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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

        時間:2024-08-10 10:07:22 辦稅指南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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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

          1997年10月28日,財政部以財法字〔1997〕52號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該《細則》共22條,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財政部關于契稅的各項規定同時廢止。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 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土地、房屋權屬,是指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

          第三條 條例所稱承受,是指以受讓、購買、受贈、交換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權屬的行為。

          第四條 條例所稱單位,是指企業單位、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軍事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

          條例所稱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

          第五條 條例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予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第六條 條例所稱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贈與、交換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

          條例所稱土地使用權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 件,取得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條例所稱土地使用權贈與,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其土地使用權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

          條例所稱土地使用權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相互交換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第七條 條例所稱房屋買賣,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條例所稱房屋贈與,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

          條例所稱房屋交換,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間相互交換房屋的行為。

          第八條 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征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第九條 條例所稱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交換價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稅款。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征契稅。

          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按照前款征稅。

          第十一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準轉讓房地產時,應由房地產轉讓者補繳契稅。其計稅依據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二條 條例所稱用于辦公的,是指辦公室(樓)以及其他直接用于辦公的土地、房屋。

          條例所稱用于教學的,是指教室(教學樓)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學的土地、房屋。

          條例所稱用于醫療的,是指門診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醫療的土地、房屋。

          條例所稱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學試驗的場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條例所稱用于軍事設施的,是指:

          (一)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

          (二)軍用的機場、港口、碼頭;

          (三)軍用的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

          (四)軍用的通信、導航、觀測臺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本條所稱其他直接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的具體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條例所稱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是指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在國家規定標準面積以內購買的公有住房。城鎮職工享受免征契稅,僅限于第一次購買的公有住房。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面積的部分,仍應按照規定繳納契稅。

          第十四條 條例所稱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災害、戰爭等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十五條 根據條例第六條的規定,下列項目減征、免征契稅:

          (一)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是否減征或者免征契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二)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征契稅。

          (三)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以及我國締結或參加的雙邊和多邊條 約或協定的規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聯合國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外交人員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經外交部確認,可以免征契稅。

          第十六條 納稅人符合減征或者免征契稅規定的,應當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后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辦理減征或者免征契稅手續。

          第十七條 納稅人因改變土地、房屋用途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征契稅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

          第十八條 條例所稱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約、協議、合約、單據、確認書以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憑證。

          第十九條 條例所稱有關資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有關土地、房屋權屬、土地出讓費用、成交價格以及其他權屬變更方面的資料。

          第二十條 征收機關可以根據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有關單位代征契稅,具體代征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代征手續費的支付比例,由財政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財政部關于契稅的各項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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