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醉酒駕駛肇事行為的罪責評價
論文摘要:針對醉酒駕駛肇事行為的罪責評價問題,目前理論界與實務界均存在較大爭議。鑒于目前的三種主流觀點都不能從理論上周延地對醉酒駕駛肇事行為的罪責進行評價,筆者遂運用以醉酒犯罪為藍本構建起來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試圖為這個問題謀求一條妥善的解決之道。筆者提出對于醉駕者主觀罪過的判斷,應當區分自陷于無責任能力和限制責任能力兩種情況;同時,輔以對司法解釋的修改以達到對醉駕肇事行為的合理量刑.
一、引言
近兩年內,惡性醉酒駕駛肇事案件的接連發生,引起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各地司法實踐在定罪和量刑上作法不一、差距懸殊。強烈的社會反響以及實務操作中的不統一引發了學術界對于醉酒駕駛肇事行為的罪責評價問題的廣泛討論。最高人民法院在孫偉銘案宣判之后于2009年9月11日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然而各種理論爭議、意見分歧并未消餌。對于爭議焦點—刑法應當如何評價醉酒駕駛發生事故后再次撞人行為,有的學者支持法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的做法:有的學者認為此類案件實質上仍是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酒后駕車,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因此應當只構成交通肇事罪;還有部分學者提出仿效日本的做法,在我國刑法中增設危險駕駛致人死傷罪。在這三種主流的聲音之外,有一種比較微弱的呼聲在主張應以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來辨析醉酒肇事的行為性質。
筆者認為三種主流的觀點都不能從理論上周延地解決醉酒駕駛肇事行為的罪責評價問題,且對于我國刑法體系的完善也未有裨益。而運用以醉酒犯罪為藍本構建起來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則可能為這個問題謀求一條妥善的解決之道。
二、以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為視角評價醉酒駕駛肇事行為之罪國責
在我國醉駕肇事行為的罪責評價問題之所以引起如此廣泛的爭議,其原因主要在于法院在評價此行為時忽略了行為人醉酒后辨認和控制能力均發生障礙的客觀事實,在這種情況下對于故意和過失的簡單判斷本身就是不科學的,F代醫學表明,輕度醉酒的人控制能力有所減弱,中度醉酒的人辨認和控制能力均有所減弱,高度醉酒的人有一定程度的意識障礙。衛也就是說,醉駕者在醉駕肇事時,并不具有完全的責任能力。根據現代刑法“責任與行為同在”的精神,我國目前對于醉酒駕駛肇事的罪責評價存在著嚴重的體系化問題。美國法學家胡薩克的一段描述與我國的刑事立法、司法現狀十分契合,“一個犯罪時處于醉酒狀態的被告以其行為缺乏一般犯意為由進行辯護。他膽怯地聲稱其判斷力受到了損害,他的控制力被降低,如果他更清醒,就不會實施這一犯罪行為。假如這些聲明是真實的,那么被告是否具有了一個有效的辯護,或者其行為是否含有犯意?法院幾乎是一致地認為被告的辯護是無效的。然而,他們是如何〔或者是否)使這一結果與正統刑法理論中的犯意要求保持一致的,卻不清楚!焙_克教授指出這個問題并非是否定此類案件的可罰性,事實上,鑒于此類醉酒駕駛肇事案件反映出的強烈反社會性格,為了保護公共安全,“若法律以其自陷于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在刑事政策上自非所宜!彼谶@里所要提示的信息是—理論上的空白或者說缺乏理論指導的刑事司法是危機四伏的。追究造成我國醉酒肇事罪責評價之困境的原因,首當其沖的正是我國刑法關于原因自由行為規定的不完善。
所謂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使自己陷入意識不清或行為失控的狀態,然后在此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了侵害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行為。其中,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行為稱為“原因行為”;在此狀態下實施的侵害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行為稱為“結果行為”。那么,為何要求在實施危害行為時不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的行為人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原因自由行為的責任基礎試圖解決的正是這個問題。
(一)原因自由行為的責任基礎
對于原因自由行為的責任基礎,各國學者提出了不同觀點,筆者以對責任主義原則的堅持程度將各國學者的立場劃分為三種:<1)堅持責任主義原則。利用原因前置說、統一行為說、間接正犯說等理論,調和原因自由行為與責任主義的沖突。(2)弱化責任主義原則。用嚴格責任來解決原因自由行為的責任基礎問題。(3)主張責任主義原則的例外。將原因自由行為作為“責任與行為同在”原則的一種例外。限于篇幅和考慮到國內外學者對于此問題的探討已經較為深入,筆者在此不贅述每種學說的具體內容,僅闡明本人所持觀點。
筆者支持例外說的觀點。該說認為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屬于“責任一行為時一合致一原則”的一項例外。原因自由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并非對責任主義的否定,而是責任主義存在著行為與責任暫時性分離。具體而言,對于原因自由行為,并不要求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只要是行為人由于自身罪過自陷于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狀態中,而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并且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的避免時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則可以追究行為人的完全刑事責任。