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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速公路條例(全文)
福建省高速公路條例自2003 年3 月1 日起施行,下面小編為大家整理了福建省高速公路條例的全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高速公路事業的發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暢通,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國家高速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經驗收合格并向社會公告,專供汽車通行的公路。
第四條政府交通部門(以下簡稱省交通部門)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處理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門設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邏警察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高速公路沿線地方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高速公路相關工作。第五條取得高速公路收費權的經營企業以及利用貸款、集資建成高速公路經批準收取車輛通行費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依法從事高速公路投資建設以及收費、養護、清障等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六條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交通巡邏警察機構應當加強巡察,保證高速公路的安全暢通。
除依法追緝、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以及公安、交通部門依法處理必須及時制止的違法行為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攔截車輛檢查。
第二章建設與養護
第七條省交通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需要,按照國家高速公路總體規劃要求,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并商設區的市政府編制全省高速公路規劃,依法報批后組織實施。
高速公路建設程序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 福建省公路條例》 的規定執行,其建設標準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等級要求。
第八條對高速公路建設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線設區的市、縣(市)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可以統一征地和供地。
高速公路征地、拆遷、安置費用支付標準和方式,由高速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按照法律、法規和政府的規定執行。應當支付的安置補償費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條高速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按照規劃、聯網運行和管理的要求,組織建設高速公路通信、監控、收費系統,以及限載檢測、交通量觀測和管理等設施。
己建成通車的高速公路不具備前款規定的設施條件的,由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組織建設。
第十條高速公路改建、擴建工程的建設管理應當按照新建高速公路的要求和規定實施。
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務區的增設或者關停,應當經省交通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交通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加強高速公路養護,并安排相應的養護資金,對高速公路實行預防性、周期性養護,保障高速公路經常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況。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省交通部門的規定,定期報送路況數據。
第十二條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養護規范加強養護巡查,并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技術狀況進行檢測,對技術狀況達不到規范要求的,或者發現路基、路面、橋涵、附屬安全設施受損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運行狀況的,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險情。
第十三條省交通部門應當加強對高速公路養護的監督管理。
省交通部門應當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完好情況和養護質量進行抽檢,對達不到高速公路技術規范要求的,應當責成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限期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四條高速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公路養護資質。
高速公路養護應當實行機械化、專業化和社會化,并逐步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第十五條高速公路需要進行養護作業的,養護單位應當選擇在車流量較小的時段進行,避開交通高峰時段。高速公路養護作業需要占用車行道的,應當事先通報高速公路交通巡邏警察機構。
高速公路養護作業需要半幅封閉或者中斷交通的,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施工路段現場管理方案,報省交通、公安部門批準,并在施工前一日通過公眾媒體和高速公路可變情報板發布養護作業路段、時間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關入口處設置公告牌。
第十六條在高速公路上進行養護作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定,設置施工標志和安全標志。因高速公路養護作業造成交通堵塞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邏警察機構應當迅速采取措施恢復車輛正常通行。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和養護作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七條高速公路與其他等級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范圍的分界,由省交通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劃定,并在分界點設置分界標志。
第十八條高速公路隔離柵外緣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橋梁隔離柵外緣起五十米范圍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沒有隔離柵的,建筑控制區范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算。
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規定確定建筑控制區,并按照建筑控制區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在高速公路越江橋梁隔離柵外緣二百米范圍內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從事鉆井、爆破作業、焚燒物品和其他危及橋梁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除高速公路收費站區和服務區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區范圍內設置廣告設施,己設置的廣告設施,設置者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予以拆除。
在高速公路收費站區和服務區內設置廣告設施發布廣告的,應當經省交通、工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批準。
