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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解讀公司法:十大變動彰顯立法進步

        時間:2024-10-06 00:56:01 公司注冊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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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讀公司法:十大變動彰顯立法進步

        10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公司法修訂案,新的公司法將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公司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主要企業形式,而公司法又是規范公司的一部重要法律,因此本次修訂不但吸引了業界廣泛的關注,而且也關系到千千萬萬普通老百姓的切身利益。

            本次對公司法的修訂借鑒了其他國家的立法,也總結了自公司法實行十多年來的實務經驗。本次修訂從結構上看,是在原公司法基礎上增加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和"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兩章;從內容上看,是在股東的出資、公司的設立條件、公司的對外投資和對外擔保,成立一人公司,充分體現公司和股東的意思自治,小股東權益保護,公司管理者的義務和責任等方面作了較大的改動。

        解讀公司法:十大變動彰顯立法進步

            一、取消了公司對外投資的限制

            修改目的:公司進行對外投資是公司一項正常的經營活動,但卻是在實踐中長期困擾公司以及公司股東們的一個問題,由于舊的《公司法》不但有對外投資的限制,而且對于注冊資本的要求也相對較高。通常為了使對外投資不超過公司凈資產的50%,只有增加母公司的注冊資本,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資和經濟的發展,也變相地干擾了公司的經營自主權。

            新的規定:修訂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對外投資的限制。第15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應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內容解說:新的修訂包含以下幾層含義:第一,公司的對外投資不再有投資限額的限制,公司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進行投資,不受凈資產的限制。第二,擴大了投資對象。公司對外投資的對象也從舊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類主體擴大到"企業"。第三,明確了對外投資的決策機構是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公司的對外投資是一項十分重要的經營活動,必須有章可循,新公司法將投資問題提升為章程的必備條款,只要涉及投資,無論金額大小、項目大小,必須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作出決議。至于決議程序以及生效條件,均可根據實際需要由章程作出規定,或另行作出決議。第四,股東可以在章程中規定不同的決策機構行使不同的決策權限。也可以在章程中規定對外投資的限額。第五,明確了公司對外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對其所投資的企業只承擔出資部分的有限責任。不得通過合同、協議的安排成為投資標的企業所負債務的連帶責任人。

            二、公司對外擔保形似開禁實為嚴格

            修改特點:第一,修訂后的《公司法》將"擔保"問題特別放在總則里加以規定,根據被擔保對象的不同,規定了不同的決策機構的決策權限以及審批程序,層層遞進,既體現了擔保是公司具有普遍意義的一項經營活動,又顯示出立法部門對此問題的高度重視。第二,和對外投資一樣,擔保問題成了公司章程的必備條款,有關擔保的重要問題均應在章程中作出約定。

            內容解說:有關擔保條款,是指總則部分的第16條和第122條(第四章股份公司的設立和組織結構中的第五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中有相應規定)這兩個條款。具有以下幾個層次的含義:

            第一,嚴格限定了擔保的批準機構只能是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公司可根據公司的性質、規模、資產狀況、行業特點、金融環境等內部的和外部的情況,在章程中對不同的批準機構賦予不同的批準權限。同時,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約定對外擔保的總額限額,以及單筆擔保的限額。[Page]

            第二,根據不同的擔保對象(被擔保人),批準機構和表決程序有所不同:①為普通第三者提供的擔保,在批準權限上沒有特別的限定,既可以由股東會作出決議,也可以由董事會作出決議。②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將受到兩個層面的限定:首先,批準機構必須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其次,關聯股東應當回避表決,由出席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這里的"關聯股東"一是指本應參加表決的股東本身就是擬議中的被擔保人,自然應當回避;二是指本應參加表決的股東受到擬議中的被擔保人(實際控制人)的支配,當然也應當回避。

            第三,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以資產總額30%為限設定了不同的批準權限。上市公司一年內擔保金額累計超過公司資產總額30%的,應由股東會作出決議,并經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修改意義:這一規定,從根本上杜絕了過去董事長或總經理"一支筆"現象,將公司的擔保風險引導至董事會或股東會層面控制,對于公司為股東擔保采用了回避表決機制,大大降低了過去由公司高管個人層面的道德風險及因法律不完備所致的法律風險。

            上市公司特別提示:第一,證監發(2003)56號文件《關于規范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有關上市公司不得為控股股東或持股比例在50%以下的關聯公司提供擔保的規定,在新公司法生效后將開禁,但這仍然不排除證監會將來出臺更為嚴格的規定約束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行為。

            第二,56號文件進一步規定,上市公司對外擔?傤~不得超過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合并會計報表凈資產的50%的規定,以及應取得董事會2/3以上成員,或股東大會批準的規定,待新公司法生效后上市公司的章程需作出調整。

            第三,上市公司的股份全流通后,由于股東數量和股東持股數量流動性增大,加上回避表決機制的限制,大股東控制表決的可能性將趨于弱化,批準將嚴格化。同時,機構投資者在表決中將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有時將左右表決的結果。

            三、小股東的權益保障得到了完善和加強

            修改意義:舊公司法在股東權益方面條款較少,并且往往只規定"應當怎樣",但缺乏"違反了該怎么辦"的條款,特別是被稱之為"最后的司法救濟手段"因缺乏相關規定,使得弱勢股東或者受到損害的股東無法啟動訴訟程序。因法律的缺位,導致股東之間的地位不平等現象比比皆是,小股東沒有話語權,完全被大股東牽著鼻子走。

            修改特點:第一,不僅完善和增加了小股東的各項權利,而且,還賦予小股東采取司法救濟的可能,規定了當小股東權益受到侵害或不公平對待時可以提起訴訟或退出公司。

            第二,系統地梳理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不同股東權,對于多項重大股東權明確規定了在有限公司層面主要體現為"單獨股東權",在股份公司層面主要體現為"少數股東權"。

            第三,股東可以通過聯合而享有少數股東權。在公司法法律制度里,所謂"單獨股東權",是指股東權的行使無須依賴于其他股東的支持和配合,只要具有股東身份,不論持股數量多少均可依法行使、依法取得的權利。所謂"少數股東權",是指不是按股東身份,而是依據股東所持股權比例或股份數量來衡量股東是否享有該項權利,通俗地講,就是少數股東才享有的權利。這里的"少數股東"可以是一個股東,也可以是多個股東通過將各自所持的股權比例或股份數合并計算后而享有了少數股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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