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論民事執行財產調查難現象的主要表現
[摘要] 我國民事“執行難”問題仍未得到解決,“執行難”的核心是“執行財產調查難!敝饕憩F為:1.法院難以要求被執行人如實申報財產,這源于法院的罰款和拘留措施并不能對被執行人構成較大法律威懾力;2.法院難以全面依職權調查執行財產,體現為法院依職權調查執行財產的封閉性,包括種類上的封閉性(法院僅依職權調查特定種類的執行財產)和地域分布上的封閉性(法院僅依職權調查分布在海南省內的執行財產);3.申請執行人難以參與對執行財產的調查,直接原因包括立法的空白,調查使政策的未有效推行及申請執行人調查專業技能的匱乏、調查高耗時高成本的阻礙等。
[關鍵詞] 民事執行;執行財產;財產調查;表現;個案分析
司法實踐中嚴重存在的民事“執行難”現象,包括被執行人難找,執行財產難尋,協助執行人難求,應執行財產難動等問題。2007年,我國對民事訴訟法作部分修改,目的之一就是解決司法實踐中廣泛存在的執行難問題。然而,從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人大會議上所作的工作報告來看,我國民事“執行難”問題仍未得到解決。筆者在調查了海南某基層法院(以下簡稱L法院)的執行實踐后發現:那些難以執行的案件主要是因為調查不到可供執行的財產,所以“執行難”的核心是“執行財產調查難”;诖,本文試圖總結L法院的執行實踐,淺要剖析執行財產調查難的主要表現,以回答“執行財產調查難到底難在何處”這一問題。
一、法院難以要求被執行人如實申報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公布實施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28條確立了我國現行民事執行財產調查的三種方式:申請執行人提供執行財產線索、被執行人如實申報和法院依職權調查。沒有人比被執行人更清楚執行財產的狀況,被執行人如實申報方式若能運行良好,不僅能夠最為全面地調查到執行財產的具體信息,而且能夠大幅降低調查成本、節約司法資源。基于此,《民事訴訟法》2008年修訂時以法律條文形式確立和完善了這種財產調查方式,在第217 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隨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1月頒布的《執行解釋》第31~35條進一步細化了被執行人自行申報的具體內容、申報程序、后續申報義務等。然而,通過對L法院的執行實踐進行調查后發現,在執行人員將附有財產申報表的“責令申報財產令”送達被執行人后,幾乎等于石沉大海,鮮有被執行人如實申報財產的,被執行人拒絕申報財產的現象十分普遍。
根據《民事訴訟法》217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拒絕自行申報財產的,法院可以視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但是,若仔細分析則會發現這兩類處罰措施均很難產生較強的約束力。因為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紤]到對被執行人所處的司法罰款難以得到執行,實踐中對被執行人予以司法罰款的情形非常罕見,故司法罰款對被執行人的影響極為有限。十五日以下的司法拘留對被執行人的威懾力度也十分有限。原因可歸結為兩點:其一,一些被執行人長期居無定所或下落不明,司法拘留措施無法執行;其二,對于那些被執行標的額較大的執行案件,被執行人為了逃避數額較大的執行債務,寧愿被短期拘留,也不愿意自行申報財產。因此,法院的罰款和拘留措施并不能對被執行人構成較大法律威懾力,有些執行法官對這種違法行為早已見怪不怪,只是把責令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看作“走過場”的形式和必須走的“法律程序”,而難以真正地要求被執行人申報執行財產。
二、法院難以全面依職權調查執行財產——法院依職權調查執行財產的封閉性
隨著商品經濟和金融制度的發展,財產形式多樣化,除貨幣、機動車輛、房產、土地使用權等有形財產,還包括公司股份、有價證券、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理論上講,凡是在被執行人債務范圍內,不屬于被執行人基本生活所需,可以轉讓交易的財產均可被認定為執行財產,所以執行財產的種類必然具備財產的多樣化特點。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 年11 月頒布的《執行解釋》第32條可作為例證,盡管《執行解釋》第32條規定的目的是明確被執行人自行申報財產的范圍,但是根據被執行人有申報自己知曉的全部執行財產義務的原則,該范圍與執行財產的范圍應當是一致的,完全可以視為執行財產的范圍,其所列舉的內容亦可視為執行財產的內容。因此,《執行解釋》第 32條所列舉財產種類的多樣性同樣可以說明執行財產種類的多樣性。
