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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司信用重釋

        時間:2024-09-30 13:52:57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公司信用重釋

        關鍵詞: 公司/公司信用/資本信用/資產信用

        內容提要: 國內學界長期以資本信用及資產信用為范疇,對公司信用進行探討。這種僅僅從狹義角度界定公司信用的分析框架存在很大局限,限制了研究者的視野。實際上,公司信用是一種綜合性的現象,與多種因素相關。當代企業理論表明,公司本身是制約機會主義的制度性工具,公司信用在某種程度上是公司法規范效應的體現,主要依賴于公司治理中法律管制與自治之間的平衡。
         
         
            一、目前研究的局限所在

            經過持續多年討論之后,學界研究公司信用的熱潮現已逐漸冷卻下來。不過在筆者看來,這并非是因為該論題的研究目標已完全達到,故而失去了繼續探討的價值。實際上只是說明,公司信用的探討空間在之前的研究路徑上已經得到了充分的釋放,我們很難再進一步深入下去。所以,本文嘗試對學界以往的研究進行一些反思,以此為基礎來探討公司信用的核心所在。

            公司信用的論題最早源于江平教授1997年的文章(注:江平教授對公司信用有完整的界定。參見江平:“現代企業的核心是資本企業”一文,載《中國法學》1997年第6期。):“現代企業的核心是資本企業”。文中首次對公司信用的內涵進行了界定,將之歸結為資本信用、資產信用、信用破產三個方面。這篇文章發表后的較長時間內,公司信用這一話題并未受到學界更多的關注。趙旭東教授2003年的文章“從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才真正觸發了公司信用的討論熱潮。此后,諸多文獻都圍繞這一話題展開探討。撇開學者們所持的不同觀點,我們不難發現,資本信用與資產信用始終是他們分析公司信用的基本范疇,其實質在于反思我國公司法的資本制度。所以,隨著新公司法于2006年完成對嚴格法定資本制度的改革,討論漸趨平靜。事實上,這場討論中所達成的共識——公司信用基礎并非在于單純的資本,更在于公司的資產——原本就包含在江平教授的文章之中,只是最初并沒有引起大家的重視,因而也未得到充分的討論。不過,筆者在此更想強調的卻是這樣一個問題:資本與資產固然是公司信用的基礎,但公司的信用卻并不是完全體現在資本及資產這兩個層面。在資本與資產之外,公司的治理結構、信息披露制度、控股股東及董事等的誠信義務等因素,無一不涉及到公司的信用。故僅以資本信用及資產信用為范疇來討論公司信用,其局限性是顯而易見的。正因為如此,有學者才稱公司資本信用本身即是一個悖論。(注:在中國資本市場,一方面是嚴格的資本制度,另外一方面則是公司的信用危機。有學者明確闡述了這個令人困惑的悖論。參見付穹:“公司資本信用悖論”,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3年第5期。)但令人遺憾的是,學界始終對這種局限缺乏自覺的反思,最近有學者重新梳理這場討論的文獻之后,甚至得出這樣的結論,“公司信用基礎問題研究并無超出公司資本制度和公司債權人保護機制之外的價值”[1]。這種錯誤觀念必然會阻礙我們將公司信用的研究推向深入。筆者擬從公司信用的界定出發,對研究現狀中的局限性及應該展開的方向進行分析。

            二、合理界定公司信用是研究的前置性問題

            討論公司信用必然要給出公司信用的定義。趙旭東教授是用一句簡短的話來界定公司信用的:“盡管對信用概念的界定眾說紛紜,但在公司法領域內,對公司信用的理解毫無疑問應落腳于公司履行義務和清償債務的能力上!盵2]以此為前提,他痛陳我國公司法資本制度之弊,并充分論證了資本信用神話的破滅,由此而提出將公司信用建立在公司的資產之上。他明確指出,“資產信用就是凈資產信用,就是公司總資產減除公司總負債后的余額的范圍和幅度。凈資產越多,公司的清償能力越強,債權人越有保障!盵2]。

