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辯訴交易制度在我國的本土構建
【論文摘要】辯訴交易作為一項產生并盛行于美國的刑事司法制度,迅速向其他國家蔓延。近年來,我國司法理論界和實務界也開始展開對該制度進行研究探討。結合我國的國情和具體司法環境,辯訴交易制度值得被我國借鑒。
【論文關鍵詞】辯訴交易;法律價值;制度構建
一、辯訴交易制度概述
辯訴交易指的是在法官開庭審理之前,作為控訴方的檢察官和代表被告人利益的辯護律師進行協商,以控訴方撤銷指控、降格指控、要求法官從輕處罰為條件,換取被告人的認罪答辯。控辯雙方達成協議以后,法院便不再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理,僅從形成上確認雙方協議的內容,只有當法院認為控辯交易的內容違反了公平的原則時,才可以拒絕交易。而作為控訴方的檢察院在交易時向被告做出承諾的,法官一般均會按“誠實信用”的要求予以遵守。
控辯交易制度最初形成于美國,在普通法系國家十分盛行。大陸法系國家在制定成文法典時,也適時地引進或變通地引進了這項制度。辯訴交易制度之所以能在美國產生并在一百多年里迅速發展,又被不同法系國家借鑒,并不是偶然的現象。近代以來的西方文明就是一種契約文明,“契約”及其蘊含的自由、平等理念是解釋近現代西方文明發展的最妥帖的中心語詞。而辯訴交易制度之所以產生,也正是人們基于泛化的契約自由觀念,認為代表公正的國家刑罰權也是可以通過控辯雙方的交易來實現的。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訴訟追求的兩大價值目標,兩者既有一致性,但也存在著沖突和矛盾,F代社會中,刑事案件日益增多,而司法資源又相對短缺,刑事訴訟的效率問題日益突出,辯訴交易制度便成形于這一背景下。
二、辯訴交易制度的法律價值分析 辯訴交易在世界很多國家都得到了傳播和引進,顯示出了強大而旺盛的生命力。馬克思認為:“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北桓嫒酥杂袝r甚至是大多數情況下接受辯訴交易,很可能是接受以下幾個因素的考慮:第一,被告人可能不想花費時間和金錢對抗指控,尤其是當被告人辯護手段有限或者對有罪判決滿不在乎時。第二,在很多情況下,考慮到審判可能會處以重刑,被告人往往沒有真正的退路,檢察官的答辯提議也許就是更好的選擇。通過辯訴交易,被告人迅速進入審判程序,并且,由于被告人與檢察機關的協商,實際上對被告人的處罰要比不進行辯訴交易而獲得的處罰要輕。在辯訴交易中,被告人享有處分自己實體權益的權利,可以作無罪答辯以獲得無罪判決的機會,也可以作有罪答辯,以使其盡快脫離訴訟程序并爭取到較輕的處罰!斑t到的正義為非正義”。通過辯訴交易,被告人主動認罪,辯訴交易獲得了如果案件去審判本該獲得的同樣結果,但是沒有花費審判的時間和費用。例如,在一個刑事案件中,檢察官由于缺少充分的證據,法院大部分情況下會宣告被告人無罪。通過辯訴交易,使案件得到迅速審理,審判訴訟程序得以簡化,同時節約了訴訟成本,提高了訴訟效率。
辯訴交易從它產生的那一天起,就伴隨著種種的非難批評與譴責,甚至攻擊。1973年美國的阿拉斯加州檢察長曾一度命令全州所有檢察官停止參加辯訴交易,全國刑事審判標準及目標咨詢委員會還在全國呼吁爭取在1978年之前廢除辯訴交易。然而筆者認為,除了鮮明的效率價值外,辯訴交易所蘊含的公正價值也是不能抹殺的。一直以來之所以會出現對這一制度的非難,根本原因在于學界對于辯訴交易的積極意義,多限于對其效率價值的介紹,而對其所具有的公正價值則少有深層次的剖析和論證,因此,重新審視公正價值的真實內涵和屬性,透析辯訴交易的公正價值,對于固本清源、統一認識,構建中國辯訴交易制度,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首先,辯訴交易以訴訟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為基礎,在這一模式下,訴訟各方地位平等,同時,作為裁判者的法官在訴訟中始終處于中立地位,這一超然的地位,不僅使得審判的結果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使控辯雙方擁有同等的敗訴風險,而且,也確保了控辯雙方能夠公平對等地協商和交易。因此,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使得辯訴交易一開始就處在程序公正的護佑之中。其次,辯訴交易以相關配套制度為支撐,這些制度的運行,確保了被告認罪的真實性和自愿性,從而保障了辯訴交易的公正性。在衡量一個國家刑事訴訟民主程度方面,處于被追訴地位的被告人的主體地位能否得到充分肯定,無疑是最重要的標準之一。