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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草公司章程7大要點

        時間:2024-09-23 04:44:54 公司章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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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草公司章程7大要點

          公司章程與《公司法》一樣,共同肩負調整公司活動的責任。

        起草公司章程7大要點

          一、股東出資責任

          公司設立后股東出資不到位,公司可以起訴出資不到位的股東,來追究責任或取消股東資格。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公司怠于行使權利時可依據公司章程代為起訴,也可以股東個人名義依據《出資協議》約定起訴出資不到位的股東,追究其違約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28、30、93條等規定,對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未出資到位的股東應承擔出資填補責任,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這種責任屬于股東對公司的責任,訴訟的原告為公司、被告為股東。如果公司怠于行使權利,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有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如已經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要求追究出資不到位股東的違約責任,則這種違約責任可依據股東協議提起訴訟。

          創投律師建議:由于出資責任的規定屬于公司法中的強制性規范,公司章程只能強化出資責任,所以可根據出資情況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權利進行適當限制,如限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權等。對于抽逃出資或出資不實的情形,章程可以規定經催告后仍不返還出資或足額繳納的股東,可以授權股東會解除股東資格。初創企業中,創始股東可以一方面在章程中設置條款對無法及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的投資人進行限制,另一方面在投資人協議中設置違約條款,追究相關出資人違約責任。

          二、股東知情權

          股東知情權是公司法賦予股東通過查閱公司財務報告資料、賬簿等有關公司經營、決策、管理資料及詢問與上述有關的問題,實現了解公司運營狀況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業務活動的權利。

          依公司類型區分,股東知情權可分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知情權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較強,所以其股東知情權也較大。股東知情權是一個權利體系,包括:查閱公司章程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權、查閱公司會計報告權、查閱董事會會議決議權等。由于公司經營權和所有權分離,股東要對公司事務參與和監管,第一步就是獲取公司經營的有關信息,可以說股東知情權是實現其他權利的前提和基礎。在創投律師代理的多起公司訴訟中股東知情權糾紛往往爭議較大,所以在章程中規定清楚防患于未然。如行使查閱權是否查閱會計憑證,股東能否復制會計賬簿在實踐中爭議較大,可以在章程中予以明確。

          創投律師建議:知情權是股東的固有權利,其實質效果是有利于維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所以在制定公司章程時要根據股權份額的多少選擇設置適合條款。比較有意思的是,關于知情權問題,起草人可以根據自己是小股東還是大股東,及早在章程中加以規范,以達到鞏固控制權或限制控制權的目的。具體而言:

          如控股股東、大股東起草章程,可以適當限制知情權的范圍,如查閱權僅限于會計賬冊,不允許復制會計賬簿。在知情權的行使方式設置明確詳細的標準流程,通過對知情權涉及“商業秘密”等問題予以明確,可以鞏固大股東控制權。

          如小股東起草章程,可適當擴張知情權的范圍,并就《公司法》第33條第二款中“不正當目的”進行界定,界定時可以在律師指導下做縮小解釋,一旦發生糾紛,防止大股東以“不正當目的”限制小股東知情權。

          值得注意的是:隨著融資規模的發展,初創企業的創始股東基本上經歷一個從大股東到小股東的演變過程,所以在不同的階段設置不同權限的知情權非常必要。

          三、股東表決權

          股東表決權(股東議決權),指股東基于其股東地位而享有的、就股東大會的議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權利。在股東權益中,對股東最有價值的是利潤分配請求權和董事、監事選舉權,前者是股東收益權的體現,后者則是公司控制權的體現。這兩種權利的實現均以股東表決權的行使為前提,因此,股東表決權在股東權利中享有重要的地位!豆痉ā返42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投律師建議:表決權屬于股東權中的共益權,其權利行使應當服從公司的公共利益。在利益分配、關聯交易以及其他涉及股東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的情形,如不能排除相關利害關系股東的表決權,控股股東就極有可能濫用資本多數決原則操縱股東大會。而公司的其他股東利益將被形式合法的股東會決議侵害。因此,在起草公司章程過程中可以預先通過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確立表決權回避制度。事先排除多數股東濫用其表決權的可能性,保證表決權行使的公平性。