            單就趙旭東教授的文章本身而言,無論立論基礎,抑或推理過程,可謂是論證充分、無懈可擊。但從公司信用的研究角度來看,我們必須注意到這樣一個問題,既然公司信用主要建立在其凈資產之上,那么順理成章,對公司資產負債表的結構進行定性及定量分析就應該成為我們研究中的主要方向。我們看到,趙旭東教授文章的第四部分“資產信用及其結構分析”,正是延著這樣的思路展開的。但我們同時必須指出的是,資產負債問題是管理學研究企業信用的重要范疇,法學雖然可以涉足,但絕非能夠深入探討的領地。這也許是我國學界近年來的研究沒有取得實質性突破的原因所在,因為許多文獻始終無法超越資本信用、資產信用這些范疇所限定的空間。從根源上看,這是我們試圖將公司信用單純界定為某個具體要素時所帶來的結果。當我們從狹義角度將公司信用界定為清償債務能力之后,也就相應地把研究公司信用的范圍限制在這樣一個狹小的空間之內了。也許在這個意義上,考夫曼才指出了定義在研究中的危險:“語言上的極端精確,其只能以內容及意義上的極端空洞為代價”[3](P.17)。

            定義是不可或缺的研究工具,但我們必須清醒地認識到定義的功能:界定研究范圍及方向。如果所研究的事物本身是具體而單一的,定義本身并不會給研究造成麻煩。但如果所研究的事物具有綜合性,定義就會隨研究范圍、側面的不同而會具有多樣性。在這種情況下,搞清楚不同定義所界定的研究路徑十分重要,否則,有可能在某種程度上成為學術探討的障礙。信用問題顯然屬于后者。我們可以從與信用類似的其他表述中看到這一點。與信用相關的概念非常多,比如,信任、誠信、信賴等,這些概念既是不同學科所研究的對象:信任是社會學研究的重要范疇,信用是金融學領域的基本范疇,誠信原則是法學中的重要概念,有時候也在同樣意義上使用,比如,社會學界所講的“信任危機”與經濟學界所講的“信用危機”并無實質上的差別。所以,我們必須重視信用的不同語境。

            我國法學界普遍將信用界定為社會對民事主體經濟能力或者償債能力的評價。(注:民法學著作大都對信用如此定義。參見王利明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99頁;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頁;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38頁;吳漢東:《無形財產權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46頁。)應該指出,從這個角度出發來探討公司信用具有內在的局限。這個定義主要涉及到兩方面的內容:其一,如何評價有關民事主體的經濟能力或償債能力的信息;其二,對民事主體經濟能力或償債能力的評價是否需要保護,如何予以保護。前者并非法學理論的主要關切,后者雖屬法學所探討的對象,比如,怎樣保護民事主體的信用權、商譽等問題,但卻沒有顧及公司信用的制度基礎。筆者以為,公司信用的研究并不需要始終固守著某個嚴格的定義。由于信用的屬性極其抽象,具有多元性,有時候用描述性的方法反而可以擴展其研究空間。比如,馬克思雖然十分重視對信用的研究,但《資本論》中并沒有給出信用的含義,他只是引用洛克的話對信用加以描述:“信用,在它的最簡單的表現上,是一種適當的或不適當的信任!盵4](P.452)這給探討信用問題留下了廣闊的空間。事實上,社會學研究信任的多元路徑也說明了這一點。他們往往從以下角度來探討信任問題:其一,將信任理解為對情境作出的反應,是由情境刺激所決定的個體心理和行為;其二,將信任理解為個人人格特質的表現,是一種經過社會學習而形成的相對穩定的人格特點;其三,將信任理解為人際關系的產物,是由人際關系中的理性計算和情感關聯所決定的人際態度。其四,將信任理解為社會制度和文化規范的產物,是建立在法理(法規制度)或倫理(社會文化規范)基礎上的一種社會現象。(注:國內有學者將社會學研究信任的文獻概括為四種路徑。參見彭泗清:“關系與信任:中國人人際信任的一項本土研究”,載鄭也夫:《中國社會中的信任》,中國城市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頁。)顯然,社會學探討信任問題的第四種進路與法學理論存在著交叉,我們同樣可以將信用理解為法律在某些條件下的產物,而公司信用也就是公司法在某些條件下的產物。由此來看,我們研究公司信用,實質在于探討公司法的制度安排如何切合特定的社會條件,并協調以公司為載體的各種關系,降低信用缺失所帶來的合作成本。

