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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同法:買賣合同概述

        時間:2022-12-02 05:36:27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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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買賣合同概述

          一、關于買賣合同

        合同法:買賣合同概述

          買賣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交付標的物并移轉所有權于他方,他方受領標的物并支付價款的合同。買賣合同在各國債法中都是最基本的一類合同,也是人類歷史上最為古老的一類合同,其在合同法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國合同法在買賣合同一章中,共設置了46個條文,占合同法總條文數的10"7%。從這個比例已足見合同法對買賣合同所作規定的詳盡程度。

          在合同法之前的原經濟合同法中,沒有規定買賣合同的概念,而是規定了購銷合同。買賣合同與購銷合同兩個概念相比,雖然具有基本內容上的相同性,但同時也具有很大區別。從文字上講,“購銷”就是“買賣”的另一種稱謂。從法律概念上講,購銷合同也是關于買賣的合同,二者在基本內容上具有重合性。但具體地分析,這兩個概念還具有很大差別:(1)主體方面的差別。購銷合同往往要求特定的主體參與,如企業、公司、農戶及一些特定的個人;對一些具體領域的購銷合同,還要求其主體必須具有特定的身份。買賣合同則一般對主體身份沒有特別的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參與。(2)合同內容方面的差別。傳統的購銷合同,通常只限定于農副產品買賣和工礦產品買賣等領域,其他領域一般不適用。買賣合同則適用于一切經濟活動領域,沒有內容的限制。(3)職能作用方面的差別。傳統的購銷合同制度是我國長期實行的計劃經濟體制的產物,它把買賣劃分成一般的買賣和農副產品、工礦產品等重大經濟活動領域的買賣,通過依法規范這些重要經濟活動領域的買賣,實現對這些買賣活動的管理和監督;而對其他的買賣活動,則不予干預。合同法取消了購銷合同的稱謂,建立起了統一的買賣合同制度,是適應市場經濟發展所要求的建立統一市場運作機制的需要,采取同一標準規范各種買賣活動的產物。因此,合同法所確立的買賣合同制度,是對傳統購銷合同制度的重大發展,為建立起完整、科學的買賣合同制度提供了最基本的依據。

          從整體上看,合同法第9章規定的買賣合同制度,基本上繼承了原經濟合同法中購銷合同的規定和國務院制定發布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的規定,以及民法通則中有關債權制度的規定,同時又有較大的發展和完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買賣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了進一步具休明確的界定,對違反義務時所應承擔的責任也作了明確的規定

          明確規定了出賣人所負有的對標的物的所有權、按照約定的期限、地點和質量標準交貨以及交付有關單證和資料等方面的義務,明確規定了買受人所負有的按照約定檢驗標的物、支付貨款等項義務。

          2.明確確定了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

          它在第148條規定了出賣人對標的物質量的瑕疵擔保責任,第150條規定了出賣人對標的物權屬的瑕疵擔保責任。

          3.明確規定了所有權保留制度

          它在第1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在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履行其他義務前,保留對標的物的所有權。

          4.完善了標的物檢驗期限制度

          它在第157、第158條具體規定了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限和未約定檢驗期限時所涉及到的有關權利義務問題。

          5.規定了分期交付標的物和分期付款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第166、167條)。

          6.規定了試用買賣合同制度(第170、171條)。

          二、關于多重買賣

          所謂多重買賣,是指出賣人就同一項財產的出賣訂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買賣合同,形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買賣債權債務關系,他們在內容上相互重疊。多重買賣現象自古有之,在價格發生波動時,尤為常見。原因多數出在出賣人圖謀一己之利而不顧信譽、不守信用。質言之,該行為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最直接的違背。一直以來,我國法律對于此類行為缺乏應有的規制,合同法也沒有設置任何條款對此進行規范和調整。由此而產生的數個買賣合同的效力應如何確定、買受人的撤銷權、就已移轉所有權與他人的同一標的物再行買賣行為的法律性質、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侵權行為及其責任應如何處理等一系列問題,都是司法實踐中存在并亟待解決的問題,需要進行深入的研究探討。

          1.關于多重買賣合同的效力

          就一物所訂立的數個合同的效力應如何確定?司法實務中存在一種以合同訂立先后確定合同效力的做法,這是不正確的。在債法領域中,債權行為不適用物權法中取得在先即享有優先權的原則。債權行為除其目的自始客觀不能、無從確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違反公秩良俗及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外,其他均應確認為有效。多重買賣合同中的每個合同,只要符合上述要求,都應是有效的。

