同的起止時間;
(三)承包方應當交付的承包金,以及因國家稅收,價格政策發生較大變化調整承包金的辦法;
(四)承包經營方式;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六)違約責任和獎罰辦法;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農業承包合同標準文本,由省農業承包合同主管機關統一印制。
第十八條 訂立農業承包合同必須由雙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字(蓋章)。委托他人訂立承包合同的,必須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十九條 農業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發包方、承包方和鄉農業承包合同主管機關各存一份。
農業承包合同當事人要求鑒證的,由鄉農業承包合同主管機關予以鑒證,按規定收取鑒證費。
第二十條 發包單位分立或者同其他單位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變更,農業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發包方的權利、義務由分立、合并后的單位以及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和履行。
第二十一條 農業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合同: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
(二)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詐、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簽訂的;
(四)發包方無權發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
無效合同的確認權,歸農業承包合同主管機關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 農業承包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尚未履行的,應當立即停止履行;正在履行的,應當根據有利于生產和避免損失擴大的原則,合理確定停止履行的時間。對無效合同造成的財產后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政策處理。
第四章 合同的變更與解除
第二十三條 農業承包合同在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者解除:
(一)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資源被國家依法征用或者國家收回使用權的;
(四)因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較大變化,承包方無力經營的;
(五)因集體公益建設、發展生產等需要必須調整,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的;
(六)承包方退出集體經濟組織的。
對公辦教師、科技人員的農轉非子女承包的項目,在其就業前不得因其農轉非解除合同。
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并報鄉農業承包合同主管機關備案。
因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對方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但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對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必須答復,除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外,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五條 采取轉包、入股、出租方式進行承包標的流轉的,原承包方不放棄經營權,應當和發包方繼續履行原承包合同。
采取轉讓、互換方式進行承包標的流轉的;原承包方放棄承包經營權,應當辦理轉讓、互換過戶手續。轉讓的,由受讓方和發包方履行原承包合同;互換的,由換后承包方和發包方履行原承包合同。
第五章 違反合同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承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對承包的耕地、林木、果樹等農業生產項目不履行合同約定義務,進行掠奪式經營或者撂荒棄管的;
(二)對承包的機械設備、運輸工具等不按規定維修保養,造成機具損壞的;
(三)不按規定交納稅金和承包金,不執行承包收益分配辦法的;
(四)私自改變合同約定用途的;
(五)未履行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二十七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約定提供生產條件和服務項目的;
(三)非法干預承包方正常生產經營造成經濟損失的;
(四)未履行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二十八條 由于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屬雙方的過錯,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向對方通報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關證明后,允許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據情況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應當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如果由于違約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當進行賠償,補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繼續履行。
第三十一條 違約金、賠償金應當在明確責任后10日內償付;超過規定期限的,按逾期付款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由于領導機關或者業務主管部門的過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經濟損失的,領導機關或者業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六章 合同糾紛的調解與仲裁
第三十三條 鄉、縣農業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負責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調解、仲裁。
仲裁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農業的負責人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人員組成;其辦事機構,分別設在鄉人民政府、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 農業承包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鄉仲裁委員會申請調解或者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仲裁作出裁決的,應當制作仲裁決定書。
調解達成協議或者對仲裁決定沒有異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縣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h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特殊原因可以順延1個月。對縣仲裁委員會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期滿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起訴訟的,仲裁決定書、復議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拒絕執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農業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不再受理。
第三十五條 農業承包合同當事人對仲裁決定或者復議決定不服的,在復議、訴訟期間,原仲裁決定、復議決定不能執行。因仲裁決定、復議決定不能執行影響生產的,縣農業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當事人采取臨時補救措施。
第三十六條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農業承包合同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農業承包合同主管機關舉報。
第三十七條 為解決合同糾紛所發生的仲裁和其他正當費用,由責任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承擔。農業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應當連同合同糾紛一并作出裁決。
第三十八條 農業承包合同爭議申請仲裁的期限為一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獨立企業的承包經營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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