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論鑒定結論的證據地位
[摘要] 隨著我國司法觀念從“有罪推定”到“疑罪從無”的轉變,鑒定結論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更加突出。但相對于鑒定結論在訴訟中的重要地位而言,我國現有三大訴訟法涉及鑒定活動的條文稀少且可操作性差,而實踐更存在著“人情鑒定”、“重復鑒定”、同一專門問題數個鑒定結論等現象,這必將影響鑒定結論的證據作用。文章討論了鑒定結論的性質及其地位,比較借鑒了英美法系、大陸法系的有益做法,并就訴訟活動中如何對鑒定結論進行合理有效的質證、認證以及對鑒定機構的設置提出了一些具體的建議。
[關鍵詞] 鑒定結論;證據地位;質證;認證;鑒定機構
鑒定結論,是我國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訴訟法中規定的法定證據之一,是不少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得以正確、公正處理的重要依據。但相對于鑒定結論在訴訟中的重要地位而言,我國現有三大訴訟法涉及鑒定活動的條文稀少且可操作性差;而實踐更存在著“人情鑒定”、多層鑒定、多次鑒定、法院隨意取舍鑒定結論等現象,這必將影響鑒定結論的證據作用。顯然,法制不健全、現行鑒定制度不統一、不完善是實踐中出現“扯皮鑒定”等現象的直接原因,但在鑒定結論的性質、鑒定結論的證據地位等問題上存在的模糊甚至錯誤認識,以及司法鑒定機構設置的不合理性則是這些現象得以產生的根本原因。為了澄清或糾正有關鑒定結論的一些模糊或錯誤認識,本文討論了鑒定結論的性質及其地位,并就訴訟活動中如何對鑒定結論進行合理有效的質證、認證以及鑒定機構的設置提出了具體的建議。
一、鑒定結論的屬性
要分析鑒定結論的屬性,首先必須對什么是鑒定結論進行正確的界定。所謂鑒定結論,就是鑒定人接受司法機關的委托或聘請,運用自己的專業的知識或技能,并借助一定的方法和儀器,對與案件有關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研究作出判斷性意見,是鑒定人進行認識活動的過程和結果。鑒定結論的形成通;谔囟ǖ奈锢韺嶓w、特寫的人或物,其間要運用相應的科學知識、方法和儀器,因而我們說鑒定結論具有科學性。但鑒定結論也具有依附性,因為鑒定必須由人來完成,它畢竟是鑒定人的主觀認識客觀的結果,鑒定人的認識能力、客觀認識條件對其結論的形成均有影響,鑒定結論的得出并不必然與客觀事實一致。從這個意義上說,鑒定結論并不必然是科學的、正確的意見;那種認為“鑒定結論都是科學結論”的觀點相應也就是錯誤的。正因為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行政訴訟法》第31條也明確規定,鑒定結論是證據的一種,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另外,由于多數的鑒定活動是以客觀存在的實物為鑒定對象,因而由鑒定活動而形成的鑒定結論比一般的言詞證據更具有客觀性。
鑒定結論除具有科學性、客觀性外,還具有合法性。這不僅表現為鑒定結論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還表現在形成鑒定結論的鑒定活動必須遵循法定的程序。首先鑒定活動的主體是特定的,應是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并具有鑒定人資格的自然人,有明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其次,鑒定活動既然是為司法證明活動服務的,那么鑒定程序公正是訴訟程序公正的應有之義,是實現實體公正的必要保障。但需要明確的是,鑒定結論具有合法性,并不意味著鑒定結論可以代替司法裁判,可以當然地被采信。要看到,再客觀、正確的鑒定結論也只能解決事實認定問題,不能解決法律問題,不能代替法官的審判職能。
二、鑒定結論的證據地位
在刑事訴訟中,科學的鑒定結論對排除刑訊逼供、保護人權具有極大的進步意義,而將鑒定結論列為一種法定證據,無疑是崇尚科學和文明司法的必然結果。但是,我們在強調鑒定結論重要性的同時,不能完全迷信它,不能不加辨別盲目采信。這就涉及鑒定結論的證據地位高低問題。
我國刑事、民事訴訟法都規定,鑒定人與證人、訴訟代理人等同為訴訟參與人,鑒定人與證人的區別還是很大的,證人證言是對法庭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鑒定結論是鑒定人依據委托人提供的物材料,利用其知識,經驗并借助儀器和各種科學方法進行分析后的判斷。證人是在糾紛形成過程中親身參與的,而鑒定人必須是與案件爭議無關的,是事后依據有關機關的委托才參加到案件的審理活動中來的。雖然鑒定結論的存在形式是以言詞的方式表現,但卻是通過對客觀存在的實物(樣本)進行科學地分析后而形成的。鑒定人是由司法機關委托的訴訟參與人,既不是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證人,也不是法官的科學輔助人,是處于中立地位的訴訟參與人。鑒定人也不是證人,證人不能作為鑒定人,具有鑒定資格的人如果知道案件事實,負有向法庭作證的義務,只能作為證人向法庭提供證人證言,而不能擔任該案的鑒定人。鑒定結論是鑒定主體的認識結果,其產生的過程及存在的形式具有主觀性。
三、鑒定結論的質證
訴訟中的質證,主要是指在法院庭審過程中,由訴訟當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證據進行的對質、核實等活動。
(一)當前我國關于鑒定結論的質證存在的問題