            三、企業性質理論是公司信用規范的法理基礎

            公司信用實際上是公司法在特定條件下的規范效應反映。所以,探討公司信用首先需要分析規范公司信用的法理基礎。

            公司信用屬于商事信用的范疇。從商事信用的發展形式來看,早已從早期物物交換的簡單形式演變為現代社會條件下的金融信用、虛擬經濟等高級形態,F代信用經濟的主要載體是企業。企業的出現擴大延伸了人與人之間的合作。有學者指出,企業好比市場交易的網絡中的一個結,沒有這個結,市場交易的網絡關系無法建立。這里,企業的主要功能體現為信息傳輸:有了企業,市場就有了長期的參與者,人們之間就有了長期合作的可能性;有了企業,信息傳輸就變得非?欤抛u機制就可以發揮作用。(注:參見張維迎對企業與信任關系的論述。張維迎:《信息、信任與法律》,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3年版,第16頁。)雖然公司似乎只是眾多企業組織形態中的一種,但如果我們觀察有關文獻的發展脈絡就會發現,有關企業的各種理論無一不以公司為中心而展開,這些理論實質上即是公司信用的法理基礎。

            如何理解企業?國內法學界最具代表性的企業法律形態理論認為,企業的實質構成要素有三個:成員的構成單一或多元,成員責任的有限性或無限性,企業的法律人格。(注:趙旭東在較早時期就對企業法律形態進行了專門闡述。參見趙旭東:《企業法律形態論》,第四章,中國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顯然,這種觀點只是從組織的角度界定了企業的法律要素,并沒有對企業內部的各種關系進行深入探討。當代重要的企業理論是在經濟學領域發展起來的。學者們以交易成本、產權、契約、信息等為分析工具,對企業進行了廣泛深入的分析,極大地推動了這一問題研究的廣度及深度,這種理論逐步滲透到法學界并成為法學理論的主流。

            早期的經濟學中并沒有關于企業的系統理論。新古典經濟學將企業視為一個“廠商”,企業的產權結構、組織形式,內部不同權益主體之間的利益矛盾和制衡關系長期被忽略了。德姆塞茨指出,經濟學界在從1776年產生到1970年為止的200年時間中,改變企業理論專業視野的文章只有兩篇,即奈特的文章“風險、不確定性和利潤”(1921)和科斯的文章“企業的性質”(1937)。(注:德姆塞茨認為奈特與科斯改變了經濟學界對企業研究。參見[美]德姆塞茨:《企業理論再認識》,載[美]哈羅德·德姆塞茨:《所有權、控制與企業——論經濟活動的組織》,段毅才譯,經濟科學出版社1999版,第177頁。)弗蘭克·奈特首先指出,企業的核心即在于應對道德風險。“如果是人性發生了革命性的轉變,即使沒有任何組織,也會使所有的道德風險化為烏有,但是顯然,這一任務在任何絕對意義上都是無法實現的!彪S之,奈特分析了企業形態的歷史演變。他認為合伙超越個人企業的原因在于:“由于在根據判斷和估計進行經營中,資本所冒的風險最大,所以組織形式是以與資本有關的條款為中心的。降低借入資本的風險的需要無疑是導致個人企業被合伙企業取代的主要原因!倍敖档妥杂匈Y本和借入資本風險的需要引致了公司制對合伙制的取代!币驗椤百J款給單個企業主的大量資本的特殊風險使通過這種形式的企業單位很難獲得所需要的財產,限制了經營范圍。另一方面,隨著合伙規模的擴大,組織的無效率性,無法實現有效的利益統一,而且由道德風險引致的風險限制了它的進一步擴張,導致了公司制對它的取代!盵5](P.38-39)奈特對企業發展脈絡的闡釋表明,他將企業視為一種克服道德風險等不確定性的制度安排。

