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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律系畢業論文

        “法律”是中國專業學位研究生培養制度中的一種專業,屬于法學類專業的一種。社會業余人士也經常習慣的將法學專業稱之為法律專業。法律專業培養系統掌握法學知識,熟悉中國法律和黨的相關政策,能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特別是能在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仲裁機構和法律服務機構以及涉外、涉僑等部門從事法律工作的高級專門人才。

        法律系畢業論文1

          摘要:我國立法機關與西方議會作為代議機關在監督權職能的行使方面具有許多表象上的相似之處。但是,由于我國與西方各國在國體、政體等方面存在本質區別,從而導致了中西代議機關在監督權的行使與制度設計方面應當存在一些不同之處。西方議會行使監督權的有益經驗對我國人大監督權的增強具有積極的借鑒意義,但并不具有照搬的作用,我們應該著重從我國立法機關的特有基礎性理論出發,著重分析和重新審視我國立法機關職能的監督性因素,為此找到我國憲法實施監督模式的出路。

          關鍵詞:分權;監督職能;憲法監督

          一、中國的立法機關的性質和地位中國的立法機關理論所承襲的是前蘇聯的代表學說,立法機關整體是全國人民的受托人,這是一種具有特殊性質的委托關系,即“代表式”的委托。

          代表說主要包括兩層涵義:第一,承認國家主權歸屬于全體人民,而不是屬于某個人,選區選民只是全國人民的一部分,不能認定為主權主體;第二,承認立法機關整體所表示的意義,與人民全體表示的意志相當,因而具有拘束全體人民的效力。政治學上的立法機關性質必須包含有代表民意的要素特征,而立法機關代表說無疑是對這一特征的凸顯和強化,并將其作為立法機關性質的源法性特征。

          既然我國立法機關的性質和地位均有其特別之處,那么,如何實現如權力分立理論架構下的國家一樣,對國家權力運行予以牽制與監督呢?結構主義對立法機關的解釋是:“為一個國家或州制定法律的部門、會議或一群人”。功能主義質疑這種解釋,英國憲法學者惠爾(k·c·wheare)指出:“立法機關的大部分時間,并不致力于法律的制定,它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即批評行政機關,在某些國家中,它組織和解散政府。它討論公眾關心的重要問題。”我們所熟悉的結構主義的方法論觀點在不能給予我們出路時,似乎必須求助于功能主義對立法機關的描述性解釋。

          二、立法機關職能的監督性因素

          第一,在立法職能中,國家立法機關毫無疑問的享有一國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的權限與職能,制定法律是立法機關的主要功能。

          立法機關運用直接或者間接民主的形式把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匯總,經由嚴格的立法程序而制定為法律,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法律意味著可以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在不特定多數場合及案件中加以適用的法規范,F代國家基于國家任務的加重,立法機關將某些具有專業性、技術性或者必須視情勢變化加以靈活應對的有關事項的立法權限委任于行政機關加以實施,乃是各國家運作的實際需要,并且在法理上也給予這樣的委任立法以肯定。

          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的職能和委任立法的存在,體現和反映出立法機關對于一國法律制度體系的監督與掌控,立法機關必須統籌考量一國的法律制度、法律資源和民主要求,對其制定的法律負有監督責任和保障實施;對委任立法的權限、事項加以限定,防止立法機關本身權能的衰弱,并可以加強對行政權力運行的監督與制約。

          第二,立法機關具有監督的職能。

          任何不受制約的權力是極度危險的,并可能導致腐壞與走向專制。立法機關是民意的代議機關,受到選民的監督與制約,同時又負有代表人民監督其他國家的責任。立法機關的監督功能是通過行使質詢權、彈劾權、通過預算權、人事任免權等權力來實現的。日本國會還可以通過行使財政監督權、外交監督權、國政調查權來進行廣泛的監督。我國全國人大及其會作為國家的最高立法機關,其監督職權主要有:

         。1)聽取和審查本級政府、法院和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和匯報。

         。2)向本級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提出質詢案。

         。3)向行政機關、法院和檢察院提出詢問,由有關機關派人說明。

         。4)組織特點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5)受理人民群眾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憲違法行為的申訴與控告。

