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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問題解答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可能因建設單位原因、施工單位原因、不可抗力原因、其他原因等導致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索賠,或者建設單位向施工單位索賠,從而產生索賠糾紛,索賠糾紛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常見的糾紛類型。那么,小編為了方便大家,整理了一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問題并與解答,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索賠簽證不完善及未及時索賠是否會導致無法索賠?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可能因建設單位原因、施工單位原因、不可抗力原因、其他原因等導致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索賠,或者建設單位向施工單位索賠,從而產生索賠糾紛,索賠糾紛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常見的糾紛類型。在此類糾紛中,爭議的數額較大且較為復雜,在司法實踐中,被索賠一方多以未及時索賠及未遵循索賠程序抗辯,被索賠一方的這種抗辯能否成立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鐵二十二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與安徽瑞訊交通開發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4)民一終字第56號】中認為:“1、關于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間的停窩工損失問題。根據合同通用條款第 53條約定,如果承包人根據合同條款中任何條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賠時,其應該在該索賠事件首次發生的21天之內將其索賠意向書提交監理工程師,并抄送業主;監理工程師在與業主和承包人協商后,確定承包人有權得到的全部或部分索賠款額。對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窩工期間的確定部分造價為6 778 661.54元,經查明,是指既有現場監理人員簽字確認的每日停窩工情況具體統計表,也有現場監理人員簽字確認的每月停窩工情況統計表,這說明對于這部分損失,中鐵公司已經按照索賠程序提出了索賠,且該索賠已經經過監理簽字予以確認,故中鐵公司的該索賠符合上述合同通用條款第53條的約定,一審法院判決瑞訊公司賠償中鐵公司此部分確定款項的損失,并無不當,應予維持。對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工期間人員、機械設備停窩工費用不確定部分的造價6 929 833.87元,經查明,該部分訴請款項是指:2004年12月份的統計表中,只有12月1日至6日的明細,沒有其他天數的明細;2004年1-6月和2005年1-3月,只有現場監理人員簽字確認的每月停窩工情況統計表,沒有現場監理人員簽字確認的每日停窩工情況統計表。上述事實表明,該不確定部分停窩工損失款項雖然有每月的總統計表,但沒有與此總統計表一一對應的每日索賠簽證統計表,這同案涉工程針對確定部分停窩工損失的通常做法不符,一審法院未支持中鐵公司針對該不確定部分停窩工損失的訴請,并無不當。中鐵公司上訴請求瑞訊公司賠償該部分損失,理據不足,應予駁回。2、關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間的停窩工損失問題。經查,對此部分損失,中鐵公司亦自認,其并未依據合同約定提出過索賠,因此,在中鐵公司未依據合同通用條款第53條約定履行索賠程序的情況下,根據該條的進一步約定,中鐵公司無權獲得該部分訴請款項的賠償,而其在本案中主張由法院酌定瑞訊公司賠償該停窩工損失400萬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從上述裁判宗旨可以知道,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索賠的時間及方式進行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將嚴格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進行裁判,同時,對于履行的索賠程序是否符合合同的約定,人民法院將根據當事人之間履行該等程序的通常做法進行判斷。
上述案例說明,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如出現索賠事件時,應當嚴格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索賠時間及索賠程序開展索賠工作,索賠工作應當一以貫之直至索賠事件消失時為止,是否嚴格的按照施工合同約定的索賠時間及索賠程序主張索賠,將對索賠的主張能否被人民法院支持產生直接的影響。
“最終結算價按照業主審計為準”的約定能否推定為結算價以國家審計單位的審計結果為準?國家審計單位的審計結果能否推翻當事人的結算協議?