            科斯用交易成本范疇來分析企業時,更清晰地闡述了這個問題?扑拐J為,交易者在締約、履行等過程中存在著很多機會主義行為,這使有些通過市場的交易成本太高。而企業內部的流動生產要素則不受市場價格的直接調節,只是受制于行政命令,所以,企業內部的交易可以使那些由于市場上交易成本過高而無法進行的交易在企業內實現。從這個意義上來看,企業是為節約交易成本而對市場的一種替代。但科斯沒有對企業內部的縱向關系進行闡釋。張五常則進一步指出,企業本質也是一種契約,是關于生產要素的契約。企業的出現不是意味市場的失靈,只是代表著為節約交易成本而作出的新的契約安排。

            經濟學一反法學的企業組織理論,將企業視為契約的集合,其實質在于以企業為核心,對信用關系的建立進行探討。他們首先指出了道德風險的存在,由此而強調信任、信譽和誠實的重要性!啊赖嘛L險’一詞正確地揭示了可信任性、信譽、和誠實是一種重要的企業內和企業間關系,這些‘優點’的培養有社會價值。如果每個人都同意付出某一標準的努力并履行承諾,一個更有效率的結果就會出現,‘道德風險’一詞表明人們并不是言行一致的,他們言行不一體現在市場組織中!盵6](P.160)道德風險的存在并不意味著應該取消交易,而是構成人們建立企業的主要動因。企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實現市場條件下無法達成的交易,因為企業的制度安排可以降低道德風險。經濟學的企業契約理論為我們理解公司提供了一種完全不同于法理的思想。

            從將公司完全視為一種法定組織,到承認公司的契約屬性,法理思想的變遷促使學界重新思考公司法的規范基礎。江平教授指出,就私法而言,行為法與組織法區分的意義主要體現為二者的法律原則不同:組織是權利的歸屬;行為是權利的取得和行使。確定主體地位、資格、能力、權限的法律規范應體現為法定性;而主體取得權利或行使權利的法律規范在相當程度上體現為意思自治。(注:參見江平教授從宏觀層面對組織法與行為法的闡述。江平:“指定民法典的幾點宏觀思考”,載《江平文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68頁。)如此,強調公司的組織性即意味著加強對公司內外各種關系的管制。但如果承認公司具有契約性質,法律就應該給予當事人更多的自由。對于我們所關注的公司信用而言,公司法規范思想的轉變帶給我們的問題是,法律管制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改善公司的信用?公司信用的核心問題是什么?

            四、法律管制對公司信用的局限性

            將企業視為組織之后,管制自然也就成為傳統法學企業理論的核心原則。江平教授早期曾提出過企業形態法定原則[7](P.409)。應該指出,企業形態法定為交易者化解風險、建立信用關系提供了基本規則。由于信息不對稱,商事交易中始終充滿風險。充分的信息分享是交易者之間建立信用關系的基礎。而企業本身即為這樣的信息分享機制。在這個意義上,德姆塞茨和阿爾欽也將企業視為是一種收集、加工并出售信息的特殊的市場制度[8](P.160)。企業形態法定原則使參與企業的每一個交易者都能夠很容易地獲取相關信息,大大降低了了解對手的費用,這是企業管制的法理依據。公司當然也不例外。事實上,為了制止公司運行中的欺詐等機會主義行為,我國公司法設置了許多管制色彩濃厚的制度,比如,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即是這種理念的體現。但我們發現,這種建立在管制理念之上的資本信用只是一種手段,并不完全可靠。所以,我們必須認識到公司法管制的局限性。我們可以從企業發展的歷史淵源中獲得某些啟發。

            從羅馬法制度來看,企業最初起源于公法人的確認,在發展過程中,始終依附于公法人,沒有達到從公法人制度中分離出來的程度。雖然當時存在著以商業為目的的團體,法律也承認這些團體,但并不承認他們享有獨立的財產權。而且,羅馬法上的法人必須以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為目的,設立大多采取特許主義。不僅羅馬法上的法人制度如此,而且,當代最重要的股份公司也曾脫胎于公權力組織。近代股份公司的早期形態是合股公司(Joint-stock company),但合股公司最初并不是私法上的營利性法人,而是一個具有超越其個人成員團體,是一個公共性質的機構。這些都說明了管制對于公司的必要性。