          (6)撤銷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命令。

         。7)罷免和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立法機關具有的職能雖然是世界各國均具有的客觀共同點,但在與權力分立國家立法機關的比較分析中可得,我國的立法機關處于不同的政治構建模式之中,因而必須重新審視和重視立法機關的諸項職能中的所具備監督因素,這對于我們國家全國人大及其會逐步擺脫立法機關的“橡皮圖章化”、提升立法機關的實際地位、強化對其他權力運行的監督和制約是具有現實意義的。

          三、立法機關監督性職能對憲法監督的作用

          憲法是國家的最高法律規范,處于一國法律位階的頂端。由于這種最高法規范的特性,有時即會出現下位法律規范同憲法相沖突或者違反憲法權力性質的行為行使,而產生一國憲法所確定的法律秩序與承載的價值追求受到威脅或者扭曲的事態!耙虼,有必要在事前防止可能招致憲法崩潰的政治動向,或者預先在憲法秩序之中建立侍候可以糾正的錯失。這種措施,通常被稱為憲法保障制度。”這樣一種憲法保障制度同時也是監督憲法實施的一種手段,以一種特定的制度化、具象化描述,可被稱為“違憲審查制度”。

          世界各國由何種機關實施違憲審查權,存在各式各樣的情況。“因為憲法是人民的意志,其權威源于人民的同意和擁護!睉椃P于全國人大職權的措辭,也表明它對人民的主體地位的自覺意識,對于我國的政制模式,違憲審查制度若斷然否定最高權力機關的審查模式而另設機構適用憲法,幾乎難以實現,設計過于超前,反而會影響我國違憲審查制度完善的發展進程。目前的現行憲政體制下,中國并不適合西方的法院模式。充分發現并運用立法機關自身職能的監督性,是建立我過違憲審查制度的依據和支撐。

          權力分立理論或許只是一種監督制衡權力運行的手段,對于手段而言都有其針對性和專用性。無論是從國情、政治倫理,還是從我們的政治體制和法律框架出發,以權力分立理論為基礎的監督模式似乎并不適應我們。在中國實質上真正需要監督和難以監督的是黨權而非政權;從立法機關的職能角度可見,中國并不缺少監督的手段,而是缺乏必要的、從立法機關本源性出發設計的監督制度;為此,有必要在符合現有的政治體制和法律的框架內,提高和加強立法機關即全國人大及其會的監督地位,方可找到設計適合中國獨特結構的違憲審查制度,監督、保證憲法實施的正確路徑。盲目抄襲國外的經驗只會適得其反。

        法律系畢業論文2

          [摘要]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訴訟的諸多程序做出了重大調整,在辯護制度內容上關于偵查階段辯護人地位的確認、會見權及閱卷權的保障、法律援助范圍的擴展等頗引人關注。但是在進步的同時其局限性也很明顯。無論是從制度設計的完善程度還是從實踐的影響來看,這部新刑訴法框架下的律師辯護制度仍存在著很大的提升空間。

          論文關鍵詞: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律師,辯護

          1.提升律師在偵查階段地位,辯護權在偵查階段得以實現

          新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2.辯護人的責任體現實體辯護與程序辯護并重,辯護范圍得以擴大

          新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與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3.律師會見程序增設條款,會見權保障得以完善

          新刑訴法規定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便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4.律師閱卷范圍擴大,閱卷權行使效果得以增強

          新刑訴法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不再限于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

          5.律師可申請調取證據

          新刑訴法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6.其他程序性權利的補充和強化,律師辯護權保障得以充實

          縱觀新刑事訴訟法,此類權利包括控告權、申請權、意見權、被告知權、同時送達權等等。以上的變化還共同起到了一個非常好的作用——提升律師辯護的實效性。然而,新刑事訴訟法背景下的律師辯護制度距離理性的狀態和良好的預期尚存在差距。這種差距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本應刪減或廢除的制度予以了保留,同時意味著另一些本可增設的制度并未被認可,例如辯護律師的強制取證權;其二是一些本令人欣喜的制度性設計由于欠缺周全和細化的規范,使得其有種“看上去很美”但未必能順利實現的遺憾,例如律師會見權的規范。

