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釋
現代市場經濟社會,民事主體進行交往最重要的形式是合同,法院處理的民事案件中有相當比例的是合同糾紛。當事人通過合同條款來約定權利義務,同時,當事人的約定也是法官裁判合同糾紛所依據的最重要的事實。對于合同事實的認定正確與否直接決定案理處理的正確性。當事人的合同約定是不是清楚明白,不需要任何解釋呢?事實證明,這是一種幻想。由于語言文字的多義性模糊性、多義性和歧義性,當事人的文化水平所限及法律知識欠缺,也往往造成合同中的用詞不當,使雙方真實意思難以明確表達。另外某些當事人故意使用不適當語言文字,以達到其不正當目的。因此,法官在裁判合同糾紛過程中,需要對合同進行解釋,以正確認定事實,明確裁判邏輯思維中的小前提,得出正確的裁判結果。筆者發現,部分法官在裁判過程中對大前提即法律規定的解釋比較重視,但對小前提即決定案件事實的合[1]同條款的解釋重視不夠,以致在處理案件過程中出現一些不當做法。筆者認為,合同解釋與法律解釋對法官裁判來說同等重要。法官在裁判合同糾紛的過程中必須要樹立正確的合同解釋理念與掌握正確的解釋方法。
一、合同解釋的含義
解釋,又稱詮釋,含有分析、闡明、說明、注解之意。合同解釋是指闡明合同條款的含義,從而確定當事人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的活動 [2]。就合同解釋主體來分,合同解釋有當事人解釋和法官解釋之分,本文所討論的是法官解釋。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難免從自己的利益出發解釋合同條款,而法官為裁判需要亦需對合同條款進行解釋。但是法官對合同的解釋是權威解釋,直接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當事人的解釋對法官解釋有參考作用,但是沒有約束力。實踐當中,我們經?吹,一些可以成為合同條款的廣告、要約、宣傳注明:某某享有最終解釋權。這樣的說明是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的,事實上,對合同的最終解釋權只能屬于法院。
合同解釋目的是通過闡明合同條款的含義,以探尋當事人的真意,從而明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因此,合同解釋過程也是一個探尋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過程。但是究竟以什么標準來判斷合同解釋的結果符合當事人真意呢?對于單方意思表示,我們不難確定當事人的真意。但是,訂立合同是雙方甚至多方的行為,每個人都有訂立合同的真實意思,而且可能他們的“真意”存在差別;如果以一方的真意為標準,那么還存在對另一方信賴利益的保護問題。因此,在合同解釋的標準問題上出現了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爭。主觀主義堅持把探尋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的意思放在首位?陀^主義則拒絕這樣做,而是以一個理性人在此情況下所用語言文字的含義為標準,即所謂合理的客觀標準[3]。我們不妨先看看部分國家或地區立法采取的合同解釋標準!斗▏穹ǖ洹返1165條規定:“解釋時,應探求當事人的意愿,而不應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兜聡穹ǖ洹返133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文詞”,第157條則規定:“解釋合同應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及一般交易上的習慣解釋”[4]。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詞句。”[5]《法國民法典》所采用的是主觀主義,把探求當事人意愿放在第一位,而不應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兜聡穹ǖ洹返133條采用的也是主觀主義,但是第157條進行了修正,還應按誠實信用及交易習慣進行解釋,即在某些情況下,合同的解釋不再限于探求當事人究竟如何思想,而是以某種客觀標準(誠實信用與交易習慣)去認定當事人應該如何考慮,意味著對當事人的意志進行了適當限制,加強了對交易安全及交易秩序的保護,采用的折衷立場。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8條實際是由《德國民法典》第133條而來,但是從臺灣地區“最高法院”的判例來看,運用誠實信用、交易習慣等進行合同解釋,因而實務上采用的也是折衷立場[6]。
我國《合同法》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從此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現行《合同法》采用的是折衷標準。但是二個標準并非并列,同等重要。筆者認為,合同解釋應首先探尋當事人的真意,在不能求得當事人真意,或依據一般解釋方法明顯不公平、不符合常理、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時,才可以運用誠實信用、交易習慣等方法解釋確定合同的含義。不能夠在當事人意圖已明確的情況下,以客觀標準來曲解當事人的意思,那樣會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干涉。
二、合同解釋的方法
法官在裁判過程中往往需要對下列內容進行確定:合同的性質、合同條款的準確含義、合同漏洞填補等。確定以上內容都屬于合同解釋的事情。要解決上述問題,需要運用多種合同解釋方法才能達到確定合同含義,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目的。
