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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效力待定合同有哪些法律后果

        時間:2022-05-31 10:11:07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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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效力待定合同有哪些法律后果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簽訂后有效或無效處于不確定的狀態,效力是否發生尚未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使其確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有哪些法律后果

          《合同法》將效力待定合同規定為三類:

          一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

          二是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

          三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

          此三類合同分別是由于有關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缺乏定立合同的資格或缺乏處分能力造成的,如果給有關權利人賦予承認權,使之能夠以其利益判斷做出承認而使合同有效或者拒絕而使合同無效,往往是有利于權利人的利益,有利于促進交易的。因此,將這類合同規定為效力待定合同,是符合權利人的意志和利益的。

          《合同法》規定了以下三種情況為效力待定合同:

          (l)主體不合格的效力待定合同:

          我國合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行為,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者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實施。但對于未成年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行為并不是當然無效的行為,而只是一種效力待定的行為。我國合同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這就確定了未成年人不能依法獨立實施的行為是一種效力待定的行為。

          主要是指限制行為能力的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合同有效。純獲利或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不必追認。相對人可催告法定代理人1個月內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合同被追認前,善意的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

          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無效

          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訂合同的效力問題,通行的理論基本是這樣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有二種情況,一種是可以實施的民事行為,如純獲利益的行為和處分零花錢的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這種行為是有效的,其它民事行為,依《民法通則》應由法定代理人自己代理,其自己不能實施,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依法不能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為無效。

          (2)無權代理人訂立的效力待定合同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必須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才能對被代理人產生法律拘束力,否則,后果由行為人承擔。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1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

          (3)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權利而訂立的合同,經權利人追認才有效。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有效。

          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合同法》的規定便是上述三種類型在法律規定上的具體體現。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造成合同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主體及客體方面存在著問題。所以有的學者把其歸結為三類:

          一是合同的主體不合格,其中分為無行為能力人的訂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

          二是因無權代理而訂立的合同,其中包括四種情形:

          1、根本無權代理。

          2、授權行為無效的代理。

          3、超越代理權限范圍進行的代理。

          4、代理權消滅后的代理。

          三是無權處分行為。

          以上三種情形只有當法定代理人追認、本人追認或者有處分權人追認后方才生效,否則就不會發生法律效力。效力待定的合同已經成立,但由于其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條件(亦即未“依法”成立),因此在《民法通則》及原《經濟合同法》中將其歸類到無效合同的范疇。所以《合同法》在制訂的過程中,充分考慮到如經相關權利的追認便具備了合同有效的條件,亦即解了“不合法”的問題,從而認定其為有效。這樣既不損害國家、社會及公共利益,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或相關權利人的意愿,應當該是符合客觀事實要求的,也促進了社會經濟的發展。

          此類合同的根本特點就在于合同有效與否取決于權利人的承認或追認,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與其他效力類型合同相區別的主要標志。所以不論在法學理論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是權利人進行了追認,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及第51條的規定,都應認定合同有效,否則就為無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根據這一標準來作出正確的認定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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