第二十一條高速公路改建、擴建,需要移動、拆除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區范圍內的橋梁、渡槽、管線、電纜等設施的,高速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該設施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第二十二條省交通部門應當做好高速公路路網標志、標線的規劃,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提出變更調整方案,科學、合理地引導交通。
己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標志、標線確需變更的,應當經省交通部門批準。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高速公路標志、標線規劃或者經批準變更的標志、標線方案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高速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處、相關跨越高速公路的設施,設置車輛限載、限高、限寬標志。
除經批準運載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運輸車輛外,其他超限運輸車輛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駛。
第二十四條省交通部門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稱重站、服務區對過往載貨車輛進行超限運輸檢查。載貨車輛應當按照引導標志行駛到指定地點接受檢查,不得強行通過。
第二十五條交通事故涉及高速公路路產損害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邏警察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并協助省公路管理機構對路產損失賠償部分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章交通治安管理
第二十六條行人、非機動車、摩托車、殘疾人專用車、拖拉機、履帶車、農用運輸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全掛列車、懸掛試車號牌和教練車號牌的車輛,以及設計時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車輛,禁止進入高速公路。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學習駕駛車輛。初領駕駛證不滿一年的駕駛員禁止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
第二十七條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應當配備故障車警告標志牌和滅火器。
安裝安全帶的車輛,其駕駛員和乘車人必須系安全帶。
第二十八條車輛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時,最低時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時速小型客車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車、貨運汽車不得高于一百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標志或者路面限速標記時,應當遵守標志或者標記的規定。第二十九條遇雨、霧、路面結冰或者其他有礙正常行駛情況時,車輛應當減速行駛并加大行車間距。己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能見度低于二百米時,應當開啟霧燈和防眩目近光燈、示廓燈、前后位燈,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與同一車道內前車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行車間距。能見度低于五十米時,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以不超過二十公里的時速就近駛離高速公路或者進入服務區。
第三十條高速公路沿車輛行駛方向最左側的車道為超車道,最右側的為緊急停車帶,其他車道為行車道。超車道僅供超車時使用。利用超車道超車的車輛超越前車后,應在不妨礙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的情況下迅速駛回行車道。禁止在超車道內持續行駛。行車道內正常行駛的車輛在不超速的情況下,可以超過超車道內的行駛車輛。
禁止車輛在緊急停車帶內行駛。遇有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時,禁止在緊急停車帶內停靠、排隊。
第三十一條車輛通過收費站安全島通道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安全島通道前后各一百米內應當按照標線行駛,不得變更行駛路線,但道口關閉的除外。
車輛在服務區內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二十公里。禁止在服務區內非停車區域停車。
通過施工路段的車輛應當減速并按照設置的標志行駛。
第三十二條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禁止掉頭、倒車、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帶;禁止騎、壓車道分界線行駛。駕駛車輛時禁止手持撥打、接聽電話。
車輛載客、載貨不得超過車輛核定裝載量。
第三十三條除遇有障礙、發生故障等必須停車的情況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貨物。駕乘人員休息、檢查車輛應當進入服務區。
車輛因遇故障需要臨時停車檢修的,應當停在緊急停車帶內。故障難以及時排除的,應當向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請求援助。
在高速公路越江橋梁上禁止檢修車輛。車輛因故障不能行駛的,應當立即向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請求援助。第三十四條車輛遇障礙、發生故障等原因停車后,駕駛員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行駛方向的后方一百米以外設置故障車警告標志;夜間、雨、雪、霧天還應當同時開啟示廓燈、尾燈和后霧燈。
第三十五條除清障救援車輛外,禁止其他車輛拖拽故障車、事故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車輛應當安裝標志燈具并噴涂明顯的標志,執行清障救援任務時,應當開啟標志燈具和危險報警閃光燈,并設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區。除清障救援機構緊急救援外,其他單位和個人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從事修車等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因雨、雪、霧路面結冰、道路施工作業、交通事故、突發事件以及其他情況,影響車輛正常行駛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邏警察機構可以采取臨時交通管制措施。需要關閉高速公路的,由省公安、交通部門共同商定,并及時發布信息。緊急情況下,公安、交通部門現場執法人員可以先行處置,同時分別報告省公安、交通部門組織路網調度和區域交通分流。
需要關閉高速公路的情況消除后,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開通高速公路,恢復交通。
第三十七條關閉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交通巡邏警察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負責實施。高速公路交通巡邏警察機構負責現場指揮疏導車輛。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負責關閉收費站入口,設置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導設施,并通過公眾媒體和沿線的可變情報板等發布信息。
第三十八條高速公路交通巡邏警察機構負責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工作,其治安管理職權由省公安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
第五章收費與服務
第三十九條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健全規章制度,堅持守法、誠信,公開服務標準,接受社會監督,為通行車輛和駕乘人員提供安全、便捷、文明服務。
第四十條除軍車外,進入收費高速公路的車輛應當繳納車輛通行費。禁止采用各種手段逃繳車輛通行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對逃繳車輛通行費的車輛可以加收三倍以下全程車輛通行費。