執行財產種類如此繁多,法院是否能夠予以全面調查呢?為了解決包括執行財產調查難在內的執行難問題,“近年來,全國絕大多數的地方人民法院都將原來的執行庭改為執行局”。執行機關雖然歷經執行庭到執行局,但執行財產調查難問題依舊突出存在,L法院也不例外。在對L法院的執行財產查工作進行觀察后發現,盡管與訴訟案件類似,執行案件也實行法官承辦制,但是執行財產的調查工作并不像人們想象的那樣,由執行法官本人采用各種方式去全面調查執行財產。
為了提高執行財產的調查效率,L法院實行執行財產集中查詢制度,該制度可簡單描述如下:當所有承辦法官從立案庭接到執行案件后,分別將被執行人信息全部集中到執行局內部專門負責送達統一查詢材料的人員手中,由后者將所集中到的被執行人信息分批送達各協查單位,在若干工作日內收到各協查單位協查結果,最后再將收到的協查結果反饋給各執行法官。執行財產集中查詢制度可以大幅度提高執行財產的查詢速度,并且將一批被執行人信息一次性送達協助查詢單位,方便后者的工作,受到后者的歡迎,這是執行財產集中查詢制度能夠長期存在的原因。L法院的執行財產集中查詢制度有如下特點:其一,并未改變法院執行財產調查工作的格局。在該制度下,執行法官仍然主導著執行財產查詢的權力,專司送達統一查詢材料的人員只是實施了“送達”這項輔助工作而已。其二,對于所有執行案件,被執行人財產的查詢范圍都是固定的。這種固定查詢范圍包括銀行存款(僅限于工商銀行、農業銀行、建設銀行、交通銀行、中國銀行)、房產、機動車輛、國有土地使用權等四個方面,被執行法官成為“四查”。其三,每宗執行案件原則上只查詢一次,若“四查”未發現可供執行財產,則等待被執行人申報財產和申請執行人提供執行財產線索,若在6個月的執行期限內被執行人不申報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執行財產線索,則該案可視為無可供執行財產案件,并按照程序予以終結。
對L法院而言,執行財產集中查詢制度幾乎是法院調查執行財產的全部內容,除非被執行人能夠提供集中查詢范圍以外的財產線索,故可以參照執行財產集中查詢制度分析L法院的執行財產調查活動。
顯而易見,L法院只是將執行財產集中查詢的范圍限定在銀行存款、機動車輛和不動產(房產、國有土地使用權)三方面,且銀行存款限于工、農、建、交、中五大國有商業銀行,這與執行財產種類的多樣性形成鮮明對比。事實上,筆者在與執行法官交談后意外獲悉,由于各執行協查單位聲稱無法提供省外查詢服務,故將上述“四查”進一步限定于海南省內的查詢。綜合上述信息,可以初步總結為:相對與執行財產種類的多樣性,L法院執行財產集中查詢的范圍具有強烈的封閉性,這種封閉性不僅體現在所查詢執行財產的種類上(封閉在主要商業銀行的存款、不動產和機動車輛三類財產上),而且還體現在所查詢執行財產的地域分布上(封閉在海南省內)。
由于L法院調查執行財產的范圍與集中查詢執行財產的范圍具有原則上的一致性。因此,可以將L法院執行財產集中查詢行為的封閉性特點擴展至整個執行財產調查活動,即得出結論:L法院的執行財產調查活動同樣具備強烈的封閉性特征。在執行財產種類繁多的情形下,法院調查執行財產的這種封閉性必然決定了其難以全面調查到被執行人的財產。
三、申請執行人難以參與對執行財產的調查
前文說過,《執行規定》第28條規定了我國現行民事執行財產調查的三種方式:申請執行人提供執行財產線索、被執行人自行申報和法院依職權調查。在三種調查方式中,我國現行立法大篇幅地對法院調查方式作了規定,對于被執行人自行申報財產,相關立法也在不斷充實和完善。唯獨對于申請執行人提供執行財產線索,立法卻是一片空白。申請執行人不清楚應當通過何種途徑去尋找執行財產線索,甚至連執行法官也說不清楚申請執行人該怎樣獲取執行財產線索。在L法院的執行財產調查實踐中發生過此類現象:當法院調查一無所獲,且被執行人拒絕自行申報財產時,執行法官會通知申請執行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供執行財產線索,否則將可能執行終結,有些申請執行人因不知如何獲取執行財產線索便請教執行法官,執行法官不知如何回答,便搪塞道:“只要不違法都行”?傊,現行法律規范僅僅是確認了申請執行人應當參與對執行財產的調查,但對如何參與,只字未提。
事實上,為鼓勵申請執行人委托律師參與執行財產調查,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地方法院的有益探索的基礎上,在政策層面上允許各地方法院結合實際,可以向申請執行人的代理律師簽發執行調查令,以支持律師對執行財產的調查。但是,執行法官并不樂意踐行這種鼓勵政策,主要原因在于擔心代理律師持調查令在外調查無法受到約束,可能會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風險。所以,除立法空白外,申請執行人難以參與執行財產調查與未有效推行執行調查使政策有一定關系。
此外,申請執行人調查專業技能的匱乏、調查的高耗時高成本都阻礙了申請執行人對執行財產單槍匹馬式的調查。于是,因各種制約條件,當被執行人想盡一切辦法逃避執行調查,法院調查人員使出渾身解數追查執行財產時,申請執行人作為真正的權利人卻茫然不知所措,既無力阻止前者的發生,又無法與后者一道參與對執行財產的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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