          在初創企業中,如已經獲得投資,創業者可以通過章程限制投資人的表決權,如針對董事會人員的選定,投資方表決權由創始股東代為行使,從而保護創始股東的控制權。這種方式可以兼顧融資額和控股權,也是實踐中較為常用的方式。國內著名的蒙牛公司引進投資時就采用了這種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并購案例中,為阻止惡意收購,公眾公司的管理層可以借助修改公司章程構建一套普通股雙重結構規則:管理層持有的股份具有超級表決權,而其他股份的表決權則受到限制甚至被取消。在這種情況下,收購方必須買入在任管理層持有的股份,才能保證收購成功。于是,在任管理層的態度,就對收購成功與否起著決定性的作用。這和反惡意收購中常用的“黃金降落傘”制度具有異曲同工之妙。

          四、股東(大)會的召集次數和通知

          《公司法》第22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關于股東(大)會召集程序的規定除“但書”外均屬于強制性規范。

          創投律師建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定期會議召集的次數屬于公司章程必須規定的事項。一般而言,如果股東人數少且居住集中的,可適當規定較多的會議次數;反之,股東人數多、居住分散、董事會成員多由主要股東出任的情況,可以適當減少會議次數。但定期會議不宜超出一個季度一次。

          《公司法》中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全體股東的規定較為僵化,公司章程可進行調整。定期會議一般可以在會議召開前10天通知;臨時會議一般是在非正常情況下的特殊安排,應規定為會議召開前較短的時間,可考慮3至5天。至于通知的形式也可以在章程中明確,如一般議題可以口頭或電子郵件通知,重大事項需要電子郵件加快遞寄送。

          五、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該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創投律師建議:由于股東會議事規則涉及內容較多,放在公司章程正文中易引發各部分內容的失衡和過分懸殊,一般都是作為公司章程附件,把股東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會議的次數和通知等內容,列在《股東會議事規則》中。

          作為公司章程附件的《股東會議事規則》,一般涵蓋如下內容:

          1.股東會的職權。

          2.首次股東會的召開程序。

          3.股東會召開會議的次數和通知。

          4.股東會會會議出席人數的要求。

          5.股東會人數無法達到要求時如何處理。

          6.股東會會議的召集和主持程序。

          7.股東會會議召集的特殊情況。

          8.股東會會議形成決議的條件。

          9.非會議形式產生決議的條件。

          10.會議記錄。

          另外,《公司法》對有關股東會的問題也存有部分爭議,公司可以通過在章程預先約定,將以后可能產生的糾紛化解在萌芽之中。

          比如,《公司法》對“已出席股東會但對會議程序瑕疵沒有當場表示異議,能否提起股東決議撤銷訴訟”的問題沒有規定,為避免爭議,章程可以補充:已出席股東會但對會議程序瑕疵沒有當場表示異議,無權提起股東決議撤銷訴訟。這樣可以有效防止部分股東事后變卦,故意阻止或拖延已經做出的決議。

          六、股東股權轉讓權

          股權轉讓是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東權益有償轉讓給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權的民事法律行為。《公司法》第7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規定為任意性規范,從而使得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的流程和條件做個性化設置。

          創投律師建議:章程可以對股權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做不同的處理。在內部轉讓時,《公司法》對股權轉讓實行自由原則,法律一般對章程中內容和程序合法合理的強制轉讓條款不予干涉。所謂強制轉讓條款是指,在章程中預先設定強制轉讓條件,當該條件成就時,股東按照章程規定的價格和方式將股權轉讓給指定的對象。

          在初創企業的章程中設置股權強制轉讓條款,所有在此章程上簽字的股東都被認為接受該條款確定的權利和義務。章程可以對何種股權可以強制轉讓予以明確,如對職工股或出資瑕疵的股權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予以強制轉讓。這一條款即可用于對付不及時履行出資義務的出資人,可以用于解決初創企業的公司僵局。

          七、公司對外投資及擔保

          《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創投律師建議:在公司運營中,公司對外投資或擔保屬于重大事項,對初創企業而言,投資人往往會要求創始股東在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約定明確,通過限制投資行為或投資額,擔保行為或擔保額來控制公司的投資擔保行為,防止創始股東惡意轉移公司資產。如公司對外投資由股東會作出決議,公司對外投資的單項投資金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度公司資產凈額的10%,對外投資的累計額度不得超過投資前公司資產凈額的15%。同樣,根據“對外擔保章定,對內擔保法定”規則,在章程中對擔保的決議程序及擔保數額做細化處理,對保護公司利益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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