在利用財政資金或國有資金的建設工程中,為了滿足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的需要,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對于建設工程的結算價款,往往作以審計為準等類似約定,而在實踐中,常出現國家審計單位最終的審計價格與當事人認定的價格存在著差額,因此造成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就工程結算價款產生糾紛,那么,類似“最終結算價按照業主審計為準”的約定應當如何理解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慶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中鐵十九局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案號:(2012)民提字第205號】中認為:“1、無論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須經國家審計機關審計,均不能認為,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可以成為確定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結算的當然依據,對案涉工程的結算依據問題,應當按照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與履行等情況確定。2、在民事合同中,當事人對接受行政審計作為確定民事法律關系依據的約定,應當具體明確,而不能通過解釋推定的方式,認為合同簽訂時,當事人已經同意接受國家機關的審計行為對民事法律關系的介入。3、即使西恒公司的審核報告與雙方當事人簽訂分包合同時約定的業主審計存在差異,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結算協議并實際履行的行為,亦可視為對分包合同約定的原結算方式的變更,該變更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雙方當事人已經通過結算協議確認了工程結算價款并已基本履行完畢的情況下,國家審計機關做出的審計報告,不影響雙方結算協議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礎上,形成了“一、根據審計法的規定,國家審計機關對工程建設單位進行審計是一種行政監督行為,審計人與被審計人之間因國家審計發生的法律關系與本案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性質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當事人對接受行政審計作為確定民事法律關系依據的約定,應當具體明確,而不能通過解釋推定的方式,認為合同簽訂時,當事人已經同意接受國家機關的審計行為對民事法律關系的介入。二、在雙方當事人已經通過結算協議確認了工程結算價款并已基本履行完畢的情況下,國家審計機關做出的審計報告,不影響雙方結算協議的效力。”的裁判宗旨。根據上述裁判宗旨,在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不能推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審計為行政審計,同時,結算協議應當視為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結算問題的變更約定,審計結果不應當影響結算協議。
通過上述案例,可以知道,如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確具體的約定了以國家審計部門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價的,應當按照國家審計部門的審計結果確定結算價,如審計的約定不明確、不具體的,不能直接將審計推定為國家審計部門的行政審計,同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約定結算價需經審計確認,但如當事人已簽訂結算協議的,也不應當以審計結果而否定結算協議。
施工單位能否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對抗工程明顯的質量問題?
由于涉及公共利益問題,建設工程在完工后,需要經過主管部門的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因此,竣工驗收合格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條款。一般來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即可推定工程質量合格,但現實中存在取得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后發現工程存在明顯質量問題的情況,那么在這種情況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這種推定的質量合格能否對抗實質上的工程質量問題呢?也即是說施工單位能否以竣工驗收合格證明主張免責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江蘇南通二建集團有限公司與吳江恒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認為:“屋面廣泛性滲漏屬客觀存在并已經法院確認的事實,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及其他任何書面證明均不能對該客觀事實形成有效對抗,故南通二建根據驗收合格抗辯屋面廣泛性滲漏,其理由不能成立”形成了“承包人交付的建設工程應符合合同約定的交付條件及相關工程驗收標準。工程實際存在明顯的質量問題,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等主張工程質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裁判宗旨,由此可見,當有實質性的證據可以推翻推定的某種狀態時,應當按照實質性的情況進行認定。
上述案例說明,并非取得了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文件,施工單位即可對工程存在的明顯質量問題免責,施工單位作為工程的施工方,應當嚴把工程質量關,確保工程質量達標,否則,即使是工程竣工驗收證明也不能確保免被追責。
固定價款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時,是否可以不依照合同約定固定價款及相應的比例,結算已完成工程量所對應的工程款?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常因工程款支付、工期、工程質量等問題產生糾紛,如糾紛無法調和,則可能在項目尚未完工的情況下,提前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在建設工程領域,建設單位為控制造價,多簽訂固定價款形式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那么,固定價款形式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時,施工單位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僅能以合同約定的固定價款為基礎,參照相應的比例進行結算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青海方升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青海隆豪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4)民一終字第69號】中認為:“我國當前建筑市場行業普通存在著地下部分和結構施工薄利或者虧本的現實,這是由于鋼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價格相對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風險和難度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術、安全措施費用才能保質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裝、裝修施工是在結構工程已完工之后進行,風險和成本相對較低,因此,安裝、裝修工程大多可以獲取相對較高的利潤。本案中,方升公司將包括地下部分、結構施工和安裝裝修在內的土建+安裝工程全部承攬,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單價是針對整個工程作出的。如果方升公司單獨承包土建工程,其報價一般要高于整體報價中所包含的土建報價。作為發包方的隆豪公司單方違約解除了合同,如果仍以合同約定的1860元/㎡作為已完工程價款的計價單價,則對方升公司明顯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以此為基礎,綜合考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違約情況,作出了判決,并形成了“對于約定了固定價款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未能如約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確定爭議合同的工程價款時,既不能簡單地依據政府部門發布的定額計算工程價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約定的總價與全部工程預算總價的比值作為下浮比例,再以該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預算價格的方式計算工程價款,而應當綜合考慮案件實際履行情況,并特別注重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和司法判決的價值取向等因素來確定。”的裁判宗旨。也即是說,在此類案件中,應當采用利益衡平的公平原則,按照鼓勵守約方懲罰違約方的司法價值取向作出裁判。
上述案例說明,無論是對建設單位還是對施工單位,固定價款形式的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時,如果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固定價款為基礎,對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進行結算不能體現公平原則時,可以不依照合同約定固定價款及相應的比例,結算已完成工程量所對應的工程款。
未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施工后,產生工程質量問題的責任由誰承擔?
