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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與繼承相關法律知識
婚姻從表現形式上看,是雙方財富、心理和生理的結合;從本質上看,是雙方的一種特定的社會盟約。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分享婚姻與繼承相關法律知識,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一、為婚外情調查合同支出的費用不屬于《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范疇。
【案情摘要】趙某與何某系夫妻關系。2006年何某懷疑趙某與他人同居生子,何某聘請調查事務所進行調查,費用總計6000元。后調查事務所提供了趙某婚外情及同居生子的證據,何某支付了6000元。何某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分割財產,同時要求趙某支付精神撫慰金50000元及調查費6000元。
【法院處理】法院支持了何某要求判決離婚、分割財產的請求,判決精神撫慰金20000元,駁回了賠償調查費的請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見】離婚損害賠償中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的內容均是基于配偶一方導致離婚的過錯行為,強調的是對因受配偶侵權行為損害的無過錯的配偶提供經濟和精神上的救濟,為婚外情調查支出的費用不屬于《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的范圍。
二、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簽訂的涉及財產問題的協議效力
【案情摘要】王某與尹某1990年結婚,2000年尹某以工作忙為由不經常回家居住,王某產生懷疑。雙方約定如尹某晚上十二點至凌晨七時不回家居住,每一小時支付100元“空床費”。事后因尹某經常不回家居住,尹某總計向王某出具了“空床費”4000元的欠條。后雙方發生爭議,尹某將王某打傷,王某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除了要求將共同財產判決王某所有外,并要求支付醫療費、誤工費,還要求支付精神損失2萬元和“空床費”4000元。
【法院處理】一審法院“空床費”屬于精神損害賠償范疇,判決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尹某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王某不服上訴,二審改判尹某支付精神撫慰金2000元,補償費4000元及醫療費,其他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簽訂的涉及財產問題的協議,經審查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高度,應認定有效。離婚時一方主張按照協議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不解除婚姻關系同時也沒有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情形下,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三、附登記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認定
【案情摘要】戴某與秦某2006年12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一份,內容是雙方去民政部分登記結婚,子女歸女方撫養,男方不承擔撫養費,房產歸男方所有,2007年1月至2012您12月女方每月支付男方1000元,等等,后雙方未去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2007年戴某(男方)起訴要求按照判決離婚,子女歸男方撫養,財產按照2006年離婚協議書分割。
【法院處理】對于男方要求按照離婚協議書約定分割不予支持,依法進行分割。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見】附登記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的,再說合法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離婚協議并沒有生效,對夫妻雙方均不能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證據。
四、婚前以一方名義購買房屋,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補交部分購房款,離婚分割時應當考慮房屋價格的市場因素予以合理補償。
【案情摘要】魏某與徐某2002年10月登記結婚,2009年生有一女。魏某1998年單位房改,預交房款35008.8元和設施費1800元。2002年11月30日魏某再補交26000元,購得該住房。后徐某要求離婚,雙方均認可房屋價值12.5萬元。
【法院處理】法院判決離婚,子女歸魏某撫養,徐某支付撫養費,房屋歸魏某,同時按照房屋價值的升值率計算,給徐某合理補償,魏某支付25870元補償款給徐某。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見】對婚前以一方名義購買并支付大部分房款的房改房,離婚時判決歸一方所有,但對婚姻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補交剩余房款的,應考慮房屋價格的市場因素,對另一方合理補償。
五、申請疾病型婚姻無效的主體資格認定
【案情摘要】高某與其前夫1981年離婚,雙方有一子女朱某。高某和楊某于1983年結婚,1990年分居,1995年離婚。2006年朱某將高某送入養老院,2007年1月經上海市長寧區精神衛生中心鑒定高某為老年癡呆癥,2007年7月高某與楊某復婚。2007年12月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高某為老年癡呆混合型,無行為能力。其后經法院宣告高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為此,朱某要求宣告高某與楊某復婚無效。
