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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最新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信任條款效力判斷

        時間:2020-10-28 10:59:06 企業培訓師 我要投稿

        最新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信任條款效力判斷

          有限責任公司在章程中設置的“信任條款”違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強制性規定,應當將其變更為“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分享整理的最新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信任條款效力判斷,歡迎大家點擊查看。

        最新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信任條款效力判斷

          一、問題的提出

          《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可見,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前述《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強制性規定之外,均授權有限責任公司通過章程進行規定。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較少,股東之間關系較好,股東們善意地認為:“既然公司是大家共同出資設立的,而且彼此之間又都很熟悉,因此,在股東會對公司的重大事項進行決策時,互相商量求得統一的意見是理所當然的,股東之間不會出什么分歧。”為了踐行股東之間的前述共識,通常會在公司章程中設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過全體股東通過”這樣的條款。我們將此種條款稱之為“信任條款”。

          此種信任條款極易引發公司僵局,從字面上來看,與《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并不一致。那么,公司章程中設置的此類信任條款是否違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值得深入思考。

          二、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不同觀點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公司章程中出現的“信任條款”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存在以下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公司章程中的“信任條款”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應當予以變更。

          例如,在“寧波華昌電器有限公司章程變更糾紛案”中,余姚市人民法院即認為:《公司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地提出了該法的立法精神在于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為了實現《公司法》的宗旨,《公司法》明確規定了“重大事項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來實現“多數資本決(注)”這一各國公司法都通行的根本制度。

          本案公司章程條款由全體股東參加制定,并由全體股東簽字確認,章程作為全體股東的契約,每一股東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約束。但是,由于本公司的章程條款內容的特別規定,在公司運作過程中,遇到了根據公司章程內容無法實現公司管理的`異常情況,這顯然是不利于實現《公司法》的宗旨和基本價值目標的,不利于公司正常經營活動的開展,章程中的這種阻礙公司正常運作和管理的條款應該加以修改和完善。

          當然,根據本案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須由全體股東通過,被告作為掌控公司的經營者不愿意變更公司章程內容,導致兩原告的合法權益無法實現,兩原告作為公司股東簽訂了公司章程這一特定的合同,他們無法行使公司的重要權利,從合同法的角度來說,顯然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在本案中,華昌公司章程第十九條(注:十九條規定“股東會決策重大事項時,必須經過全體股東通過”)雖然在形式上并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但實質上與立法精神相悖,是對《公司法》“多數資本決”的否定,客觀上造成少數股東的意見左右股東會甚至決定了股東會的意見,以致公司無法正常運行的局面,故依法應予變更。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在公司章程中設置“信任條款”屬于公司自治范圍的內容,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例如,在“上海米藍貿易有限公司等與孫某等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上訴案(案號為:(2012)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896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就各方當事人在上訴案件審理過程中的爭議焦點而言,米藍公司各股東就米藍公司2011年1月28日的2011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一)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并延長公司經營期限等決議事項是否違反米藍公司章程規定的新章程須在股東會上經全體股東通過一節產生了爭議,故本案應從米藍公司該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了法律、米藍公司章程規定的表決方式加以考量,從而判定該股東會決議是否應當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股東會決議的生效程序作了相應規定,即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該條第二款同時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從上述法律規定來看,對于如何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法規定了“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最低限度,即必須達到三分之二以上,但對上限并無限制。因此,公司章程中如規定了超過公司法規定的最低限度要求的表決程序的,法律并不禁止,應屬公司自治范圍的內容,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由此可見,關于公司章程中設置的“信任條款”是否違反《公司法》,在司法實踐中尚無定論。

          三、“信任條款”的效力分析

          我們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在章程中設置的“信任條款”違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強制性規定,應當將其變更為“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主要理由在于:

          (1)“信任條款”的設置違背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立法精神!豆痉ā分砸幎“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是為了在股東會會議對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項進行決議時,踐行資本多數決這一更加公平的方式,一方面防止大股東擅權,侵害公司小股東的利益,另一方面則要保護表決權單獨或者合計達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能夠依據一個客觀的標準實現其股東利益。

          《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背后的價值取向在于:將股東會中占有表決權超過公司全部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多數的股東的意思視為公司的意思,而且表決權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股東的意思對表決權占少數的股東產生拘束力。如果允許公司章程通過設置“信任條款”的方式來賦予小股東一票否決權,這實際上導致了該條規定的規范目的落空,客觀上造成少數股東的意見左右股東會甚至決定了股東會的意見,在公司治理中形成小股東對公司和多數股東的“綁架”,持有極少表決權的股東即可否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這樣的后果是非;恼Q的,會直接導致公司無法正常運行。

          (2)持多數表決權的股東,相應地承擔較大風險,因而在公司治理中應當擁有更多的發言權。在股東會意見不一致時,有些股東可能因為懼怕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而行使否決權。但如果采用全體股東一致通過的標準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股東會議案,就極可能發生公司僵局,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營運。股東會應當以公司的利益作為其決議的標準,但由于股東會是由個體股東組成,因此難免會出現股東根據各自利益投票的情況。在公司的決策過程中,即使少數股東的利益真的受到侵害,根據“帕累托最優”理論(注:20世紀初,意大利經濟學家Pareto在其著作《政治經濟學講義》和《政治經濟學教程》中提出了如下定義:對于某種經濟的資源配置,如果不存在其他生產上可行的配置,使得該經濟中的所有個人至少和他們在初始時情況一樣良好,而且至少有一個人的情況比初始時嚴格地更好,那么這個資源就是最優的。此即帕累托最優理論。),如果股東會的該項決議在使受益股東補償受損股東損失后還有結余,這項決議或行為就具有合理性。因此不應當一味排斥將有可能損害部分股東利益的決議,這就是表決權多數決原則的合理性以及法理基礎所在。公司章程不得通過設置“信任條款”的方式剝奪表決權多數決存在的基礎。

          (3)《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所要求的“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是對股東會會議對修改公司等重大事項作出表決時的表決結果的最低限度要求,只要股東會在就這些重大事項進行表決時超過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即可,至于超過了多少則在所不問。而一旦公司章程設置“信任條款”,其實質上是廢止了公司法的前述強制性規定,使其成為一紙空文。

          (4)有觀點認為,包含“信任條款”的章程是經過了股東會決議通過的,屬于對全體股東均有約束力的合同,即使“信任條款”引發公司治理危機甚至公司僵局,任何股東均應受到“信任條款”的約束,否則即違背了“禁反言原則”。

          我們不同意這樣的觀點。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而言,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初始公司章程系由股東共同制定,亦即初始章程經過全體股東的一致同意,可以視為合同。但是,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采取的是表決權多數決原則。兩者暗含著不同的法理,體現了從股東意思到社團意思的轉變。因此,以合同原理來解釋股東要受到初始章程中違背公司法精神的“信任條款”的約束力缺乏正當性的基礎。

          (5)《公司法》第三十七條實質上規定了“信任條款”發生效力的形式,股東無需再通過公司章程予以設置。《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列舉了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在內的11項股東會職權。該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我們認為,《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范目的就在于防止股東因在公司章程中設置“信任條款”導致公司僵局,故賦予股東“就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經全體股東書面一致同意即通過”的權利,借此達到既在股東之間設置了“信任條款”又不至于因此而出現公司僵局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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