          二、新刑事訴訟法的實施有效的保障了“三難”問題的完善

          1.“會見難”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持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毙碌囊幎ㄕf明其他案件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任何階段包括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只要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法學畢業論文與其進行交流?词厮鶓斣谒氖诵r內安排會見。而舊刑事訴訟法規定中,辯護律師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才可以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或者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新的規定使律師能夠盡早的與犯罪嫌疑人會見,為辯護做準備。

          2.“閱卷難”的完善

          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從時間上來看,從審查起訴時起,律師就有權利查閱相關證據與材料。了解案件情況。在時間上的寬松規定,使律師能夠早一點做準備,對案件的了解也會更深入透徹。律師可以查閱的材料范圍也有進步,范圍有為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等部分材料到本案的案卷材料,這就意味著所有的材料律師都可以查閱,律師掌握的的情況越多,對為犯罪嫌疑人辯護就越有利!缎淌略V訟法》第三十九還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边@條規定防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材料被隱藏,使所有的證據都能被律師所掌握。

          3.“調查取證難“的完善

          正如前面所述,新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钡谒氖畻l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付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與之前相比,這是一個改進,是新增的條款,這對于律師調查取證難的情況有了較大的改善,使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責任而不愿移送證據的情況不再出現。調查取證權對于律師來說,是律師在接手、處理案件的過程中非常重要的一項權利,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在這一問題上有了很大的改進。律師通過有關機關調取證據,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律師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三、新訴訟法的修改使律師獲得了更多的權力

          新的刑事訴訟法在許多條款上的的規定突出了律師作為辯護人所起到的重要作用。與之前律師所處境況相比較,律師的地位明顯有了提高。

          首先,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其次,第四十七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在證據方面,律師作為辯護人有權利申請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經審判長許可,辯護人律師可就案件的具體情況和證據發表自己的見解,甚至于有關量刑的問題律師作為辯護人都可以提出意見,改變了審判法官一家之言的現狀。

          新刑事訴訟法還規定,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其他干擾司法機關進行訴訟活動的行為。在這一條規定中,除了對律師提出要求。還包括了其他任何人,使律師不再處于不被重視的地位和態度。

          四、結束語

          總之,本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是一次持久的、與時俱進大的修改。修改的內容而言、條文的變化方面來看,本次修改的進步是相當大的。法治建設是漸進的過程,一些條文的修改超過了學者原有的想法,這說明修改的過程雖然不容易,但法治的進步、法治的文明是現代民主與法治發展的大趨勢,中國也將會適應這個大趨勢,不斷完善民主與法治建設。

          參考文獻

          [1] 楊礦生.從律師視角看律師法修改對公訴的影響[J].檢察日報,20xx,(4).

          [2] 汪偉宏.論公訴人如何應對辯護權擴張帶來的新挑戰[J].決策探索(下半月),20xx,(4).

        法律系畢業論文3

          摘要:民法原則與民法規則是兩個不等同的概念,但存在包含關系,民法規則的起源和根本是民法原則。民法原則的適用范圍更廣,它擺脫了民法規則的缺陷和限制,能夠直接被人民法官用作仲裁個案的法律依據。本文將具體分析民法原則與民法規則之間的關系。

          論文關鍵詞:民法原則,民法規則,關系

          一、民法原則和民法規則的含義

          民法原則在法律上體現了民法,在經濟上體現了其本質和主要特征,是抽象性的民事行為規范和價值判斷準則。相反,民法規則就更加具體。它是由具體案件和當事人所要承擔的法律后果構成的法律規則。總而言之,兩者的聯系體現在共同特征上,而區別則是因為民法規則起源于民法原則。