建設工程有其基本的建設程序,通常需要先對地質進行勘察,形成勘察報告,勘察報告形成后由設計院根據勘察報告進行設計,建設單位需提供設計文件等用于報建,設計文件還需通過審圖單位審查,在完成上述相應手續后方可由施工單位依照施工圖進行施工。如果建設單位未履行基本的建設程序將工程發包給施工單位,施工單位在建設單位未履行基本建設程序的情況下進行施工,最后導致工程質量問題,那么工程質量問題應當由誰承擔責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海擎重工機械有限公司與江蘇中興建設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興支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2)民提字第20號】中認為:“海擎公司違反誠信原則,在簽訂合同之前未提交巖土工程詳細勘查報告,未提交經過審核的施工圖紙,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為質量事故發生埋下隱患;作為專業施工單位,中興公司在沒有看到巖土詳細勘查報告及經過審核的施工圖情況下,即投標承攬工程,本身就不夠慎重,發現特殊地質情況后雖提出建議,但在海擎公司不予認可之后仍不計后果冒險施工,對樁基出現的質量問題采取了一種放任態度。這種主觀狀態和做法應得到否定性評價。如果中興公司真正關心工程質量,應當與海擎公司就地質情況所帶來的問題進行協商,協商不成,明知工程無法繼續應當采取措施避免損失的擴大。從案涉工程施工開始,中興公司都可采取停止施工的止損措施,但其為了自己的合同利益,一味蠻干,中興公司為謀取合同利益而忽視質量風險”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形成了“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堅持先勘察、后設計、再施工原則。建設單位未提前交付地質勘查報告、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過建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應對于因雙方簽約前未曾預見的特殊地質條件導致工程質量問題承擔主要責任。施工單位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采取合理施工方案,避免損失擴大。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約定、法律及行政法規規定的工程建設程序,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合理確定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對于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的責任承擔。”的裁判宗旨,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終確定建設單位應當承擔70%的責任,施工單位應當承擔30%的責任。
上述案例說明,建設單位及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有其各自應當履行的責任,在建設單位未履行基本建設程序即開始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其專業經驗,采取相應的措施,避免相應的問題產生,如作為專業的施工單位未盡到其專業責任,則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不能以報建及設計審查等屬于建設單位的責任而主張免責。
