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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物業管理條例
貴陽市物業管理條例,2003年12月1日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條例的全文:
第一條 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并直接負責云巖、南明區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區、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新建物業,應當實行物業管理。
根據業主意愿,原有物業可以由業主自行管理,也可以聘請專人管理,或者采取其他形式進行管理,經超過70%的業主同意,應當實行物業管理。
第五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情況,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在省尚未對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標準作出具體規定前,物業管理的區域的劃分依據下列條件:
(一)物業統一規劃、布局合理、建設配套、相對獨立;
(二)業主共用電梯、供熱、二次供水等設施設備;
(三)住宅物業不低于3萬平方米;
(四)與社區居民委員會自治區域相適應。
原有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當降低標準。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與前期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物業管理企業移交規定的資料,同時將上述資料副本和專項物業維修資金交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代管的專項物業維修資金應當專戶存儲,在業主委員會
成立后及時移交,并監督使用。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前7日內,將資料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 物業,有超過50%業主提議或者投入使用二年以上的,由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召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原有物業實施物業管理,首次業主大會由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召開。
召開業主大會,應當邀請社區居民委員會派員參加。
第八條 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在省尚未作出具體規定前,按照下列規定享有:
(一)住宅房屋一個房屋所有權證有一票投票權;
(二)非住宅房屋按所有權標明的建筑面積,100平方米以下的有一票投票權,每增加100平方米增加一票投票權;
(三)未售商品房屋的投票權,住宅房屋按一套房屋享有一票投票權,非住宅房屋以權屬登記部門標明的建筑面積,每100平方米有一票投票權。
第九條 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代理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授權委托書。
第十條 業主委員會可以由5至15人組成,具體人數應當根據物業管理區域的大小確定。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選舉產生。
業主可以給予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必要的報酬,具體數額由業主大會確定。
第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產生后30日內,應當向物業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業主委員會成員基本情況;
(二)物業服務合同。
第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定期舉行聯席會議,協商解決下列問題:
(一)維修項目的確定、驗收及資金使用;
(二)物業服務費的調整、欠繳及處理;
(三)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收益和分配;
(四)物業管理發生的其他問題。
舉行聯席會議,應當通知物業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派人參加。
第十三條 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商品房開發項目,應當在規劃設計總圖和單體方案中,確定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積。
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應當便于物業管理。物業管理用房的面積,按不低于建設項目房屋建筑面積的3‰配置。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物業預售、銷售過程中,不得將物業管理服務作為廣告宣傳的內容。
建設單位在物業銷售時,應當將前期物業管理企業的選聘方式和結果告知買受人。
第十五條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于全體業主,未經全體業主同意,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企業不得轉讓或者用于擔保;未經業主大會同意,不得出租或者改變用途。
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物業管理用房,由業主委員會向房屋產權監理部門申請辦理業主房屋共有權證。房屋產權監理部門在物業管理用房產權登記時,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標明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積和用途。
第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應當設立專項物業維修資金,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
維修資金的籌集方式:
(一)業主購房按規定比例繳納不計入住宅銷售的資金;
(二)物業共用部位的收益;
(三)業主依照業主公約繳納的資金。
物業室內維修,由擁有物業所有權的業主負責。物業共用部位的維修,由共用的業主負責。
第十七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合理、公開,與物業服務種類、質量、內容相符。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物業管理活動相關的示范文本:
(一)業主臨時公約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業主公約和物業服務合同;
(四)授權委托書;
(五)其他相關的文本。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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