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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延期監理費計算方法解析

        時間:2024-06-25 03:05:44 監理員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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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延期監理費計算方法解析

          監理工程師是代表業主監控工程質量,是業主和承包商之間的橋梁。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分享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延期監理費計算方法解析,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延期監理費計算方法解析

          案情簡介

          2010年7月,甲公司為受托方,乙公司為委托方,簽訂了《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一份,約定甲公司擔任重慶某農產品加工及物流配送中心工程一期工程監理人,總投資4500萬元(暫定),工期6個月。合同中《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專用條件》第三十九條:委托人同意按一下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監理人的報酬。1、本工程暫定投資4500萬元,監理費暫定**元,在約定投資和工期范圍內監理費按監理費取費標準發改價格【2007】670號《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管理規定》下浮45%計取。2、監理費60.57萬元(暫定)。3、所有監理費以轉賬支票方式支付。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附加工作報酬、額外工作和延期監理費用:(報酬=附加工作日×合同報酬/監理任務日)。按同等時間和造價比例支付。

          2012年6月,雙方達成補充協議,約定:一、原合同監理工期為6個月(2010年8月18日開工-2011年2月18日竣工),工程實際竣工驗收時間是2011年11月30日,延期9.4個月,按照合同專用條件第三十九條第3項約定,委托人應支付乙方監理延期費用94.893萬元(延期9.4個月×暫定合同總價60.57萬元/6個月),委托人于本協議簽署后30日內支付給監理人。本協議與原合同有不一致的以原合同為準。2012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造價編審確認為76260092.85元。

          雙方對案涉工程監理費為95.43萬元和已付款為190.3152萬元無異議。對延期監理費如何計算有異議。甲公司認為延期監理費=延期9.4個月×(監理合同)總價95.43元/6個月=149.507萬元。乙公司認為延期監理費=延期9.4個月×暫定合同總價60.57萬/6個月=94.893萬元,不同意在延期監理費中按照最終投資額計算合同報酬。雙方遂成爭議。

          訴訟策略

          在乙公司拒絕按照最終投資額計算合同報酬的情況下,甲公司決定通過訴訟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紤]到我們的律師團隊在建設工程領域深厚的理論基礎和豐富的實踐經驗,甲公司委托筆者作為代理人為其維權。接受委托后,經過對甲公司提交的證據的認真分析,承辦律師認為本案既存在對甲公司的有利之處,即:工程延期時間和總投資額均已確定,較為容易計算出延期監理費的金額;也存在對甲公司的不利之處,即:1、《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為甲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版本,乙公司可能在訴訟中提出延期監理費計算公式中的“合同報酬”屬約定不明,存在兩種不同的理解,一種是“暫定合同總價”,另一種是“最終合同總價”,應當按照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的理解確定;2、投資額的增加會導致工期的延長,既然已經按照延長的工期計算了延期監理費,就不應按照增加的投資額計算延期監理費,否則,將導致重復計算的問題;3、工期是暫定的,那么就不存在工期延長的問題,所謂的延期監理費就已經是對投資額增加的補償了。針對乙公司在庭審中可能提出的抗辯,承辦律師預先制作了全方位的應對預案,在庭審中乙公司提出的觀點與預測內容基本一致,案件處理結果就不言自明了。

          工作成果

          一、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中關于“附加工作報酬、額外工作和延期監理費用”的計算方法明確具體。

          1、本案中采用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文本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2月制定并發布的示范文本,具有高度的專業性、權威性及科學性,該合同第三十九條第3項中關于“附加工作報酬、額外工作和延期監理費用”的計算公式系國家專業部委的專家制定,并不是本案中的甲公司與乙公司憑空自行議定的公式。

          2、“附加工作報酬、額外工作和延期監理費用”的計算公式(報酬=附加工作日×合同報酬/監理服務日)從字面意思上理解也不可能存在理解上的歧義:首先,公式中的第一個“報酬”顯然是指“附加工作報酬、額外工作和延期監理費用”;其次,根據《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第二部分“標準條件”第一條第(8)項約定“工程監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監理范圍以外,通過雙方書面協議另外增加的工作內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續時間而增加的工作。”因此,本案中的“附加工作日”顯然就是指因施工工期延誤而導致原告增加的監理工作持續時間;再次,“合同報酬”則是指監理人合同期內的監理服務報酬;最后,“監理服務日”是指合同中雙方約定的正常服務期限。

          3、雙方在《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中,除約定了計算公式外,還約定了“按同等時間和造價比例支付”,進一步明確了計算“附加工作報酬、額外工作和延期監理費用”的原則,是以正常時間的報酬為基礎,按照同等時間和造價的比例支付。