筆者之所以認同例外說的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其一,從責任的核心內涵分析,責任能力未必以與結果行為同時存在為必要。責任是指行為的非難可能性,責任能力、罪過,只不過是行為是否具有非難可能性的推斷依據,并非責任本身。因此,即便原因自由行為中的結果行為是在不完全的責任能力時所為,但是基于此結果行為取決于行為人在有責任能力時的意思態度,而刑法譴責行為人的主觀根據,正是行為人對其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故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是具有非難可能性的,因此當行為的其它方面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時,追究行為人的完全刑事責任是有理論根據的。
其二,從責任主義原則的刑法價值選擇分析,責任能力亦未必以與結果行為同時存在為必要!柏熑沃髁x存在著一個從古典責任主義到現代責任主義的轉變。古典責任主義是一種與報應觀念相聯系的責任主義,而現代責任主義是一種與預防觀念相聯系的責任主義!坝行У念A防應建立在造成危害結果背后的原因的基礎上。為了科處刑罰,除了責任之外還要考慮政策性要素,作為政策性要素,要重視一般預防,也要對特別預防加以注意。因此當行為的其它方面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時,追究行為人的完全刑事責任是有現實價值的。
(二)運用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分析醉駕肇事行為的主觀罪過
故意與過失的區分,關鍵在于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落實到原因自由行為,則應當結合行為人在原因行為時對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和在結果行為時對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具體分析。然而與單一行為類型不同,自陷于無責任能力狀態的原因自由行為和自陷于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原因自由行為,基于前文筆者對于原因自由行為責任基礎的分析,其在主觀心態方面考察的側重點各有不同。前者故意或過失應以原因行為時對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來確定,而后者則主要是以結果行為時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來確定。
將這種理論具體到醉駕肇事行為,即對醉駕者是故意還是過失的判斷,應當區分兩種情況:(1)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自陷于無責任能力狀態,然后醉駕肇事。此時,故意或過失應以行為人醉酒行為時對最終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確定。(2)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自陷于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然后醉駕肇事。此時,故意或過失應以行為人醉酒駕駛以及其后續行為時對最終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確定。
1.自陷于無責任能力狀態時醉駕肇事行為的罪責
既然此情況下的故意或過失,應以行為人在醉酒行為時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確定,那么,除極少數行為人出于報復社會、泄憤等目的,故意用醉酒駕駛的方式危害社會的情形,絕大多數行為人在醉酒行為時,只會認識到其隨后的醉酒駕車行為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但對于最終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在主觀上顯然是持否定態度的。從而,可以認為把無認識意志能力的醉駕肇事者視為主觀上的過失,而依交通肇事罪處罰,是合乎法理的,可以避免出現體系上的混論。
然而,盡管這種過失的認定合乎法理,但是如果其醉駕肇事行為的確造成了很嚴重的危害結果,而依我國交通肇事罪則量刑過輕,對于犯罪人來說起不到特別預防目的,對于社會民眾而言,不能滿足其正義感情和報應的基本要求。為了解決這個現實的問題,于志剛教授提出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第四條,在特別惡劣情形中加入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的情形,以此來實現對醉酒駕駛的嚴厲處罰。筆者比較贊成這個解決方案,將醉酒駕駛作為量刑情節處理,既可以不用打破我國二元化的體制將其作為一個新罪名予以處罰,又可以將其納入刑法評價的體系,滿足刑事政策的要求。
借鑒上述思路,針對醉酒肇事后的二次碰撞問題,筆者認為,可以修改《解釋》第五條中關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限制性解釋,將”在逃跑過程中過失致他人死亡”納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
2自陷于限制責任能力狀態時醉駕肇事行為的罪責
此情況下,故意或過失應以行為人醉酒駕駛以及其后續行為時對最終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確定,那么問題的討論則回歸到刑法中判定行為人主觀罪過的一般方法,即根據“主觀支配客觀,客觀反映主觀”的基本原理,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認定。就醉酒駕車犯罪而言,應結合行為人是否具有駕駛能力、是否正常行駛、行駛速度快慢、所駕車輛車況如何、路況和能見度如何、案發地點車輛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現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認定。如果判定屬于間接故意,則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為過失,則考慮如何在交通肇事罪項下進行合理的量刑。根據筆者在上文中提出的對《解釋》的修改,在此情形下對醉駕肇事行為科以恰當的刑罰,基本上是可以完成的。