            但我們還需要注意到企業演進過程中的另一面。從羅馬法的契約制度來看,合伙是企業的另一個源頭。羅馬法中的合伙種類很多,雖然蓋尤斯和尤帝一世的《法學綱要》只談到了共產合伙和特業合伙,但實際上還有單業合伙、所得合伙、田賦合伙和隱名合伙等[9](P.730-732)。這些合伙也是羅馬法中企業演進的淵源之一。另外,股份公司也并非完全來自于公權力性質的合股公司,Partnership也是其來源之一,而Partnership的早期形態卻是societas和commenda,這些組織在發展過程中,形式逐漸趨于完備。到英國東印度公司時期,Partnership的規模也在集中擴大,成員之間職能開始分化,與合股公司已沒有質的區別。隨著商事交易的發展,Partnership與合股公司結合而形成了現代公司。(注:參見日本學者大塚久雄對股份公司發展的闡述。[日]大塚久雄:《股份公司發展史論》,胡企林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186頁。)這證明了市場力量在公司形成過程中的重要性。

            在企業的演進過程中,公司法人制度曾經歷了兩個重大轉變:“第一,從包羅萬象的國家權力中分化出屬于市民社會的團體人格,如市政當局、宗教團體、學校行會等等;第二,商事主體從兼有國家權力和商業能力的特許公司轉變為形式上平等的商業公司!盵10](P.115-116)這個轉變過程說明,法律管制在公司孕育的初始階段非常重要,但市場的力量會越來越突出。企業形態法定化塑造了穩定的市場交易主體,這構成商事信用的基礎,但過于嚴格的企業法定主義也會限制正常的交易。而且,在企業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條件下,嚴格的企業法定主義是投資者實現商業目的的障礙,在很大程度上會構成商事信用的障礙;蛟S,我國早期的股份合作制企業一定程度上可以為此作一個注腳。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經濟基礎是,在沿海地區社會經濟比較發達,私人經濟已經具有了相當規模,亟待利用一種新的企業組織形式來滿足,股份公司本是適應這種需求的最佳企業形態,但當時中國的政策和法律沒有其合法地位,所以,股份合作制應運而生。有學者指出,“如果單純以經濟取向為基準,溫州很可能出現更多的私營企業而不是股份合作企業”[11](P.23)。溫州投資者對股份合作制的選擇完全是“出于一種‘農民的狡’:既能借助‘合作’避免股份制的政治風險,并能享受集體企業相對于個體或私營企業的政策優惠,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利用股份制產權明晰、權責明確、管理科學的優點!盵12](P.411)股份合作企業固然體現了中國農民的實踐智慧,但在當時的社會條件下,政策法律對這種新型企業嚴格按照法定主義來解釋,難免不存在規避法律的嫌疑。所幸的是,雖然企業法律制度在當時并不健全,但政策給了股份合作企業最大空間。

            五、公司治理是探討公司信用的核心所在

            (一)公司治理理論

            公司本質上是一種克服機會主義的制度安排,故公司治理才是探討公司信用的核心所在。古典企業的所有與控制是一體的,各主體間的權利與責任、風險與利益基本一致。隨著古典企業向公司轉化,所有與控制逐漸發生了分離,現代公司內部產生了一批專門拿別人財產進行冒險的職業經營者,雖然他們不是傳統法律上的所有人,但卻控制著公司。與此同時,傳統意義上的所有者卻淪為被動接受利潤分配的邊緣人。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間的利益沖突導致了復雜的治理問題,他們之間的協調則成為決定公司信用的關鍵。