我國《合同法》對合同解釋方法的規定有以下幾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是對格式合同的解釋規則,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第六十一、二條是規定在當事人沒有明確規定時,如何確定合同的內容,即合同漏洞的填補;第一百二十五條是合同解釋規則的一般性規定,即在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時,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從上述規定來看,立法者對合同的解釋是高度重視的,規定了較詳細、全面的合同解釋方法,要求法官在裁判過程中正確運用上述方法去解釋合同,裁判案件。
(一)文義解釋
所謂文義解釋,指通過對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詞句的含義的解釋,以探求合同所表達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因此進行文義解釋,應探求當事人共同的真實意思,不應僅滿足于對詞語含義的解釋,不應拘泥于所使用之不當詞句。德國合同解釋理論中有一個重要原則是:“誤載不害真意”,即解釋合同時應探尋當事人的真實含義的意思,不應拘泥當事人誤書。如當事人在協商合同的過程中,一直是討論買賣甲書。但是,在簽訂合同時,誤書為乙書。此時,法官應確定當事人約定標的是甲書。又如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的付款條件中約定“貸到付款”。,而不是貨到了就付款。如果嚴格依照字面確定合同含義, 認為付款的條件是貸到款了才付款,顯然是非常不合當事人真意的。這就需要法官在裁判的過程中,不拘泥于字句,以當事人的真意進行解釋,即貨到付款。
在訴訟中,當事人往往各執一詞;而且,有的當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違背訂約時的真意為自己辯護。這為法官探尋真意增加了難度。需要法官在訴訟運用自己的智慧,綜合合同簽訂、履行等各方面情況確定當事人真意。在當事人存在分歧,難以確定當事人真意時,法官則應以合同所使用的語言、文字以一個“合理標準”(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確定合同內容,即運用客觀標準推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7]。
(二)整體解釋
整體解釋,是指根據條款在整個合同中的位置與其他條款的關聯確定各個條款在整個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確意思。一個合同是一個整體,要理解其整體意思必須準確理解其各個部分的意思;反之,要理解各個條款的意思,也必須將各個條款置于合同整體之中,使其相互協調,才可能理解各個條款的正確意思。如果將某個條款單獨解釋,或許存在不同的意思,難以確定哪一個意思是當事人的真意,但只要將該條款與其他條款相聯系,相互解釋,相互補充,即不難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例如合同質量條款約定不明,解釋時應當參考價格條款,如果約定的是上等價格,則應當解釋為上等質量;約定的是中等價格,則應當解釋為中等質量。同樣,如果價格條款約定不明,也應當參考質量條款解釋。
(三)目的解釋
所謂目的解釋,指解釋合同時,如果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個條款可能作兩種解釋時,應采取最適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釋。當事人訂立合同必有其目的,該目的是當事人真意所在,為決定合同內容之指針。因此,解釋合同自應符合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目的。如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內容前后矛盾或曖昧不明,應通過解釋使之明確,以符合當事人之目的。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個條款有兩種相反的意思,自應采取其中最適合于當事人目的的意思。惟應注意,此所謂當事人目的,乃指雙方當事人共同目的或者至少是為對方當事人已知或應知的一方當事人目的。若屬于對方不可能得知的一方當事人目的,自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
如早些年經常出現的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合同糾紛,需要法官根據當事人真實目的對合同性質進行解釋,確定其為借貸合同。又如:甲公司與員工乙簽訂集資購房合同,合同中約定 “乙須為甲服務十年,否則,甲有權解除購房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簽訂二年后,乙失蹤四年。甲起訴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法院以甲解除與乙勞動合同的通知沒有送達乙,沒有產生勞動合同解除的效力,當事人仍然存在勞動合同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本案法院判決是值得商榷的。從合同條款我們可以看出,當事人的真實目的是,以乙方為甲方提供服務為條件,甲方賣給乙方集資優惠房。現乙失蹤已達四年之久,即乙方沒有為甲方服務達四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達到,顯然已達到解除合同的條件。當然該合同條款解釋還有一個問題,即“服務十年”究系連續十年或總年限達十年?依據生活經驗,應認為除非甲方同意,否則應是連續服務十年。
(四)習慣解釋