          二、甲公司完成了“工程監理的附加工作”,依照合同約定享有獲得“附加工作報酬、額外工作和延期監理費用”的權利。

          1、根據監理合同標準條件約定,“工程監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續時間而增加的工作”。工程監理的附加工作中包括因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導致監理工作工作量的增加及持續時間的增加兩個方面的增加。

          2、本案中甲公司監理工作持續時間的增加已經得到乙公司的確認。根據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第一條:“原合同監理工期6個月…,工程實際竣工驗收時間是2011年11月30日,延期9.4個月,按照合同專用條件第三十九條第3項約定,委托人應支付乙方監理延期費用94.893萬元(延期時間9.4個月×暫定合同總價60.57萬/6個月)”因此,雙方通過補充協議明確了甲公司的附加工作時間為9.4個月,也明確了甲公司有權依據合同專用條件第三十九條第3項約定獲得監理延期費用。

          3、本案中的監理工作工作量的增加已經得到乙公司的確認。根據甲公司提交的證據,由于監理工作的工作量增加,乙公司最終審定并完成支付的合同總價為95.43萬元,較暫定合同總價60.57萬元有一定程度的增加。

          三、乙公司應當以其最終審定并完成支付的合同總價95.43萬元作為計算延期監理費的基數,乙公司還應支付監理延期費用546218元。

          1、關于延期監理費的計算雙方在合同專用條件第三十九條第3項有明確的約定,雙方在2012年簽訂的補充協議中也明確適用了計算方式,只是由于當時工程尚未最終結算,無法計算審定的合同總價,雙方才以暫定合同總價為基數先行計算出部分監理延期費用。我們認為,既然雙方在補充協定中計算監理延期費用的公式中明確了該公式中的“合同總價”為“暫定合同總價”,那么在“最終合同總價”出來以后,自然應當以“最終合同總價”作為雙方最終計算監理延期費用的基數。

          2、根據“最終合同總價”計算,監理延期費用應為:延期時間9.4個月×最終合同總價95.43萬/6個月=1495070元加上合同總價954300,扣除乙公司已支付的費用1903152元,乙公司還應支付監理延期費用546218元。

          四、乙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1、乙公司關于“附加工作報酬、額外工作和延期監理費用的計算公式約定不明”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乙公司稱合同第三十九條第3項中約定的“附加工作報酬、額外工作和延期監理費用的計算公式”約定不明,但又未能說明該計算公式究竟在哪個方面約定不明,且該公式既然是國家部委的示范文本,在公布之前一定經過了專家的多方論證。我們認為不能以乙公司的一句“約定不明”就否定掉經過專家論證及十余年實踐檢驗的“附加工作報酬、額外工作和延期監理費用”的計算公式。

          2、乙公司關于延期監理費屬重復計費的抗辯不能成立。

          乙公司認為:“工程量增加必然導致工期延長,乙公司已經按照增加后的工程量支付了工程監理費,若再由乙公司支付監理延期費用屬重復計費”。我們認為,關于監理延期費用的約定明確具體,并不違反法律的有關規定,并且,乙公司和甲公司在補充協議中也明確了甲公司享有依照合同第三十九條第3項約定的計算方法獲得監理延期費用的權利。

          3、乙公司關于“監理工期約定不明或屬于暫定工期”的抗辯不能成立。

          我們注意到,《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第一條中約定的總投資4500萬元后面寫有“暫定”的字樣,而在工期約定6個月后,并未標明“暫定”的字樣,因此監理工期為6個月,應是確定的工期。更為重要的是,在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第一條一開始就寫明“原合同監理工期6個月”,因此,雙方對于監理工期的約定明確具體,也不屬于暫定工期。

          4、乙公司關于“補充協議中的延期監理費就是全部延期監理費,不應按照最終合同總價計算延期監理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在補充協議第一條中,雙方通過計算公式明確,其中的“合同總價”為“暫定合同總價”,當時由于“最終合同總價”尚未確定,因此雙方以“暫定合同總價”計算出的延期監理費當然就只能是“暫定延期監理費”。在“最終合同總價”確定后,無論是從情理上、法理上還是雙方的約定上,都應當以“最終合同總價”為基數計算出“最終延期監理費”。更何況,雙方在補充協議第四條中還明確約定:“以上各項約定與原合同有不一致的以原合同為準”,甲公司當然有權依據原合同第三十九條第3項約定的公式計算出最終的監理延期費用,并向乙公司主張權利。

          判決結果

          法院判決支持了甲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乙公司支付監理費尾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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