            亞當·斯密并不看好公司的命運:“這種(股份)公司的董事管理的不是他們自己的錢而是別人的錢,因此,我們不能期望他們會像私人合伙企業中的合伙人那樣盡心盡力。就像富人的管家,他們容易把注意力投向枝節問題而不是放在維護主人的名譽上;”“在股份公司的業務管理中,漫不經心和浪費總是無所不在。正是由于這個原因,從事外貿業務的合股公司很少能夠與私人探險家競爭。沒有專營權,他們很少能取得成功;而且,在有專營權的情況下,它們仍經常失敗。沒有專營權,他們一般無法管理好貿易業務,而在有專營權時,他們既管理不好貿易業務又會限制貿易!盵13](P.13)但公司不僅沒有失敗,而且成為占支配地位的企業形式。不過,在斯密對公司的質疑中,已然點出了存在于公司內部的矛盾:所有與控制的分離。在斯密之后,馬克思用另一種表達方式對斯密的懷疑進行了闡述:股份公司產生了“執行職能的資本家”和“資本的單純所有者”,資本所有者作為多余的人消失了,一切只能由非所有者的經理來執行。這是“作為私人財產的資本在資本主義生產方式本身范圍內揚棄”。[14](P.436-439)美國學者伯利和米恩斯在《現代公司與私有財產》一書中,對公司所有和控制的分離現象進行了實證性研究。他們認為,“在公司制度中,產業財富的‘所有者’僅僅剩下象征性的所有權,而權力、責任、以及實物——這些東西過去一直是所有權不可或缺的部分——則正在讓渡給一個手中握有控制權的獨立集團。”[15](P.78)

            伯利和米恩斯并沒有找到解決公司所有與控制分離的辦法,但他們的研究得到了廣泛的回應!皬哪撤N意義上說,此書的成功正在于它未完成的部分”,因為“它影響一代研究人員去回答書中所提出的問題;結果,該領域的許多研究已經大大超出了律師阿道夫·伯利和經濟學家加納德·米恩斯當年對公司的研究!盵15](P.5)在伯利和米恩斯之后,學者們又從各個角度對所有與控制分離的問題進行闡釋和研究。主要理論有:科斯的交易費用理論;威廉姆森的資產專用性理論;詹森和麥克林的代理理論;阿爾欽和德姆塞茨的團隊生產理論等。

            (二)公司治理中的管制與自治——公司法與公司章程的性質

            公司治理離不開法律管制,但也要給各方保留合理的自治空間,二者的平衡才能促進公司信用。由于公司章程與公司法是公司治理的依據,所以,以二者為觀察對象,分析公司內部當事人之間權利與義務、風險與利益的安排是探討公司信用的主要方式。其中的首要問題是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性質的研究。

            公司法屬強行法,抑或任意法,學界長期爭論不休。從早期公司設立的特許主義到嚴格準則主義,國家管制色彩非常濃厚,許多學者將公司法視為強行法,其理論基礎是市場失靈。他們認為,市場自身的力量不足以糾正公司運行中的機會主義。在Jeffrey Cordon看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范代表了政府保護投資者利益統一的、不變的標準,反映了政府糾正信息不對稱的努力。但堅持將公司法視為任意法的學者則針鋒相對。Easterbrook和Fischel認為公司是一系列契約關系的聯結,而公司法則是一種賦權法令,是契約法的延伸!肮镜臍v史表明:凡是不能按照具體情形調整管制結構的公司,無不在競爭中敗亡;公司法的歷史表明,凡是試圖強制企業接受某種統一模式的國家,公司亦無不敗亡!盵16](P.7)公司法規則屬于公共產品,具有使用的非競爭性和占有的非排他性,公共產品由政府提供最具效率。因此公司法文本的存在價值僅在于為當事人提供一套示范規則,并不具有強制性。綜合論者則認為,公司法既有強制性的一面,也有任意性的一面,是二者的結合。綜合論代表了當代大多數學者的觀點。

