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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國再保險監管框架構建

        時間:2024-08-31 08:23:12 金融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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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再保險監管框架構建

        內容摘要:再保險監管分為直接監管和間接監管兩種基本方法,現階段我國應構建以間接監管為主、直接監管為輔的再保險監管框架。在此框架中,直接監管措施原則上只針對本國再保險人;間接監管措施是該框架的監管重心所在,其核心問題是采取有效措施,切實保障原保險人的再保險交易的安全性。
          關鍵詞:再保險 監管框架 直接監管 間接監管 再保險安全性
          
          再保險業務通常涉及到兩方主要當事人:再保險人和原保險人,監管者針對再保險進行監管時,可以選擇任何一方當事人作為切入點。按照監管切入點的不同,再保險監管可以分為直接監管和間接監管兩種基本方法。直接監管是指直接針對再保險人實施的監管,即承接再保險業務的再保險人必須申領營業執照并遵守各項相關規定,其目的是維護公眾對一國再保險市場的信心;而間接監管是指針對原保險人實施的監管,即對原保險人的再保險安排及財務狀況進行監控和管理,從而間接地對再保險人施加影響,間接監管旨在確保原保險人不因再保險人經營失敗而受害,進而保護保單持有人的利益。
          
          我國再保險監管框架的選擇
          
          由于直接監管和間接監管兩種方法能達到的目的各有側重,兩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互斥關系或完全絕對的替代關系,而是可以相輔相成的,這就使得一個國家采用其中一種或兩種方法都成為可能。但具體到我國現階段來講,由于所面臨的主要問題是再保險供給不足,筆者認為美國不注重直接監管而注重間接監管的再保險監管模式是可取的,原因如下。
          直接監管模式的實質,是施加了市場進入限制,對外國再保險人來講會增加交易成本,從而使一部分再保險人望而卻步,進而抑制和減少國際再保險市場對東道國的再保險有效供給,造成東道國承保能力下降、風險聚積等后果。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中國再保險市場面臨的主要問題是需求膨脹而供給不足,缺乏再保險的承保能力和專門技術,今后相當長時期內我們都必須依賴國際再保險市場擴大承保能力,為國內經濟的穩定發展保駕護航。如果我們強調直接監管,雖然這樣做會較好地保護本國原保險人,并使得保險人和再保險人在同一司法體系下解決法律爭端變得相對容易,但這樣做會對保險風險的分散產生顯著傷害,并大大增加監管成本。隨著增加的成本最終被轉嫁到保單持有人身上,還會引起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因此,強調直接監管很可能會阻礙外國再保險人向我國原保險人提供服務的積極性,從而妨礙原保險人的再保險可獲得性,引起原保險人承保更多更大風險的能力短缺,最終會對我國保險業的進一步發展產生不利影響。鑒于此,直接監管為主、間接監管為輔的英國模式對我國現階段來講是不可取的。
          相比而言,間接監管模式比較符合我國國情和世界發展趨勢,它既可以有效解決我國再保險供給能力不足的問題,又可以順應再保險業務自由化的國際發展潮流。以美國為代表的間接監管模式下,監管者只須監控本國的原保險人,不須直接監管外國的再保險人,從而可以有效地降低監管的難度,縮小監管的規模,減輕監管的工作量,減少監管的成本。此外,這種監管模式只是間接地對外國再保險人施加影響,與直接監管相比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不容易引發別國的反感和外國再保險人的抵觸情緒。更為重要的是,這種監管方式能夠有效地保護本國原保險人的財務償付能力,對于再保險市場尚不發達,需要借助于國際再保險市場分出風險的發展中國家而言,保護本國原保險人的償付能力理應成為再保險監管要達到的首要目標。雖然間接監管方法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再保險自由化,但這是為了保障本國再保險安全性所必須付出的代價(如果單純為了絕對的自由化而犧牲必要的安全性,這樣的做法是非理性的),而且影響的程度要比直接監管輕得多。因此,側重于間接監管的再保險監管基礎框架是我國現階段的理性選擇。
          另外,可以斷言再保險監管協調化已經成為國際上不可逆轉的發展趨勢,因此我國在構建再保險監管基礎框架時,也要充分考慮到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IAIS)等國際組織頒布的各項國際監管準則。
          鑒于以上原因,我國可以在美國間接監管模式的基礎上,結合IAIS發布的指導性文件,針對我國的具體情況,發展一個相近或類似的以間接監管為主、以直接監管為輔的再保險監管基礎框架。
          