交易習慣,是指在交易中大家普遍接受的,長期、反復實踐的行為規則。所謂習慣解釋,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詞句有疑義時,應參照的習慣解釋。習慣有以下幾種地域習慣、行業習慣及當事人以前交易的習慣,這些習慣如不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即可作為解釋當事人真實意思的依據。需要注意,采為解釋依據的習慣,應是當事人雙方共同遵守的習慣,如果僅為一方的習慣,除非訂立合同時已將該習慣告知對方并獲得對方認可,否則不應采為解釋的依據。如當事人約定購買10車沙子,在履行過程中對是什么車產生了爭議。在解釋是可根據以下習慣確定車的類型:當地沙石場一般是什么車在運輸,當事人以前交易的車是什么類型等。還可以看當事人約定的價格是多少,而當地這樣的價格一般是什么樣的車來確定。
(五)公平解釋
所謂公平解釋,指解釋合同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兼顧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根據公平解釋原則作出法律解釋規定是《合同法》第四十一條關于格式條款的解釋。對于格式合同或附合契約,如出現兩種以上含義時,應采取不利于單方面決定合同內容一方當事人的含義。這樣解釋,是出于對經濟上的弱者予特殊保護的考慮。依公平解釋合同時,因合同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若是無償合同,應按對債務人義務較輕的含義解釋;若是有償合同,則應按對雙方均較公平的含義解釋。
(六)誠信解釋
誠實信用原則為現代民法上指導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基本原則,也是指導法官正確解釋合同的基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誠實信用為一切民事活動所應遵循之基本原則,合同之解釋當然應包括在內。運用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合同解釋時,法官實際上站在一個“誠實商人”和“誠實勞動者”的立場上去解釋合同條款的內容。誠信解釋有三方面的內容:1、當運用其他解釋方法得出兩種或以上含義,不能確定合同內容時,則先假定采第一種解釋并據以作出判決,再假定采第二種解釋并據以作出判決,然后比較兩種判決的結果,以所得出判決結果使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害關系大體平衡的解釋,為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正確解釋;2、當然運用其他解釋方法得出結論明顯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時,則應當運用誠信解釋方法對其他解釋方法得出的結論進行修正;3、當合同出現漏洞時,可以運用誠信解釋對合同進行漏洞填補。
如下面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甲出租商鋪給乙,在合同中約定:“甲方提供場地證明給乙方辦理該樓裝修及經營報批手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甲方因無房產證及有關消防手續,給乙方出具了以下證明:“房屋租給乙使用,房產證正在辦理之中”。甲在糾紛中認為,其已履行了出具場地證明的手續。根據合同目的解釋,雙方約定甲方提供場地證明中的證明顯然是辦理經營手續的有效證明,而不是甲方出具的所謂的場地證明,甲方曲解合同也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
(七)合同漏洞填補
合同漏洞填補屬于廣義的合同解釋范疇,是指當事人本應在合同中約定的內容,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沒有約定,法官依職權對其進行解釋補充的過程。進行填補漏洞的前提是本應約定而沒有約定。如果根本就不必要約定的內容,就不需要法官對其進行補充。否則無端增加合同內容,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嚴重干涉。
當合同出現漏洞時,確定內容首先要尊重當事人意愿。依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因此,法官首先應動員當事人就漏洞達成補充協議。在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時,法官則應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依前兩項方法仍不能確定時,就需要法官站在一個合理交易人的角度,依據當事人目的、合同性質、交易習慣、誠實信用等方法去填補合同漏洞。
如在一小鎮上僅有一家摩托車維修店,甲店主將摩托車維修店設備及店鋪轉讓給乙。乙開業不久后,發現甲又在小鎮上以更好的設備開了另一家摩托車維修店。乙起訴至法院請求禁止甲營業。在轉讓合同中沒有關于是否禁止甲再在小鎮經營摩托車維修業務的約定,因此屬于合同漏洞。筆者認為,甲、乙二人轉讓摩托車維修店設備、店鋪的行為并非單純的財產轉讓行為,實際上還含有將經營摩托車維修業務轉讓與乙的目的。該目的還含有另一意思,即甲不得在同一區域經營同一業務,否則對乙是不公平的。甲利用轉讓資金重新開另一家設備更好的摩托車維修店,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乙利益的行為。乙無權禁止第三人經營同一業務,但是,乙基于與甲之間的法律關系,有權禁止甲經營同一業務。因此,法官在本案中應運用合同漏洞填補規則,推定轉讓合同中有禁止甲經營同一業務的約定,從而支持乙的訴訟請求。
【合同解釋】相關文章:
從商場的“終極解釋權”談合同的解釋10-16
房屋租賃合同解釋02-16
簽訂裝修合同的詳細解釋12-14
法律適用中的合同解釋06-14
合同法解釋三解讀02-01
合同法解釋二全文03-18
關于租房合同簽訂的詳細解釋12-14
保險合同的解釋與爭議處理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