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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90號
《合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6月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發布的司法部令第42號《合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部長 張福森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六日
合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行為,保障合伙律師事務所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合伙律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約定,共同出資、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律師執業機構。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財產歸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三條 合伙律師事務所依法獨立開展業務活動。
第四條 合伙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應當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合伙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不得從事商業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 合伙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應當接受合伙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設 立
第六條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書面合伙協議;
(三)有3名以上合伙人;
(四)有10萬元人民幣以上資產。
第七條 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碼等;
(二)律師事務所開辦資金總額,合伙人出資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和程序,律師事務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七)合伙協議及章程的解釋、修改;
(八)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律師事務所的解散與清算;
(十)合伙人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合伙協議應當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
合伙協議自合伙律師事務所經核準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本辦法未作規定的,按照《律師事務所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合 伙 人
第十條 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師事務所,參與合伙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并對合伙律師事務所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律師。
第十一條 合伙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專職律師執業證書;
(二)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
(三)擔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以上的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合伙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合伙人會議,行使表決權;
(二)推選或者被推選為律師事務所主任或者管理機構的負責人;
(三)提請修改合伙協議、律師事務所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
(四)監督合伙人會議決議的執行,監督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內部管理活動;
(五)依照合伙協議的約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協議對律師事務所的財產擁有所有權和收益分配權;
(七)合伙協議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合伙人承擔以下義務:
(一)依照合伙協議履行相關監督和管理職責;
(二)遵守合伙協議、律師事務所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
(三)執行合伙人會議的決議;
(四)對本所聘用律師進行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對其執業活動實施檢查和監督;
(五)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六)合伙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合伙人應當在本所專職從事律師職業。
非本所的專職律師不得成為本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