          因此,不能以能否得到實際履行為標準確認多重買賣合同中第一個合同以外其他合同無效。至于在多重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如何履行重合的債務,主要依出賣人的意思表示為之,這是由買賣的自由權決定的①。因此,當出賣人全部履行其中之一時,即對其他買受人產生給付不能,其他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行使其權利。即便在不動產或需經登記才能取得所有權的動產買賣中,先買受人已取得或占有標的物,而出賣人經登記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給了后買受人的,也不能例外。

          2.關于買受人的撤銷權

          前買受人在得知出賣人已將同一標的物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賣與他人的,能否對后一買賣合同行使債權人撤銷權?對此問題,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從這一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看,該行為符合合同法第74條第1款中規定的“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的要求,只要能夠證明后買受人屬于“明知”,存在惡意,就應當賦予前買受人可以依法行使債權人撤銷權。

          但是,前買受人行使債權人撤銷權,要具備什么樣的具體條件呢?是只要發生惡意買賣行為就可以行使,還是要具備其他條件?對此,存在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出賣人與第二買受人串通,以侵害第一買受人的債權為目的,第二買賣關系且予交付或登記時,就可構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包括債務人的積極處分財產行為害及債權人債權,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償處分行為,或者對債務人與受讓人具有惡意的有償處分行為,皆可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撤銷債務人與他人的財產處分行為①。另一種觀點認為,對于因債務人即出賣人的詐害行為,前買受人只能在出賣人的詐害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并至不足以清償對前買受人債務的情形下,才能行使債權人撤銷權;若債務人的行為雖致財產減少,但仍有資力清償其債務時,于債權即無損害,債權人應無撤銷權可言②。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也認為應當限制前買受人對撤銷權的行使。

          法律設立撤銷權制度的目的,在于維護債權的效力,消除因債務人抽逃資金、躲避債務的行為或不負責任的財產管理行為,導致可能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害以及對合同制度基礎和經濟交易安全所構成的嚴重威脅,并以此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沖突,貫徹誠實信用原則所倡導的合同法根本精神。在涉及特定債權的場合,因特定債權標的物的處分而造成特定債權落空不能被當然地視為可啟動撤銷權制度的條件,撤銷權制度不以保護個別債權的實現為目的,而僅擔負維護債權人共同擔保的使命。且撤銷權的效力在于直接變更債務人意思表示的效果,對第三人的利益影響甚巨。在債務人尚有足夠資力履行債務,并未對債權秩序造成根本性威脅的情況下,即因為個別債權問題,而無限制地允許特定物給付行為的撤銷,顯然逾越撤銷權制度的原有機能,不利交易安全的維系。因此,只有當特定債權轉為損害賠償債權后,債務人的總資力不足以清償時,才有撤銷權的發生①。

          在這里,還涉及到一個問題。依照合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為屬于無效。在多重買賣合同中,若出賣人與后買受人惡意串通,損害了前買受人的利益,依此就應當認定其行為無效。如何處理前買受人的撤銷權與這種無效的關系?筆者認為,從立法上看,主要應擴大合同法第54條可撤銷合同的范圍,把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從無效合同中劃出來,劃歸可撤銷合同的范疇,賦予前買受人以申請撤銷權。在立法未修改前,司法實踐中應當賦予前買受人以選擇權,使其同時享有對后買賣合同的無效請求權和撤銷權,由其自主選擇最佳行使方式。

          3.關于已移轉所有權的標的物再行買賣行為的法律性質

          在出賣人與買受人通過交付、登記或其他方式已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于買受人,出賣人又對同一標的物再次出賣的,該行為的法律性質應如何看待?有論著認為,因出賣人自始即無法履行合同,應構成自始履行不能,認定合同無效,要求出賣人承擔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情節嚴重的,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②。筆者不完全同意這種觀點。出賣人就已經轉移所有權的標的物再次買賣,此時他已不是標的物的合法所有權人,是在他人之物上設定買賣關系,屬于出賣他人之物的行為。對此種行為,應當首先依據合同法第51條有關無權處分的規定處理。若該合同最終被確認為無效的,可再根據是否存在欺詐情形以及具體情節,確定出賣人應當承擔何種責任(民事或刑事責任)。

