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逮捕階段核實證據存在的問題及相關建議
摘要:審查逮捕是偵查監督部門的一項重要職能,實質上是對偵查機關搜集的證據全過程予以調查核實,從而作出對于案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然而,現有《刑事訴訟法》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于非法證據的排除的范圍不清晰、程度不確定、程序不具體,使得實際審查逮捕中非法證據的排除形同虛設。
關鍵詞:審查逮捕;非法證據排除
Summary: Review of arrest is an important function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supervision department, in essence, be investigated to verify the evidence gathered by the investigating authorities the whole process, so that a decision in the case, whether to approve the suspects arrested. However, the existing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People's Procuratorate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the scope of the exclusion of illegal evidence is not clear, the level of uncertainty, the program is not specific, so that the actual review of arrests of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useless.
Keywords: Review of arrest;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一、現行審查逮捕階段非法證據排除存在的問題
(一)審查逮捕階段適用排除非法證據規則的依據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此前頒布實施的兩個“證據規定”中有關非法證據的認定及排除的實體和程序性規則的原則性規定,就非法證據包含的對象、適用程序等作了一般規定,確立了非法言詞證據的絕對排除和非法物證、書證的相對排除原則。
新刑訴法第54條吸納了《關于辦理刑事案件非法證據排除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三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審查起訴中,對于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為批準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在第二款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度嗣駲z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65條、第66條、第67條也針對新刑訴法第54條作了規定,細化了審查逮捕階段適用非法證據排除的證據種類。結合《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三條,筆者認為這是新法對于審查逮捕階段適用非法證據排除的法律依據的繼承發展。
(二)現行制度設計存在的問題
1. 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度不明確
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2條、第3條,以及新刑訴法第54條之規定,對于審查逮捕階段審查發現的非法言詞證據絕對予以排除,對于瑕疵證據予以相對(裁量性)排除。
但是問題在于“兩個證據規定”以及刑訴法對于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主體上是圍繞起訴審判階段進行設計,且起訴審判階段非法證據的排除范圍與審查逮捕階段并無明確區分。然而在刑事訴訟程序的設計上,兩個階段是一個推進的過程,對于證據的證明力大小不同,審查逮捕階段要求證據能夠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發生、有一定社會危險性即可;但起訴審判階段重在通過證據確定犯罪所有事實情節,進而定罪量刑,兩者的這種區別卻在非法證據排除上沒有體現,使得辦案人員難以把握。審查逮捕畢竟只是刑事訴訟中階段性的評判,必然要受階段性的限制,若一味強調排除非法證據,使得審查批捕與起訴審判階段對證據的要求同一化,不僅影響了逮捕正常功能的發揮、降低了辦案效率,反而不利于打擊犯罪。
2. 關于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
(1)啟動主體單一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68條至73條,審查逮捕階段對非法取證行為要經過調查核實后確定證據的合法性。主體上是由負責審查逮捕的人員依職權啟動。那么為了保證發現非法證據即被排除以及調查核實的客觀性,彌補檢察人員審查證據視野的不足、防止負責審查逮捕的人員濫用權力、偏袒偵查機關,是否應該借鑒《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審判階段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采取可以依申請進行對非法證據的調查核實?
(2)排除程序與審查程序交叉重合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71 條,對非法取證行為調查核實后應制作調查報告并提出處理意見,然后報請檢察長依法處理,并且對于排除的非法證據應該在報告中說明、隨案移送。根據刑訴法第98條關于偵查監督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對于公安機關的違法偵查行為應根據違法程度或口頭或書面向其提出糾正意見。但是,偵查行為本身的目的就在于搜集證據,違法的偵查行為即就是非法取證行為,可見,對于非法取證行為的調查核實與后者無本質區別,關鍵在于調查核實非法取證行為本身就是貫穿于審查批捕全過程的。在確立了審查逮捕階段針對非法取證行為的調查核實程序后,與糾正違法行為程序的交叉重疊部分應該在程序上作何簡化?
二、對存在問題的相關建議
(一)對于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度
筆者認為對于審查逮捕階段非法證據的排除應該把握好一個度。檢察機關承擔著追訴職能,審查逮捕是完成這一職能的一個環節,刑事訴訟法要對偵查機關獲取的的證據進行全面核實甄別,以確定犯罪行為是否存在應受刑法處罰;又要對偵查機關偵查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并對違法偵查行為進行糾正,這從價值本質上看即是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一對矛盾。審查逮捕階段是為偵查機關為進行進一步偵查必經的程序,批捕后的偵查才能收集更多證據,從而為定罪量刑做準備,如果在審查逮捕階段一旦排除了有罪證據并導致比較明顯的犯罪嫌疑人無法被羈押,極容易造成刑事案件停滯不前甚至倒退。而且審查逮捕中證據的不確定性也影響對非法證據的排除。
因此,筆者認為對于言詞證據在審查時應做到實體與程序并重,重點考察言詞證據間的客觀性、關聯性,非法言詞證據應堅決排除;對于瑕疵物證和書證,應該偏重于程序上的審查,重點考察合法性,能夠通過補正保留的就補正,對于定案有關鍵作用的一次性證據則不可以排除。只有這樣,才能使審查逮捕與起訴審判階段有所區分,并為訴訟程序推進到起訴審判階段在證據方面做好準備,才能在程序上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平衡。
(二)關于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
1. 對于審查逮捕階段非法證據排除的啟動主體單一,筆者認為可以設置依當事人、證人申請啟動,但應該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線索和證明材料,防止隨意啟動。
2. 排除程序與審查程序交叉重合,筆者認為,應該對《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565條規定的偵查監督針對的違法行為中的非法取證行為適用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核實程序;其他不涉及非法取證的違法偵查活動適用原來的糾正違法程序。這樣雙管分流齊下,就能夠避免重復審查,明確針對性,提高工作效率。
綜上所述,審查逮捕階段的非法證據排除由于法律規定尚不夠具體,造成排除的非法證據的范圍不清晰,程度不確定,程序不夠具體,使得具體操作上仍舊與一般的偵查監督區別不大,使得該階段的非法證據排除在實踐中形同虛設。但是為了實現審查逮捕階段的程序正義、保護當事人和證人的合法權益,在實踐中對審查逮捕階段的非法證據排除進行價值理念和制度探究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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