(三)關于華總則中以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取代《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刃的探討
在探討醉駕肇事的罪責評價問題時,運用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分析的學者大都提出,應當在我國刑法總則中規定“行為人因飲酒、服用麻醉劑等,故意或過失地陷于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并在此狀態下引起危害社會結果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保〈F行《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
從應然層面來講,從完善刑事立法體系的考慮出發,在總則中對原因自由行為作出原則性規定是必要的。原因有二:其一,通過總則條款的規定,明確了處罰對象是原因自由行為,從而根據原因自由行為的一貫性、關聯性,那么筆者在前文中提出的原因自由行為主觀罪過的判斷標準則水到渠成、順理成章。盡管我國刑法界的主流觀點都是認可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但是畢竟它僅僅是一種理論學說,并未上升到立法高度,于爭議發生時援引之,總覺根基不深,底氣不足。其二,《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僅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事實上,它是將非由于行為人主觀故意或過失而陷于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情形也包含在應負刑事責任的情況之中了,這顯然實質性地違背了責任主義的要求。因此,在總則中以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取代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從理論上說是應該的。
但是,從實然層面上看,有兩個問題值得思考,其一,目前是否己到了修改刑法總則的最佳時機?其二,在總則中對原因自由行為作出原則性規定的必要性是否十分迫切?關于第一個問題,我國首部《刑法》于1979年制定,其后經過了1997年的全面修訂,而97 《刑法》也經過了多次修正,其修正的主要方式是修正案,迄今共通過了七個修正案,可以注意到七個刑法修正案中均為涉及對總則規定的修改。事實上,之所以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對《刑法》進行修改和完善,主要就是考慮到此方式能夠較好地保持刑法典基本原則和主體結構、內容的穩定性。1997年的修訂距今不到十三年,從刑法穩定性及立法成本的角度考慮,目前絕非修訂刑法總則的最佳時機。下面再來看第二個問題,盡管在應然層面上筆者論證了修改的必要性,但同時筆者認為這種必要性并不十分迫切。誠然,“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钡囊幎▽⒎怯捎谛袨槿酥饔^故意或過失而陷于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情形也包含在應負刑事責任的情況之中,但這種情形在現實生活中是極少數,司法實務中大量面對的都是由于自身罪過限于不完全責任能力狀態的情況。對于這種絕大多數的情況,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在法理上是基本周延的。而且,正如筆者上文所說,我國刑法界的主流觀點都是認可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那么即使對于那種極少數情況,也可以通過責任主義原則的運用予以彌補。
因此,考慮目前并非進行刑法總則修訂的最佳時機,同時,《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是基本能正當地解決實踐中的絕大多數案件,筆者并不主張于近一階段,在總則中以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取代《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
三、結語
針對醉酒駕駛肇事行為的罪責評價問題,筆者運用原因自由行為理論進行分析,提出對于醉駕者主觀罪過的判斷,應當區分兩種情況:(1)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自陷于無責任能力狀態,然后醉駕肇事。此時,故意或過失應以行為人醉酒行為時對最終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確定。(2)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自陷于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然后醉駕肇事。此時,故意或過失應以行為人醉酒駕駛以及其后續行為時對最終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結果的主觀心態確定。同時,輔以對《解釋》的修改以達到對醉駕肇事行為的合理量刑。
日本刑法學者大嫁仁教授曾說過:“在解決刑法上的問題時,要仔細觀察社會的實際,提出符合社會實際的解決辦法,也就是說,刑法理論必須是能夠給社會帶來妥當結果的現實的刑法理論!蔷烤共扇『畏N立場能夠在維持我國刑法體系穩定性與完整性的前提下,比較恰當地對醉駕肇事的罪責予以評價,正是本文試圖探討的。筆者由于能力有限,一些觀點難免欠妥,不過本人相信,將醉駕肇事的罪責評價作為研究一般的危險駕駛行為的切入點,是具有代表意義和實踐價值的。
【論醉酒駕駛肇事行為的罪責評價】相關文章:
論言語行為理論11-15
論哈貝馬斯交往行為理論11-15
論間接言語行為為理論11-15
論行為理論之反思與選擇11-15
論決策行為的合理性11-18
論權變領導理論與領導行為理論11-15
論二語言語行為習得11-15
論言語行為理論綜合評述11-15
論言語行為理論與翻譯教學11-16
-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