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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筑作品的著作權法保護問題探析論文

        時間:2024-06-05 18:49:04 其他類論文 我要投稿

        建筑作品的著作權法保護問題探析論文

          摘要:著作權法設立之初的目的在于保護文學作品和繪畫等藝術作品,隨著人們文化的變化,如軟件、印刷電路板等加入到著作權保護的范圍內,而建筑作品成為版權客體的認識直到最近一些年才被提及,本文將簡要介紹建筑作品的著作權保護問題。

        建筑作品的著作權法保護問題探析論文

          關鍵詞:著作權 建筑作品 獨創性

          近些年來我國出現了大量“山寨”國外經典建筑設計的事件,引起人們關于建筑設計和建筑作品的保護問題,2008年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布的中國知識產權10大案件中的“保時捷訴泰赫雅特著作財產權糾紛案”將建筑作品的著作權保護問題進行了推廣。1990年我國《著作權法》并沒有建筑作品的相關規定,1991年《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美術作品的定義中包含了“建筑”二字。2001年《著作權法》第一次修改,建筑作品首次出現,與原第3條美術作品相分離,成為單獨的一類客體與美術作品并列。2002年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美術作品定義不再包含“建筑”二字,在第4條第9款中對建筑作品單獨作出了定義。2012年國家版權局公布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中對于建筑作品部分進行修訂體,建筑作品進一步獨立成為一類著作權客體種類不再與美術作品并列。建筑作品在立法角度不斷加強保護的趨勢可以看出,我國在建筑作品保護方面仍處于起步階段,對于建筑作品的認識還有待于借鑒國外立法實踐不斷推進我國的相關保護工作的開展,在這首先還是要充分了解建筑作品著作權保護的價值和意義。

          一、國外建筑作品的著作權保護

          首次明確的建筑作品的保護范圍的國際組織規定是在1986年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做出的,其中明確建筑作品包括建筑物和建筑設計圖與模型。英國著作權法規定受保護的建筑作品只包括建筑物和建筑模型,而設計圖納入圖畫作品一類保護,德國、法國與日本的相關立法也采取類似的保護方式。美國的著作權法則將建筑設計圖、建筑物模型和建筑物同時建作為建筑作品保護,1976年美國版權法規定的著作權客體中并不包括建筑作品,而是與建筑有關的圖紙、規劃、模型是作為繪畫、圖形和雕刻作品類別保護,對建筑物中體現的建筑設計采取有限保護的模式。美國國會立法報告認為按照規劃建造的建筑作品只能獲得最低限度的著作權保護,而只有單純的紀念建筑作品才能獲得完全的保護,同時,如果建筑作品的外形設計與建筑物實用功能無法分割就不應獲得著作權保護。建筑作品的表現形式只能通過歸類于“繪畫、圖形和雕刻作品”一類的建筑規劃或模型來保護,這種設定的原因在于建筑設計規劃和相關圖紙符合繪畫或圖形作品的實質要求而不是它們符合壽著作權保護的客體的要求。1988年的《伯爾尼公約法案》提出了對建筑作品提供保護,但僅僅是在關于“繪畫、圖形和雕刻作品”的定義里添加“建筑設計”一詞,也沒有具體明確的相關作品保護的細節描述。1990年美國《建筑作品版權保護法》中確定了建筑作品受法律保護,相應的在《版權法》第102條中受保護作品中加入了“建筑作品”,同時在第101條中增加建筑作品的相關定義。在該項法案通過之前美國建筑作品作為“繪畫、圖形、雕塑作品”受到保護必須滿足實用性與藝術性的可分離性標準,法院在具體案件中必須依據該原則將建筑實用功能排除著作權法保護,但是這種分離標準建筑物的實用性和藝術性分離時十分困難的,建筑作品不像實用藝術品,可以通過簡單的觀察和分析就可以得出實用性和藝術性的分類。在具體的建筑設計中,某些設計元素的功能性和實用性分別一般只能由具備專業知識的人員能夠判斷,對審理法官來說這樣的判斷難度巨大。

          二、建筑作品著作權保護的內容

          建筑作品的創作完成的過程中會形成不同類型的作品,建筑作品的思想表達一般都會體現在這些作品中,從建筑作品形成的過程可以分為三個階段:草圖階段,草圖是建筑作品的獨創性表達最初形成階段,對建筑作品的最終完成起到主導作用,負責草圖設計的一般是業界資深人員,他們一般參加具體細化的建筑設計圖;建筑設計方案階段,這一階段是將建筑設計具體化的形成平面圖、立體圖、剖面圖等等相關圖紙;建筑施工階段,以工程化的形式將建筑物表現出來,這是會產生各種建筑施工圖紙。各階段產生的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情況簡要介紹如下:

          (一)建筑設計圖

          建筑設計圖不僅僅包括能直接體現建筑設計類的設計圖還包括建筑施工圖,只有相關技術人員通過一定的轉化才能得到建設作品的外形設計等要素,對于第一類的建筑設計圖來說,對于設計者的美術等藝術修養要求極高,這些作品可以體現建筑物的整體或部分的表現,這就與繪畫類作品的區別較小,目前多數國家也是利用繪畫圖形作品的保護方式進行保護。