【法院處理】宣告高某與楊某復婚無效。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見】基本型無效婚姻的申請主體一般應當是婚姻當事人或者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但是對“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不宜機械理解,而應該結合案情進行判斷,同時應當以患病者利益保護作為考量基點。
六、當事人以婚姻法規定的無效婚姻四種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王某與陳某系事實上的叔嫂關系。2004年6月28日,王某與陳某的哥哥在民政部門登記結婚,因陳某的哥哥無身份證,借用陳某身份證辦理了登記手續,在得知該情況后,王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與陳某離婚。
【法院處理】經法院釋明,王某撤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當事人以婚姻法規定的無效婚姻的四種情形(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及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以外的理由宣告婚姻無效的,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七、遺囑人生前以贈與方式處理遺囑所列部分財產的,應視為遺囑被部分撤銷。
【案情摘要】老張在2004年后老伴去世后由保姆鄧某照料生活。2005年初老張與鄧某登記結婚,隨后指定鄧某是其財產的唯一繼承人,包括房產和部分存款。2006年老張去世后,老張的兒子持房主是自己名字的房產證要求鄧某遷出房產。鄧某拒絕后老張兒子起訴至法院,法院查明在老張與鄧某結婚后,雙方年齡、生活習慣等差距大,對鄧某不滿意,在其子女看望其后,鄧某大吵大鬧加劇了沖突。2005年生病住院兒子照顧期間,將房屋贈與兒子并且辦理了過戶手續。鄧某以遺囑為依據,認為是房主。
【法院處理】一審法院原則上支持了老張兒子的請求,但是考慮到鄧某的需要,判決90天內遷出房產。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通過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立遺囑人也有權在有生之年通過贈與的方式處分自己的財產,不受遺囑行為、內容的限制。因此遺囑人生前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前開始滅失的、部分滅失,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者部分被撤銷。
八、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問題
【案情摘要】潘某于2000年10月12日失蹤,經公安機關偵查仍然下落不明。潘某的妻子李某、父親潘寶某向法院宣告潘某失蹤,法院審理后宣告潘某失蹤,指定李某為財產代管人。李某管理數百萬的財產,不愿宣告潘某死亡,2008年潘寶某申請宣告潘某死亡。
【法院處理】宣告潘某死亡。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見】在失蹤人長期下落不明且符合宣告死亡法定條件時,配偶基于財產掌控等目的惡意長期不申請權,致使其他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受損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5條的規定,申請宣告死亡的第二順序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宣告死亡。
九、繼承糾紛中的公司增股(干股)處理
【案情摘要】張某與李某生育一子張小某,2009明年5月張小某去世,李某生前與張某在某有限公司有投資,其中現金股權50000元,2006年公司決議考慮到李某對公司的貢獻,贈與其股權100000元,并且修改章程約定該股權可以參與分紅,但是不享受其他股東權益。李某死亡后,張某與張小某關系惡化,張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分割李某的遺產,法院查明公司分紅名義向其賬戶匯入20000元。
【法院處理】5000萬元股權由張某繼承3/4,張小某繼承1/4,匯入的分紅,張某繼承15000元,張小某繼承5000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見】在審理有關增股繼承案件,應當注意公司增股約定受贈人只參與分紅,不因此而持有公司股權成為公司股東或者因此增加持股比例等附加條件等情形時,該增股實為股東之間分紅的特別約定,本質上就是公司的收益分紅權,故對該增股的繼承,不按照一般股權繼承處理,而只依法將收益分紅權在繼承人之間分割即可。
十、不宜以顯失公平為由支持一方請求撤銷登記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的主張
【案情摘要】李某訴稱其與包某于1998年登記結婚,2005年生有一女。包某經常對其打罵,經常用自殺、自殘方式要求其滿足她的意志,其對包某心存恐懼,期間包某多次要求協議離婚,但是其擔心子女猶豫不決,后包某到其單位及父母處哭鬧,其無法正常工作。恰逢單位續簽勞動合同,擔心失去工作,精神壓力很大。2006年2月包某又找到張某,要求協議離婚,表述如果李某放棄全部財產,將來再從一無所有爬起來,還會與其結合。在包某威逼利誘的情況下,在父母均不知情的情況下,鬼使神差簽了字,F要求確認離婚協議顯示公平,要求重新分割。
【法院處理】一審法院駁回了要求重新分割財產的請求,雙方未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登記離婚時雙方自愿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一方反悔以協議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法院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法院經審查未發現訂立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一般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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