          二、民法原則和民法規則之間的聯系

          (一)民事原則和民事規則參與了整個民事立法的程序

          民法中最普遍應用的《物權法》和《婚姻法》,這兩者本質上也是以民法原則和民法規則為依據的?梢酝ㄟ^具體案例進行分析:在四川某地,一位“二奶”為了爭奪死者的遺產將死者的結發妻子告上法庭,該案受到了法庭的正式受理。該案件是一起涉及《婚姻法》的民事案件,法官在進行受理官司的過程中,為了彰顯民法的公平和正義,維護社會的核心價值觀,必須依據民法原則中的“公序良俗原則”,合理裁定原告的罪行。此外,在判決過程中還必須參考民法規則,保護死者原配妻子的合法利益。通過發揮民法原則和民法規則在整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作用,法官可以判決出符合社會價值觀和反映廣大人民群眾心聲的結果,不但增強了法庭、法官和法律的公信力,而且有助于引導社會形成健康向上的積極風氣。

          (二)民事原則和民事規則的細則并不明確

          民事原則和民事規則沒有具體文本形式的內容,這兩者的運用完全取決于法官的個人意志。因此,必須謹慎度量案件的嚴重程度,以現有的法律基礎為依據,既不能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圍,也不能無憑無據越權審判,從而釀成冤案、慘案。基于這一嚴重缺陷,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必須嚴格規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不斷完善立法,從而推動法律走向明確化和清晰化。

          (三)民事原則和民事規則中都蘊含民法精神

          民法精神主要體現在解放人性、弘揚社會道德、遵守法律規則、追求公平正義上。從民法精神出發,民法原則和民法規則在運用過程中,不僅要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要與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相符。因此,法官在裁判法律事件時,一方面要保證案件審理的公平正義,做到了懲惡揚善,另一方面也要通過法律案件對公民進行一定的法律教育,引導公民形成正確的價值觀,做遵紀守法的好公民。只有通過民法精神的弘揚,才能保證社會的秩序得到提升、人民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社會的公共利益免遭破壞。

          三、民事原則和民事規則之間的區別

          民法在實際推行中主要借助民法原則和民法規則,因此清晰分辨出民法原則和民法規則之間的區別,不僅能夠幫助人們認識民法的本質,法學畢業論文而且有利于法律人士將其更好的運用到司法程序中。民法原則和民法規則既相互聯系,又相互獨立,這兩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一)民法原則中的基本原則和具體原則的差異

          民法的基本原則適用范圍較為廣泛,能夠應用到民法的所有領域,是統治階級對民事關系基本政策的體現,除了能夠反映經濟社會的本質要求,也能夠體現民法的特點和本質,可以有效的幫助人們探索民法的運用與實現。

          民法的具體原則適用范圍較為狹窄,被限制在民法的指定領域范圍內。具體原則下的民法只能間接反映統治階級處理民事法律問題的主要政策,具有不全面的缺點,而且缺少了大范圍領域和環節的思想指導。

          (二)民事原則和民事規則之間的區別

          1.內容。民法規則包含了構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兩個方面,比起民法原則更加的具體清晰,而且從更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相反,民法原則較之于民法規則更加的抽象和模糊,既沒有詳細的構成要素,也沒有明確的法律后果,因此對法官的要求更高,需要將社會核心價值觀、國家憲法等納入考慮范圍,增加了法官判決案件的難度。

          2.使用范圍。民法原則由于內容更加充實,因此能夠應付更多情節復雜的案件,而且法官可以借鑒民法原則從更多角度審理和判決民事案件。與之相反,民法規則則沒有民法原則的優勢,過于具體的內容限制了它的適用范圍,只能固定用于特定類型的民事行為、民事糾紛和民事關系,只能作為法官斷案的簡單參考。

          3.使用手段。當個案需要通過民法規則進行判決時,必須保證民法規則是合乎法律的既定事實,或者具備長期的有效性,最重要的是法官等審判者和當事人必須接受該規則給出的解決辦法,否則民法規則在案件審理時就形同虛設,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相反,民法原則的多樣性決定了指導案件的多樣性,民法原則不會因為案件的改變就失去價值,它有著不一樣的適用度。

          4.作用效果。很顯然,民法原則對審理案件的限制性和強制性要低于民法規則,從而民法規則做出的判決不會偏離法律的軌道。

          四、結語

          通過對民法原則與民法規則關系的理解不僅可以幫助法官合理運用自由裁判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可以最大化的體現社會和法律的公平正義,推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

          [ 參 考 文 獻 ]

          [1]崔建遠.編纂民法典必須擺正幾對關系[J].清華法學,20xx,06:4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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