辯訴交易建立在控辯對等的理念基礎之上,它將控辯雙方置于同一平臺,賦予被告人自由處分其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的自由,因此辯訴交易首先體現了對被告人訴訟主體地位的尊重與肯定。同時,檢察機關為了爭取被告人的認罪,一般都會與被告人進行情感上的溝通,對被告人表現出人性化的關懷,因此辯訴交易也有利于緩和或消除控辯雙方的對抗氣氛,使得刑事訴訟活動更具人性化色彩。再之,通過協商方式結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被告人受刑訊逼供、誘供的風險,使其人身權利得到切實的維護。因此,辯訴交易是訴訟民主的真切體現。
三、辯訴交易制度的具體構想
由于我國和西方國家的社會制度與法律制度具有許多不同之處,這就決定了我們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辯訴交易制度,要有選擇的引進和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辯訴交易制度:
1、審前確認程序
在審查程序結束與開庭審理案件前,設立審前確認程序,由專門法官(非協議審查法官) 就一個固定時段內辯訴交易協議,對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行確認性詢問。旨在使被告人自愿自白在程序上合法化,也讓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開庭前對之前達成的辯訴交易協議反悔的,可以及時呈交法院開啟一般程序。普通程序開啟后,之前達成的辯訴交易協議、被告人為達成交易自認一切對自己不利的證詞都歸于無效。由審前確認程序法官通知檢控方重新以普通程序起訴。
2、嚴格限制案件的適用范圍
美國在適用辯訴交易制度時沒有限制案件的適用范圍,原則上所有案件都可以適用辯訴交易制度。但是基于社會制度和具體國情的不同,我國在確立辯訴交易制度時應該嚴格限制適用的案件范圍。
首先,死刑案件不能適用辯訴交易。死刑案件都是極其嚴重的犯罪,對我國和人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具有極大的威脅,如果對該類案件適用辯訴交易會與我國刑罰的目的和刑法的罪責相適應原則相沖突,不利于保證我國刑法的威嚴和震懾力,也不能滿足人民群眾懲罰犯罪的心理需要。
其次,辯訴交易只能對刑罰的量進行交易,不能對犯罪的性質和罪名進行交易,否則會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最后,慣犯、累犯和嚴重的暴力犯罪比如強暴、搶劫、綁架、爆炸等案件不適用辯訴交易制度,由于該類案件的行為人往往主觀惡性較大,屢教不改,社會危害性也更大,適用辯訴交易不利于社會的穩定。
3、建立庭前的證據開示制度
在辯訴交易中,證據開示是非常關鍵的,所謂知此知彼,如果被告人不知道檢察官手里有什么樣的把柄,是無法做出交易的。所以說,證據開示制度是辯訴交易的必要保證。簡言之,證據開示就是指控辯雙方相互交換證據材料和信息的一種制度,一般分為審前( 即開庭前) 和審判中( 庭審中的舉證、質證) 。實質上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現有的證據開示只有庭審中( 在民事案件中, 為了防止當事人“證據突襲”,已經建立了庭前交換證據的規則) ,F代司法理論認為,證據突襲是一方用自己掌握的關鍵證據,在庭審中突然拿出,讓對方沒有任何防備和應對之力, 是違反司法公正的。鑒于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在此規定的弊端, 亟待解決的是建立庭前證據展示制度,這不僅是辯訴交易需要配套設置該制度的問題,更是維護司法公正、保障人權所需。
4、建立相應的審查監督制度
權力的行使從來都不能脫離監督的制約,沒有限制的權力終將走向極端。由于辯訴交易是在法庭之外進行的,交易中控辯雙方都做出了利益的讓渡,被告人讓渡的利益是法律保護的不自證其罪的權利,而檢察官做出的利益讓渡則可能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法官的判決。為了保障案件的公平審理,必須對雙方的辯訴交易進行監督審查。法官作為案件的最終判決者,有權對辯訴交易的過程和結果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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