就鑒定結論而言,從質證模式來看其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在質證主體的地位方面,刑事訴訟中存在著事實上的不平等,控方的地位明顯要高于辯方的地位。其具體表現是: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權啟動鑒定程序,也無權在鑒定時在場;另一方面,作為控方的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則掌握著啟動鑒定程序的權利并可在委托鑒定人的活動中與鑒定人相接觸。由此看出,在質證活動開始之前,偵控機關就有權介入鑒定,而辯方只能聽憑“宰割” 無權過問,其力量對比明顯失衡。在此基礎上再就鑒定結論進行質證,作為質證主體之一的辯方必然會因無機會過問鑒定、不具有專門知識,而感到力不從心、無從下手。
2.在質證對象方面,民事訴訟法對鑒定人是否出庭未作明確規定,其實質就未將鑒定結論視為質證的對象。相對于民事訴訟制度而言,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對鑒定結論的認識似乎要清醒、進步些,表現便是,鑒定結論在刑事訴訟制度中已被明確為質證的對象之一,這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8條、第140條規定中便可看出,即經審判長準許,公訴方和被告方可以提請傳喚鑒定人出庭作證;但也正是這兩條規定的后半部分卻又使鑒定陡然成為可以不接受質證的對象,即控辯雙方經審判長準許均可宣讀未到庭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
3.在質證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5條規定:“向鑒定人發問,應當先由要求傳喚的一方進行;發問完畢后,對方經審判長準許,也可以發問。”該《解釋》第 146條則就詢問的具體規則作了規定,其中第二項明確“不得以誘導方向提問”。
(二)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合理有效的質證模式
針對上述種種問題,筆者認為:
首先,應該實行嚴格的鑒定人資格審查制度,并將鑒定決定權及鑒定人的選任權賦予人民法院,控辯雙方則只享有鑒定申請權,如此,將有利于鑒定結論的客觀公正,有利于發現實體真實,也可以提高訴訟效率。當然,這種體制對法官的綜合素質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在鑒定結論形成后,還需從制度上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予以限制,公正合理的質證制度就是其中關鍵的一環。
其次,應建立、完善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的制度。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是質證鑒定結論的前提和基礎。為此,有必要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建立并完善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的制度:(1)明確鑒定人應出庭接受詢問,規定拒絕出庭者應受到制裁,如被拘傳到庭、被處以罰款、被刑事拘留、甚至被課以蔑視法庭罪的罪名并接受相應的刑罰。(2)明確鑒定人因出庭而享有經濟補償的權利。對因出庭而造成的誤工損失及耗費的交通、食宿費用等,鑒定人有權向國家申請補償,法院則應依照相應的規定,從由其專管的、由國家財政撥款而成的鑒定人補償金中支出。(3)明確鑒定人及其近親屬享有國家提供的、包括出庭接受詢問前和接受詢問后的人身保護之權利,以防鑒定人及其近親屬被威脅、恐嚇或被打擊報復、被殘害等。
最后,我們應汲取英美法系之精華,確立交叉詢問規則和誘導式詢問方式。交叉詢問證人是英美法系國家開展質證活動的最重要的方式之一,而包括專家證人在內的證人出庭作證受交叉盤問的限制,則是英美證據法的精華之所在。英美證據法之所以交叉詢問中允許誘導方式提問,一是為了暴露雙方證人證方的前后矛盾、存在的錯誤或不實之處,以降低其證據的證明效力,或者至少證明這個證人是不可信的;二是為了使對方承認那些對本方有利的事實。通過交叉詢問,證人在觀察力、記憶力和敘述力方面的根本性的缺陷就會暴露出來,有利于事實審判者作出客觀的判斷。
四、鑒定結論的認證
認證是指審判人員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待證事實有關的證據加以審查認定,以確定其是否可作為定案根據的過程。認證以質證為前提,是質證活動的結果。認證的主體是審判人員。認證包括對證據可采信的認證和對證據證明力的認證。
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是不同性質的訴訟,一般而言,鑒定結論在刑事訴訟中所達到的證明標準應高于民事訴訟。當只有鑒定結論這一證據,即鑒定結論為孤證時,由于民事訴訟主要涉及訴訟當事人的財產和較輕微的人身利益,只要鑒定結論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程度達到高度當然性標準就可采信;而由于刑事訴訟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因而孤立的鑒定結論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據,應該有其他證據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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