因建設單位的原因導致工程停工的情況下,施工單位的停工時間是否可以持續計算至全部撤場時?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常由于各種原因而導致工程出現停工的情況,在工程停工時,施工單位存在著人員、機械、材料等停工損失,如果停工是因建設單位造成的,施工單位對于停工而造成的損失可以向建設單位主張索賠,那么,在因建設單位的原因造成停工時,施工單位對于停工狀態是否就無其他義務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南省偃師市鑫龍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與洛陽理工學院、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索賠及工程欠款糾紛案》【案號:(2011)民提字第292號】中認為“從以上事實可以看出,在1999年4月20日成教樓工程停工后,鑫龍公司與六建公司就停工撤場還是復工問題一直存在爭議。對此,各方當事人應當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加以協商處理,暫時難以達成一致的,發包方對于停工、撤場應當有明確的意見,并應承擔合理的停工損失;承包方、分包方也不應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損失的擴大,而應當采取適當措施如及時將有關停工事宜告知有關各方、自行做好人員和機械的撤離等,以減少自身的損失。”從而形成了“因發包人提供錯誤的地質報告致使建設工程停工,當事人對停工時間未作約定或未達成協議的,承包人不應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狀態的持續以及停工損失的擴大。對于計算由此導致的停工損失所依據的停工時間的確定,也不能簡單地以停工狀態的自然持續時間為準,而是應根據案件事實綜合確定一定的合理期間作為停工時間。”的裁判宗旨。也就是說,雖因建設單位的原因導致工程停工,在此情況下,施工單位也應當根據誠實信用的原則采取措施,避免損失近一步擴大。
上述案例說明,在因建設單位的原因導致工程停工時,施工單位不能置其人員、機械、材料等不管,僅被動的等待向建設單位進行索賠,否則,因施工單位未采取合理措施而導致的擴大損失,施工單位需自行承擔責任。
施工合同無效,在人工、材料價格均上漲時,實際施工人能否要求不按照合同結算而要求據實結算?
在建設工程領域,常常出現沒有資質的施工主體掛靠有資質的施工主體承包工程,無資質的施工主體為了取得建設工程的承包權,往往采用低價中標的方式承攬工程,同時,對建設單位要求其全包風險的要求也予以同意,實踐中,由于合同約定的承包價較低,而且風險分配不平衡,導致實際施工主體在施工過程中常因工程價款與建設單位產生糾紛,那么,在這種情況下,無資質的施工主體能否要求撇開合同而要求據實結算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莫志華、深圳市東深工程有限公司與東莞市長富廣場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案號:(2011)民提字第235號】中認為“關于涉案工程款是應按照合同約定結算還是據實結算。鑒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雖然合同無效,但莫志華與東深公司的勞動和建筑材料已經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建設工程無效合同參照有效合同處理,應當參照合同約定來計算涉案工程款。莫志華與東深公司主張應據實結算工程款,其主張缺乏依據。莫志華與東深公司不應獲得比合同有效時更多的利益。涉案工程款應當依據合同約定結算。”從而形成了“鑒于建設工程的特殊性,雖然合同無效,但施工人的勞動和建筑材料已經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建設工程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有效合同處理的,應當參照合同約定來計算涉案工程價款,承包人不應獲得比合同有效時更多的利益。”的裁判宗旨,因此,無資質的施工主體想采用低中標高結算的方式滿足利益的做法存在著極大的風險(需要說明的是,在本案中,被掛靠的有資質的工程公司在一、二審中被法院判決應當與實際施工主體向建設單位返還多支付的工程款,被掛靠單位也存在著相應的風險)。
上述案例說明,司法實踐中對于合同無效的結算處理原則是參照合同有效的方式處理,同時形成了實際承包人不能取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利益的規則,這表明了司法對于非法轉包及掛靠等行為的否定態度,同時也提醒施工主體不能對所謂“低中標高結算”抱太大的幻想。
施工單位利用其便利條件自行組織的竣工驗收結論是否可以約束建設單位?