對進入高速公路的貨運車輛,其通行費收取可以采用計重收費的方式,具體辦法由政府制定。高速公路上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發事件時,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為執行現場搶險、救護任務的車輛開辟緊急通道。
第四十一條收費高速公路具備條件的應當實行聯網收費。省有關部門應當對聯網收費和使用的統一收費票據加強管理和監督。收費標準應在收費站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條收費站應當開足收費道口,保障車輛正常通行,避免車輛擁擠、堵塞。
收費站工作人員對禁止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不得發放通行卡,并應當協助攔阻肇事逃逸車輛和載有犯罪嫌疑人的車輛。
第四十三條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收集、匯總所轄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業、氣象等與路網運行有關的信息,按照規定報送省交通部門,并及時向社會發布交通事故、突發性事件等影響正常通行的信息。
省交通部門應當對接受的路網信息及時研究分析,需要作出調度決定的,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下達路網調度指令。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收集的高速公路交通監控等信息資源應當與交通、公安部門共享。
第四十四條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其職責,制定遇雨、雪、霧、冰凍等惡劣天氣的處置預案,確保高速公路安全暢通。
第四十五條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機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應當立即派出救援車輛和人員趕赴現場進行緊急處理,保障車輛正常通行。遇有人員受傷的,應當立即送往醫院救治。
高速公路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嚴重交通堵塞,難以及時恢復交通的,以及裝載危險物品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事故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當地縣級以上政府應當組織調集清障救援力量,協助經營管理單位清除障礙,排除危險,盡快恢復高速公路正常運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報送路況數據、路網信息或者未按照要求發布路網信息的,省交通部門可以責令補報,并給予警告。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對公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測,以及公路、橋梁未達到規定的技術規范要求仍不組織養護的,由省交通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省交通部門可以組織采取強制性檢測、養
護措施,費用由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承擔。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準進行高速公路半幅封閉或者中斷交通養護作業的,由省交通部門責令改正,補辦報批手續,并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施工、安全標志的,由省交通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變更標志、標線的,由省交通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設置廣告設施的,由省交通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關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超限運輸車輛擅自行駛高速公路的,由省交通部門責令當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超限運輸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造成高速公路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車輛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的速度、路線、標志行駛、停車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橋梁上檢修車輛的。
第五十三條車輛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并處吊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車輛遇障礙或者發生故障停車后,不按照規定使用燈光和設置警告標志的;(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清障救援車輛執行任務時,不按照規定使用標志燈具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第五十四條車輛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處吊扣三個月以上五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或者正常情況下低于規定最低時速行駛的;(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在緊急停車帶內行駛、停放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裝載超過車輛核定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駕駛車輛不服從交通管制的。
第五十五條車輛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吊扣五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持續占用超車道以及在高速公路上掉頭、倒車、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帶或者騎、壓車道分界線行駛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貨物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駕駛非清障救援車輛拖拽故障車、事故車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車、行走或者駕駛非機動車和乘車人不按規定系安全帶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二十元以下的罰款。對不聽勸告滯留高速公路的行人、駕駛非機動車的人員以及其他人員,應當立即強制帶離高速公路。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擅自進入高速公路造成自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責任自負。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高速公路上學習駕駛的,由公安部門對學習駕駛員和隨車教練員分別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并對隨車教練員處吊扣五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持學習駕駛證在高速公路上單獨駕駛的,按無證駕駛處理,并注銷其學習駕駛證。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高速公路上從事修車等經營活動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交通、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詢私舞弊、濫用權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條省交通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高速公路給予省道以上的命名和編號。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2003 年3 月1 日起施行。1996 年8 月20 日福建政府頒布的《 護寧高速公路福建段管理辦法》 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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