            對于公司章程而言,人們通常將其表述為一種自治性規范或契約。(注:國內公司法著作普遍將公司章程界定為自治性規范。參見趙旭東主編:《公司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頁;范健、蔣大興:《公司法論》,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頁。)從公司發展的歷史來看,這種觀點并不準確。一直以來,英美法理論都把公司章程看成一種三方契約:在政府與公司之間、公司與股東之間以及股東相互之間的契約。但政府并不參加到這種契約關系中來,而且公司在未成立之前,也不可能作為契約的一方當事人。除了公司最初發起人之間存在著類似契約訂立的協商行為之外,其他方面并不能用契約理論說明。早期公司的真實情形是,公司意味著特許權,公司章程則是特許證(charter),也就是今天的公司設立證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這些因素決定了公司章程,即初始投資者之間訂立的協議與王權(美國王權的體現者是各州政府統治權,即州政府的立法權)密切相關。在1881年之前,初始投資者之間為設立公司而訂立的每一個協議都被通過不同的法案單獨編入各州的法律中,一直到19世紀,大部分章程仍然被特別立法。為了保證其有效,必須與州政府反復協商,由于要求各立法機構對交易中的所有條款進行核準,自然導致了立法機構對協議簽訂的嚴格管制。

            從早期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關系來看,公司股東在公司中的利益得到了公司法的保護,公司經營者的行為得到了約束。由于所有者能有效控制公司,經營者的行為受到限制,公司的控制權仍為股東掌握,不存在所有與控制分離而導致的嚴重機會主義行為。隨著公司的發展,公司章程起草上所受的限制逐漸減少,越來越向自制性規范轉變,這種轉變的前提是公司法強制性的弱化。公司章程自治性增強之后,公司的經營者擁有了更多自由和更少的責任,他們可以通過重新安排公司的權力結構,盡可能保證自身的利益,對于股東而言,則只能擁有最低限度的權力及利益。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相互關系變化,與公司經營者和股東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改變緊密關聯。

            (三)公司法與公司章程的協調

            當代公司運營中,公司章程與公司法的關系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問題。公司章程的自治范圍有多大,能否突破公司法的規定?在實踐中,利用公司章程改變股東會、董事會法定職權的情形時有發生。從一般法理來看,公司章程可以改變公司法中任意性和授權性規范,但不能改變公司法中的強制性規范。那么,判斷公司法強制性規范的依據是什么?

            美國學者愛森伯格將公司法規范劃分為結構性規則、分配性規則、和信義性規則。結構性規則是指有關決策權在公司的配置,行使決策權的條件,以及對機關控制權配置的規則;分配性規則是關于對股東資產進行分配的規則;信義性規則是調整經理和控股股東義務的規則。愛森伯格認為,在閉鎖性公司里,在有關結構性和分配性規則方面,賦權性和補充性規則處于核心地位,而強制性規則處于邊緣地位。因為閉鎖性公司的股東人數較少,股東通過討價還價達成合約沒有太大的困難,公司法僅是一種后盾,故應允許股東自己決定其自治規則;但閉鎖性公司的信義性規則具有強制性。這是因為如果允許信義性規則可以通過公司章程而修改,即使股東能夠理解這種修改的意義,也難以預期所帶來的影響,從而給機會主義創造條件。在公開公司中,由于股東人數眾多,股東很難通過討價還價而形成合理的公司治理機制,即使有可能取得所有股東的同意,這種同意很可能只是名義上的同意,并不會反映股東真實的意志。所以,公司法應該對股份公司內部治理關系進行詳細規定,而且,其信義性規則和結構性規則都應該屬于強制性規則。

            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職權屬于公司治理關系的范疇,依據愛森伯格的理論,公司法關于股東會和董事會職權的規定屬于結構性規則,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這種規則大多屬于任意性規范,一般情況下,可以通過公司章程來改變。因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彼此熟悉,不存在信息障礙,公司治理結構中賦予股東更多的自治權是合理的。實際司法案例中,常?梢钥吹接邢挢熑喂就ㄟ^這種方式調整股東會、董事會的職權,對公司治理結構作出新的安排。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來說,愛森伯格認為其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屬于強制性規則,因為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結構性規范往往體現了股東和經營者之間的重大利益沖突。在這一點上,愛森伯格批評了將公司視為一系列契約的觀點。他指出,將公司法的特點看成標準契約,并認為任何企業都可以隨意改變這些契約的觀點是虛偽的。雖然許多公司法規則是賦權性和補充性的,但斷言公司可以隨意改變公司法規則卻是錯誤的[17](P.419-420)。