建設工程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根據建設工程的這種特性,取得合格的建設工程是建設單位的合同目的,建設工程是否合格的評判標準通常為竣工驗收是否合格,在此情況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竣工驗收問題成為重要合同條款,它與工程款的支付、違約責任、合同解除權等產生直接的關聯,因此,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都有重要的影響,現實中,存在著當事方拖延竣工驗收手續的辦理從而阻卻條件成就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施工單位能否利用其便利條件,單方進行竣工驗收以使條件成就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威海市鯨園建筑有限公司與威海市福利企業服務公司、威海市盛發貿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糾紛案》【案號:(2010)民提字第210號】中認為“竣工驗收既是發包人的權利,也是發包人的義務。發包人對建設工程組織驗收,是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的必經程序。本案查明事實表明,旅游基地因不具有相關的開發建設資格,故將涉案工程的建設單位登記為鯨園公司。鯨園公司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維護旅游基地作為發包人權利義務的行使。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鯨園公司提供竣工資料和驗收報告的時間,表明旅游基地并未將其對工程組織驗收的權利委托鯨園公司。鯨園公司在未經旅游基地同意情形下,單方向質監站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申報質量評定等級,侵害了福利公司作為工程發包人的權利,導致質監站對該工程驗收出具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及工程優良評定證書,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鯨園公司依照質監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及工程優良評定證書主張工程已經竣工驗收,且質量優良,福利公司應當支付工程優良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從而形成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按照相關施工驗收規定對工程及時組織驗收,該驗收既是發包人的義務,亦是發包人的權利。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對工程組織驗收,單方向質量監督部門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侵害了發包人工程驗收權利。在此情況下,質檢部門對該工程出具的驗收報告及工程優良證書因不符合法定驗收程序,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的裁判宗旨,也就是說,施工單位利用便利條件,以侵犯建設單位權利的方式單方組織驗收而形成的驗收結論不能對抗建設單位,也不能以此主張相應的條件成就。
上述案例說明,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各有其權利及義務,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間,如一方為了滿足其訴求,惡意的以侵犯另一方的權利而使某種條件成就的做法,司法實踐中是予以否定性評價的,在牽涉竣工驗收此等重要事項上更是如此。
在城市建設檔案館留存的施工合同能否認定為備案合同而作為決算依據?
根據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況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簽訂須經過招標投標程序,現實中,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為了規避招標投標制度,常以陰陽合同的方式進行規避,為了規制陰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規定,私自簽訂的施工合同(即陰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即陽合同)實質內容不一致的,以陽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那么,存放于城市建設檔案館的施工合同能否就可直接認定為陽合同,從而作為結算依據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西安市臨潼區建筑工程公司與陜西恒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07)民一終字第74號】中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該條是指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簽訂兩份不同版本的合同,發生爭議時應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而不是指以存檔合同文本為依據結算工程價款。”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區分了備案的中標合同與存檔的合同,該判決糾正了存檔的合同即為備案的中標合同的錯誤理解,避免了對備案的中標合同進行擴大化解釋,從而更公平有效的維護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上述案例說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備案的中標合同不能擴大化解釋,必須是根據招標投標程序而簽訂并備案的合同,因此,并非所有的存檔合同都是司法解釋所述的備案的中標合同。
工程未完工而施工合同解除時,能否以工程質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能否以施工合同約定固定計價方式而排除造價鑒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施工合同解除時,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施工單位請求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同時該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那么,在工程未完工而施工合同解除時,爭議方能否以上述規定進行抗辯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唐山鳳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赤峰建設建筑(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案號:(2015)民一終字第309號】中,針對工程質量不合格,請求工程款不應支持的抗辯認為:“鳳輝公司針對赤峰建設公司主張工程款提出:工程也未經竣工驗收,而且存在質量問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第三條的規定,赤峰建設公司不具備主張工程款的條件。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該相關條款,是針對全部工程已經完工,經修復仍不合格的,施工方主張工程款的不予支持。本案工程屬于尚未全部完工的工程,且因糾紛雙方的合同已經無法繼續履行,于是對已經施工的部分進行清理結算的情況,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相關條款規定的情況,因此,鳳輝公司的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而在針對工程造價鑒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按照定額進行鑒定,是為了確定赤峰建設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個工程的比例,而不是直接采用鑒定意見作為工程款數額,并不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由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工程驗收不合格,施工單位支付工程款的請求不予支持的適用前提為工程已全部完工;而施工合同約定的固定價款在工程未完工的情況下無法適用,應通過鑒定的方式確定已完工程所占比例后,再結合固定價款確定已完成工程所對應的工程款。
上述案例說明,在工程未完工而提前解除施工合同時,建設單位不能以工程質量不合格為由拒付工程款(但是可以請求扣除因修復不合格工程而產生的款項),同時,也不能排除借助造價鑒定,結合施工合同固定價款的約定,確定已完工程所對應工程款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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