          4.關于多重買賣中的侵權行為

          多重買賣中,因出賣人自身的原因而引致的債的不履行并不構成侵權。因多個買賣合同均為有效合同,當出賣人選擇其中一個合同完全履行時,對其余買受人構成了給付不能,在此情形下,其余買受人不得向出賣人提起債權侵權之訴,只能以違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侵權的行為人僅限于債權債務關系之外的第三人,債務人本人不能成為債權侵權的行為人。如果債權不能實現是由債務人的行為引起的,即使債務人本身也具有侵害債權的故意,也只能視債務人行為是一種違約行為①。

          但這并不意味著在多重買賣中概不存在侵權問題。有學者認為,多重買賣中的侵權行為主要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侵害所有權的侵權。即在多重買賣關系中,一方當事人以其中一項買賣關系的存在為依據,非法侵占他方享有合法所有權的買賣標的物,使該項財產所有人的所有權受到侵害的民事違法行為。二是侵害債權的侵權。即在多重買賣關系中,一方買受人或者出賣人以侵害另一方買受人的債權為目的,故意訂立與該買賣合同相重合的另一買賣合同關系,使另一方買受人的債權無法實現,致使其遭受財產利益損失的民事違法行為②。具體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由一方買受人為侵權行為人。他明知另一方買受人已經與出賣人訂立了有效買賣合同,但是為了使另一方買受人的債權落空,采取與出賣人另訂買賣合同的方法,使之與前一買賣合同相重合,并且使出賣人先履行后一買賣合同,以此侵害前一買受人的合法債權。第二種是一方買受人與出賣人串通,以侵害另一方買受人的合法債權為目的,訂立與前一買賣合同關系相重合的另一買賣合同關系,并搶先履行后一買賣合同,后一合同買受人與出賣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也有在兩個買賣合同關系相重合的情況下,前一買賣合同關系的買受人自己侵權,或者與出賣人串通共同侵權。但是,我們認為,把這兩種情形視為多重買賣中的債權侵權行為難以理解。在多重買賣中,出賣人向其中一方買受人為履行而對其他買受人給付不能,是多重買賣合同關系的必然結果。根據債權平等性原則,數個買賣合同均為有效,且不以買受人不明知或無過錯為前提。因此,后買受人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的行為即不具有違法性,所謂后買受人或者后買受人與出賣人共同對前買受人的侵權行為即失去了根本前提,前買受人債權不能實現的結果當然就不可能是侵權行為的結果。因而,上述所列的兩種侵害債權的情形難以令人接受。

          對于侵害所有權的侵權行為,理論界在認識上比較統一,不用細述。對于債權侵權的問題,目前尚存歧見。有人認為,債權系相對權,只得對抗債務人,第三人對之并不負義務,縱使債權人受到損害,亦僅屬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的問題。有人則認為,任何權利,既受法律保護,當不容任何人侵犯,物權為然,債權何獨不然,故債權亦得為侵權行為的客體①。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合法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于合法債權亦不可能有任何例外。問題的關鍵在于對受侵害的債權如何保護?對其法律救濟的方式、方法如何選擇?這直接涉及到合同法與侵權行為法的協調問題。對此,合同法第12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這里的“因第三人的原因”應當包括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違約的情形。這種既不強調債的相對性而否定債權可作為侵權行為的客體,也不強調債權的可侵害性而否定債的相對性原則的立法思想,一方面,維護了債的相對性原則,將第三人的侵權責任轉化為債務人的合同責任,并嚴格依照合同關系和合同法規范對債權人所受的利益損害予以保護;另一方面,因第三人侵害債權而致債務人對債權人所承擔的違約責任,以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方式再行轉化為第三人的侵權責任,由第三人向債務人負責損害賠償,又使債務人所受的利益損害得以保護,最終使債權人、債務人各自的利益均得到了平等、均衡的保護,使合同法與侵權行為法之間內在和諧、統一的體系也因此免受破壞。

          具體在多重買賣中,任何一方買受人若以己方與出賣人所訂立的買賣合同有效為由,阻卻出賣人向其他任何一方買受人履行合同義務,且引致出賣人違約的,即構成對他人債權的侵害。由此而產生的侵害債權的責任,得以合同法第121條的規定解決。若其以某種強制手段強迫出賣人向己方履行合同義務,則構成對出賣人的履行合同的意志自由及其所有權的侵害,出賣人可依有關侵權行為的法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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