          (二)模型作品

          模型的定義是“依照實物的形狀和結構按比例制成的物品”,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相關詞匯解釋中認為“模型”在著作權法中是藝術性作品或商品的特殊外觀形式。在《著作權法釋義》認為模型作品是依照實物的形狀和結構按比例制成的物品。從時間順序上來說,一般要求模型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礎上形成的,而建筑模型往往早于建筑物甚至早于施工圖紙出現,這樣從性質上無法明確其地位,但是建筑模型作為著作權法客體中的一類,無論什么時間階段形成的建筑模型都會體現出建筑設計者的構思,以一種最直觀的方式展現其設計思想。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中將建筑模型從“模型作品”分離,將“模型作品”的名稱修改為“立體作品”,這也是相關立法者對于這類建筑作品保護的趨勢的認同。

          (三)建筑物

          “建筑物”不同于通常意義上建筑,各國對于建筑作品的保護范圍的小和保護力度都會決定“建筑物”在法律中的定義,世界上多數國家,建筑物都包括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上藝術裝飾物,甚至有些國家將“建筑物”的理解擴大,將建筑布局和建筑的標準構件甚至于城鎮建筑的布局等等納入“建筑物”中。但是無論各國的解釋有多少迥異,建筑物一定是最直接的方式表現建筑設計的一種形式。目前在我國的現行著作權法中將建筑物解釋為“建筑物或構建物”。

          三、建筑作品的表達和獨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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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權法中思想表達兩分法的具體要求是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那么具體到建筑作品中建筑作品如何表達才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中的作品表達是這個問題的關鍵。一般我們可以認為建筑設計中某些設計元素可以構成建筑設計的思想表達,這些表達可以通過兩類表現形式:一類是通過直觀的展現建筑設計中的各類要素,這就包括建筑效果圖、模型、草圖以及建筑的最終成果建筑物,另一類是非直觀的展現建筑設計,這里主要是建筑施工圖。第一類的表達方式中,建筑設計的表達與建筑設計本身在形式上相互融合并未分離,建筑設計本身與建筑設計的表達達到了統一,如果按照這些表達的具體形式為依據的建筑物,不僅是直觀的設計表達的復制也是對建筑設計的復制,雖然在具體設計表達到具體建筑的轉換過程中有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投入,但是這些勞動不能產生新的獨創性表達以此也不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新的作品。在第二類表達方式中建筑施工圖不能直接展現出建筑設計,而需要通過建筑專業人員具體施工圖上的專業數據、標記等進行專業化的解讀轉化才能得到建筑設計,雖然這一類表達并非直觀的表現建筑設計本身,但是通過一定的解讀就可以得到建筑設計直觀表達,這樣的表達也應當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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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有具有獨創性表達的作品才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只有達到這一關必備的條件才能成為著作權上的作品,如果我們要把一個建筑作品作為著作權上的作品加以保護就必須要有其獨創性的表達。建筑作品不同于美術作品,建筑作品必須適應更多的實際生活的要求,在這其中國家的設計規范、用材選擇、建筑功能需求、客戶喜好等都會對建筑作品的設計表達產生深入的影響。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對于作品的獨創性要求較低,通常“一點點就足夠了”,而大陸法系國家對于作品獨創性要求相對較高,至少要能夠體現作者的“個性表達”。我國對獨創性的標準一直未明確規定,這就對司法實務中工作人員的獨創性的判斷造成影響。建筑設計相對于其他著作權作品的不同在于建筑設計更多的需要繼承前人的設計成果,在前人的基礎上加入自己的設計元素形成新的具有獨創性的作品,獨創性的要求在其他作品的完成過程中可以體現為兩種方式,一種是從無到有的創作,另一種是在原有的基礎上改進,從這個角度來說建筑設計的獨創性表達中區分前人創作和設計者的創作時關鍵。而建筑設計的獨創性目前更多的是在于建筑設計藝術美感上,而非建設設計的技術特征,只要建筑設計有區別于普通設計的表達部分,就應當認定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建筑作品。

          四、建筑作品的歸屬

          建筑作品的設計施工等環節往往通過委托完成,而成為作者必須在作品形成創作過程中有其創造性勞動,從這個角度來看,具體的施工者無法成為建筑作品的作者,這就可以排除施工者的作者身份。具體實踐中,建筑設計圖紙的著作權一般都會約定歸屬,如果沒有約定也可以按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權為委托人。建筑所有者可能在建筑設計形成過程中提出了自己的獨創性表達,具體的操作由設計者完成,這樣建筑作品最終的形成中所有者有其自身的貢獻應當認定為建筑作品的作者,但更多的情況是建筑作品的設計完成時設計者的獨立或者團隊的創作而成,建筑委托方通過招投標等方式確立了最終的方案,這種情況下的建筑所有者的作者地位存疑。如果認定建筑作品的設計者是建筑作品的作者,那么其行使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等人生權勢必對建筑所有者的財產權產生巨大的影響,另外建筑物轉讓的過程中對繼受方來說也是巨大的潛在負擔,此外建筑所有者在建筑作品保護期內對建筑物的修繕、改建等工作也是對作品的修改,如果必須征得作者同意也不利于建筑物的保護和功能實現。從實用主義的角度來看,建筑作品的設計、施工、維護、交易過程中建筑物所有者付出的金錢代價是巨大的,從這方面來看認定建筑作品的權屬是建筑物所有者有其合理性,作為建筑物的設計者來說也有其署名權的保留必要。

          五、總結

          每個時代應當有每個時代的建筑風格的表達,我國的建筑作品著作權立法成為保護我國建筑設計表達的必然,關于建筑作品的保護目前存在很多分歧,只有通過吸收借鑒各國立法的成果的同時結合我國實際制定我國的建筑作品保護模式才能促進我國建筑作品保護,促進與我國這個時代和將來的更好的建筑作品產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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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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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趙海軍.建筑作品著作權若干問題研究.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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