            中國1993年的公司法文本在公司治理方面帶有強烈的管制色彩。(注:在我國1993公司法中第二章“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中,在總共51個條文中,出現“應當”22處,“必須”5處,“不得”17處,而“可以”僅14處;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中,在總共56個條文中,出現“應當”43處,“必須”11處,“不得”17處和“嚴禁”1處,出現“可以”僅13處。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3年)第19條-72條,第73條-128條。)實踐證明,這種管制效果并不理想。2006年修改后的新公司法有了比較大的突破,整體上突出了任意性規范的地位,增強了公司的自治性,減少了國家不必要的干預,這一點在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上都有體現,有限責任公司更加明顯。針對公司內部管理事項,如關于決議程序的規定、經理的權限以及公司股東之間的一些權益安排,新公司法都留給當事人決定。在新法的條文設計中,我們可以發現“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字樣出現的頻率越來越高。例如,第13條允許公司章程自由選擇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擔任;第16條對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情況授權章程自由規定,既可由董事會作出決議,也可以由股東會作出決議;第35條允許股東就紅利或者優先認繳出資作出特別約定;第46條取消了原公司法第47條對股東會解除董事職務的限制;第72條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做規定;第167條第4款允許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股利,同時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利分配參照第35條關于紅利分配的規定,公司章程可以作出自己的規定。新公司法在公司章程的定位上,突出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規范地位,減少了讓立法者代替當事人進行公司治理的強制性安排。

            結語

            本文從公司信用的定義出發,對國內學界研究公司信用的局限進行了分析,并結合當代企業理論,概括性地探討了公司信用研究中的核心命題。除文中本身已闡明的一些結論之外,我們還可以獲得以下兩點啟示:

            其一,信用本質上是人與人之間關系的體現,絕非某種單一因素所能決定。對于公司信用而言,同樣如此。故資本信用及資產信用只是與公司信用相關的兩個因素,我們探討公司信用不僅不能完全拘泥于這兩個范疇,而且由于影響信用的因素極其復雜,對公司信用的界定不宜太過狹窄,這樣才能給研究留下足夠的空間。

            其二,公司信用并不完全是公司法的規范效應,公司法之外的其他因素同樣值得關注。事實上,其他學科已有很多研究。比如社會學、組織學對信任問題的探討與此話題存在不少關聯之處,如何進行合理的借鑒值得法學界深入探討。
         
         
         
         
        注釋:
        [1]孫乃偉:“公司信用基礎的再探討”,載《河北法學》2009年第7期。
        [2]趙旭東:“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5期。
        [3][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
        [4][德]馬克思:《資本論》(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
        [5][美]弗蘭克·奈特:“風險、不確定性和利潤”,載[美]路易斯·普特曼、蘭德爾·克羅茨納編:《企業的性質》,孫經緯譯,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6][美]Armen A·Alchian、Susan woodward:“對企業理論的思考”,載[德]埃瑞克·G·菲呂博頓、魯道夫·瑞切特編:《新制度經濟學》,孫經緯譯,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7]江平:“民法典: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礎”,載《江平文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8][美]哈羅德·德姆塞茨、阿曼·阿爾欽:“生產、信息成本與經濟組織”,載[美]哈羅德·德姆塞茨:《所有權、控制與企業——論經濟活動的組織》,段毅才譯,經濟科學出版社1999年版。
        [9]周:《羅馬法原論》,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
        [10]方流芳:“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權力和利益沖突”,載江平、賴源河主編《兩岸公司法研討》,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11]孔祥俊:《股份合作企業法概論》,經濟科學出版社1997版。
        [12]馬駿駒主編:《現代企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3][美]路易斯·普特曼、蘭德爾·克羅茨納編:《企業的性質》,孫經緯譯,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14][德]《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15][美]阿道夫·A·伯利、加德納·C·米恩斯:《現代公司與私有財產》,甘華鳴等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
        [16]方流芳:“序言”,載[美]羅伯塔·羅曼諾編:《公司法基礎》,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7][美]M·V·愛森伯格:《公司法的結構》,張開平譯,載王保樹主編:《商事法論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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