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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經濟合同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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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經濟合同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經濟合同的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爭議時,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應當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或以其他書面形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六條 仲裁機構依法獨立裁決案件,公正、及時地解決經濟合同糾紛,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擅自印制、銷售經濟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銷毀非法印制的經濟合同示范文本、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以上處罰可以并處。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妨礙、阻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職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利用經濟合同違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還財物、沒收違法所得及非法物品,并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或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并處以違法所得4至5倍或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以上處罰可以并處。
第二十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上一級行政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日期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已生效的處罰決定或復議決定拒不執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經濟合同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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