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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重婚罪相關法律知識
在我國的自訴制度設計中,重婚罪屬于“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也就是可選擇的自訴案件,并非完全意義上的自訴案件。那么,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分享重婚罪相關法律知識,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一、我國刑事追訴權的行使模式
我國采公訴兼自訴制。由于在公訴兼自訴的模式下,公訴與自訴的關系實際上表現為一種普遍與特殊的關系,因而兩者關系的內容主要取決于自訴制度的具體設計。我國目前的自訴制度主要由《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加以規定,具體如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六機關《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1、侮辱、誹謗案(刑法第246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條第一款規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260條第一款規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270條規定的)。
(二) 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1、 故意傷害罪(《刑法》第234第一款)
2、 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245條)
3、 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條)
4、 重婚案(《刑法》第258條)
5、 遺棄案(《刑法》第261條)
6、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
7、 侵犯知識產權案
8、 對被告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刑事自訴案件是指刑法規定的告訴才處理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輕微刑事案件。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刑事自訴案件: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中有原告和被告,明顯屬于輕傷害,因果關系清楚,不需要進行偵查的傷害案;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中告訴才處理并且不需要偵查的侮辱、誹謗案;
(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條重婚案,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除外;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破壞現役軍人婚姻案;
(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虐待案;
(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遺棄案;
(八)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二、我國自訴制度設計的特點
從以上規定中不難看出,雖然我國也采用公訴兼自訴的刑事追訴制度,但現行的刑事自訴案件的范圍是十分寬泛的,首先包括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也稱為純粹的自訴案件或完全的自訴案件,更充分地體現了自訴案件的如下典型特征:1、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訴,而不是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2、在法院審理過程中,適用調解,原告在法院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也可以撤回起訴。3、被告人在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可以提出反訴。所謂反訴,就是被告人作為被害人控告自訴人犯有與本案有聯系的犯罪行為,要求人民法院進行審判。4、自訴人對一審判決不服(無論是作為被害人還是作為他的法定代理人),有權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對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者裁定不服,有權提出申訴。所以,這種情形下的自訴更充分地體現了被害人處分訴權的自由意志,更接近于自訴與民事訴訟相銜接的制度設計。
第二類自訴案件,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也稱為可選擇的自訴案件。
所謂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是指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輕傷害案”、第二百四十五條的“非法侵入住宅案”、第二百五十二條“侵犯通信自由案”、第二百五十八條的“重婚案”、第二百六十一條的“遺棄案”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侵犯知識產權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及屬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上列八種刑事案件往往情節輕微、因果關系清楚,有明確的自訴人和被告人、不需要采取偵查手段就可以調查清楚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于其中證據不足需要采取偵查手段才能查清案件事實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由此可見,這類案件為自訴案件有兩個前提:一是罪行輕微,否則,人民法院發現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上刑罰的,就應當直接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即轉為公訴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即不需要偵查機關進行偵查,從節約司法資源的角度進行設計。反之,如果人民法院發現“證據不足需要采取偵查手段才能查清案件事實的”,同樣要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而不是簡單地“駁回起訴”,也就是說被害人不是簡單地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上述案件發生后,被害人幾乎都是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很少直接向法院起訴。
故而,在“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中,與其說被害人處于訴訟當事人(原告)的地位,不如說其真正的地位應該是案件的“控告人”更為合適。
因為此類案件一旦啟動訴訟程序,以后的進程,及如撤訴權、和解權、反訴權等權利的行使就由不得被害人的自由選擇了,人民法院有權根據案件需要將其轉為公訴案件,一旦進入公訴程序,被害人的訴訟主體地位也就相應退居為證人地位了(當然還可以作為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原告)。
第三類是公訴轉自訴案件,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自已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書面決定的案件。不是典型的自訴案件,而是為了解決人民群眾告狀難,而由公訴案件轉化為自訴案件。這類案件與前兩類自訴案件相比,有其顯著的特征:(一)不需要偵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的案件只能是不需要進行偵查且有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的案件。倘若是需要偵查才能查明事實的,被害人只能向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投訴,尋求法律保護,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二)案件的性質、范圍僅限于與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相關,不能隨意擴大。(三)被害人起訴的時間和條件受到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受到侵犯時,只能在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之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訴,人民法院也只有在具備這一條件的情況下受理案件。(四)此類案件即有公訴案件的性質,又有自訴案件的特征,不一定是輕微的刑事案件。可能是罪行較輕的案件,也可能是罪行較重的案件。就連故意殺人、搶劫等嚴重刑事犯罪也可能成為自訴案件,與一般概念的自訴案件是輕微刑事案件的觀念不同了。(五)不適用調解程序。
三、重婚罪屬于可選擇的自訴案件
1、重婚罪的概念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
2、重婚罪的構成
(1)犯罪主體分為兩種人:一是重婚者,即已有配偶并且沒有解除婚姻關系又與他人結婚的人。二是相婚者,即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人。
(2)犯罪客體是合法的婚姻關系。
(3)犯罪主觀要件是故意。
(4)犯罪客觀要件是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包括事實上的重婚,即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
從前述《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中可以看出,在我國的自訴制度設計中,重婚罪屬于“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也就是可選擇的自訴案件,并非完全意義上的自訴案件。被害人的地位更接近于公訴案件的控告人而非真正意義上的自訴人,案件隨時可能轉化為公訴案件。因此,被害人無權自由選擇被告(是重婚者還是相婚者),不能自行和解,不能自行撤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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