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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全文
山西省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生產管理條例,2011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下面是條例的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生產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建筑法、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簡稱建筑工程)的新建、擴建和改建等有關活動以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實行政府監管、屬地管理、行業自律、企業負責、群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具體監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屬的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稽查、施工圖審查、工程擔保、標準定額、城建檔案等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實施。
除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外的其他專業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建筑安全生產由開工批準機關負責監督管理。
第六條 建筑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及其他與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和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依法承擔相應的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生產責任。
第七條 提倡采用先進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環保、節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新技術。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優質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勵機制,對提高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水平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責任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與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工程監理、檢測及其他與工程建設有關的單位和機構簽訂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書。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書的約定,對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工程監理、檢測等單位和機構實施檢查,并組織協調解決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中的有關重大問題。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施工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保證按期支付工程款。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建筑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確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設計單位進行修改,并由建設單位將修改后的施工圖送原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計入工程造價。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應當在開工前一次性足額支付施工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挪作他用。
建設單位不得隨意改變工程造價或者合理工期。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與工程建設有關的單位和機構進行設計圖紙會審;未經會審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 投資額在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向工程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監督申請,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辦結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建設單位辦理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應當提交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注冊申報書、建筑工程安全監督注冊申報書,并提供注冊申報書中所要求的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符合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擔相應的質量和安全責任。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報告之日起二十日內,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工程擔保等單位進行驗收和安全生產總結。
建設單位應當在組織竣工驗收前,向縣級以上城建檔案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工程檔案預驗收;預驗收合格的,由縣級以上城建檔案監督管理機構出具認可文件。
建筑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住宅工程在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對其進行分戶驗收。
建設單位交付的住宅工程應當向購買人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住宅質量保證書和分戶驗收證明書。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并及時將竣工決算和結算情況報工程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與縣級以上城建檔案監督管理機構簽訂的工程檔案報送責任書,在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工程項目所在地城建檔案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工程檔案。
第三章 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及其他單位的責任
第十九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遵守操作規程,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的安全,并對其勘察質量負責。
第二十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達到抗震設防等要求,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建筑工程質量和生產安全事故發生。
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設計文件編制深度規定。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專用設備、工藝生產線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企業、供應商。
第二十一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依法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規定對施工圖進行技術性審查,并將審查結果報工程項目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偙O理工程師的變更應當經建設單位同意,報工程項目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質量、安全監理規劃和質量、安全監理實施細則;
(二)審查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許可證、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體系及預防控制體系;
(三)審查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工程質量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考核合格證及特種作業人員的建筑施工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
(四)審查施工單位的應急救援預案和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使用情況;
(五)督促施工單位對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隱患進行整改;情況嚴重的,責令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通報建設單位;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六)對建筑工程擬使用的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驗收認可,對建設單位撥付工程款審核簽字;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進行隱蔽工程驗收和工程階段性驗收;
(八)監督審查施工檔案管理情況,并將監理檔案移交建設單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 條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在資質許可范圍內進行檢測,保證檢測報告和數據的全面、真實、準確、可靠。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帳,將檢測結果不合格情況,及時報告工程項目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體系、預防控制體系和檔案管理體系,按照設計文件和技術標準組織施工,對建筑工程的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
施工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施工合同,應當依法提供履約擔保。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立質量、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專職質量、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施工單位的工程項目部應當配備相應數量的專職工程質量檢查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檔案資料管理員。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工程質量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取得考核合格證后方可任職,并在證書有效期延期前接受相關培訓。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對工程項目的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項目負責人的變更應當經建設單位書面同意,報工程項目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項目負責人不得同時承擔二個以上的建筑工程項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職責。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在建筑工程施工前,對安全施工的有關技術要求、重大危險源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向施工作業人員作出書面詳細說明,雙方簽字確認。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企業內部教育培訓制度,對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進行不少于二次的工程質量和安全培訓。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要求、工程建設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進場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防護用品和預拌混凝土等進行檢查驗收;未經檢查驗收或者檢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檢查評價制度,按照有關工程技術標準規范、程序,對隱蔽工程、分項分部工程進行檢查、評價、報驗。
工程設計、合同約定中明確由施工單位承擔的檢測內容,由施工單位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三十一條 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單位不得使用:
(一)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過制造廠家規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經檢驗達不到安全技術標準規定的;
(四)沒有完整安全技術檔案的;
(五)沒有齊全有效的安全保護裝置的。
第三十二條 建筑起重機械和建筑施工現場專用機動車輛首次安裝和使用前,產權單位應當到工商注冊所在地設區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現場內的建筑起重機械或者專用機動車輛的使用單位,應當自建筑起重機械安裝驗收合格和專用機動車輛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工程項目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第三十三條 下列建筑施工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安全培訓考核并取得資格證:
(一)建筑電工;
(二)建筑焊工;
(三)建筑施工現場內專用機動車輛司機;
(四)建筑架子工;
(五)建筑起重信號司索工;
(六)建筑起重機械司機;
(七)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
(八)高處作業吊籃安裝拆卸工。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在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將工程檔案移交建設單位。
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交付建筑工程,應當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說明書和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保修期限和范圍,不得低于國家標準。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國家、省有關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規范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建筑工程各方責任主體的質量、安全行為和質量、安全生產保證體系;
(三)受理建筑工程質量、建筑安全生產方面的舉報和投訴;
(四)查處違反建筑工程質量、建筑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規范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建筑工程質量、建筑安全生產的文件和資料;
(三)糾正違反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生產規定的行為;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立即排除建筑工程質量、建筑安全生產事故隱患;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停施工;
(五)法律、法規規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條 工程基本完工、大型機具和作業人員撤場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項目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安全生產評價。
第三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竣工驗收備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查,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筑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委托其所屬的監督管理機構實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委托的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頒發資質、資格證書的;
(二)對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對企業不再具備安全生產許可條件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四)受理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索取、接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未向建設單位移交工程檔案的;
(二)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未向城建檔案機構申請工程檔案預驗收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工程檔案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涂改、偽造工程檔案,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將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在開工前一次性足額支付施工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并處工程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單位因設計不合理導致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生產事故發生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未依法取得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范圍進行檢測的,或者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
(一)未按照工程技術標準規范、程序對涉及結構安全的隱蔽工程、分項分部工程進行驗收的;
(二)未按照建筑工程標準規范、設計及合同約定進行檢測的;
(三)委托未取得檢測資質的單位檢測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種作業操作資格上崗的,對施工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并處二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履行建筑工程質量保修義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說明書的;
(二)未出具質量保修書或者保修范圍、保修期限、保修責任不明確的;
(三)保修期限和范圍低于國家標準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軍事建設工程、搶險救災工程、農民自建低層住宅以及其他臨時性建筑,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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