          我國再保險監管框架下的直接監管措施
          
          在以間接監管為主的監管框架中,直接監管措施原則上只針對本國再保險人,外國再保險人可以不接受我國監管機關的直接監管,也即不用申領執照就可承接業務。
          具體而言,在我國承接再保險業務的再保險人,應該分為本國再保險人和外國再保險人兩類。對于本國再保險人,我國應該參考借鑒IAIS發布的第6號監管原則和第8號監管標準,實施對專業再保險人的有效監管,要求他們遵守與原保險人相同或相近的執照核發要求和償付能力要求。但由于再保險市場的動態特色,以及合同雙方的專業性,對再保險人的監管在有些方面要有別于對保險人的監管, IAIS公布的監管準則里對這些區別做出了進一步的規定。
          對于外國再保險人,盡管我國不對其實施直接監管,但是按照“母國監管原則”,他們應該、也必須在母國監管體系中受到有效監管。我們可以考慮針對外國再保險人建立一個登記備案制度,該制度不像執照核發制度那樣嚴格,原則上,凡在知名評級機構取得一定評級以上的再保險人都可以申請登記,登記后就有權承接再保險業務。同時,由于一國監管者很難得到那些與本國保險人進行交易的所有外國再保險人的準確、及時、充分的信息,也沒有足夠的智慧和財力通過實施相應的財務要求確保所有外國再保險人的財務償付能力,因此很有必要提高各國監管者之間的合作水平,以便獲得充足的財務信息。
          
          我國再保險監管框架下的間接監管措施
          
          結合我國再保險間接監管的實際情況,為切實保障原保險人的再保險安全性,筆者有如下建議:
         。ㄒ唬┰俦kU安全性應該納入償付能力監管框架中
          再保險的安全性應該納入償付能力監管框架中,成為影響原保險人償付能力狀況的一個重要因素。在這樣的償付能力監管框架下,再保險安全性要能夠影響原保險人的責任準備金提取數額,進而對原保險人的償付能力產生影響。也即原保險人的再保險安排只有滿足了關于再保險安全性的標準時,原保險人才能用再保險來抵減所要求的責任準備金數額,或增加認可資產的數額。如果再保險安排未能滿足這些標準,責任準備金就不能被抵減,原保險人的負債與購買再保險之前是一樣的。這樣做的結果就會影響到其實際償付能力額度狀況,如果實際償付能力額度低于法律規定的水平,就會觸發政府介入,干涉修正相關的再保險安排,或增加已繳資本以保持所要求的資本充足水平。
        (二)建立確保原保險人再保險安全性的制度和評價標準
          現階段我國應該建立一套制度或評價標準,對再保險的安全性和再保險款項的可收回性進行評估和反映。這方面美國的做法是很有借鑒意義的,我們不妨采用美國的控制再保險信用抵免責任準備金的監管理念,但監管的具體內容應有所區別。
         再保險信用是原保險人由于分出業務給再保險人,而擁有的要求再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權利。如果監管者認可這種信用,原保險人就能利用再保險信用減免責任準備金的提取金額,即進行“再保險抵免”,從而改善資產負債狀況,增強其償付能力。反之,則會對其財務狀況產生相反影響。因此,再保險信用能否抵免責任準備金是原保險人關注的焦點,也進而成為再保險監管的契機。
          美國專門頒布有“再保險信用示范法”,將能獲得再保險抵免的情況分為幾種。其中對于外國再保險人要求提交擔保,以切實保證再保險安全性。美國的擔保要求,雖然能有效減輕監管者的壓力,確保再保險款項的收回,但是與擔保安排相關的費用成本會阻礙保險風險的合理分散,并招致許多非議。由于自身市場特色決定,我國再保險市場尚不成形,缺乏再保險承保的資本實力,外國再保險人對促進我國保險市場發展,促進保險業務的穩定增長至關緊要。因此,我國應盡量避免那些帶有濃重地方保護主義色彩的規定,而應將監管重心放在單純的再保險安全性上面。
          因此,我們可以在借鑒美國做法的基礎上作一些改進,對那些意欲在我國開展再保險業務的外國再保險人,可以實施與國際知名評級機構的評級證書掛鉤的登記備案制度。我國保險公司將業務分給這些經登記備案的再保險人時,可以不要求其他擔保就獲得再保險抵免。
          對于未備案的外國再保險人,可以考慮像美國那樣提出適當的擔保要求。擔保要求的運用可以使得本國保險人免于陷入再保險款項不能收回的困境,也減少了再保險支付的不確定性。這也等于是對原保險人選擇那些資信不太過關的再保險人進行了適當的限制,但該限制并不苛刻。
          綜上所述,我國應該出臺相關法規,規定原保險人將業務分給以下三類再保險人時可以獲得再保險抵免:本國再保險人(在我國獲取營業執照的再保險人),在我國登記備案的外國再保險人,提供相應擔保的外國再保險人。具體來說,對于在我國獲取營業執照的再保險人,由于我國已對其實施了直接監管,原保險人分給此類再保險人的業務可以獲得再保險抵免;對于按照一定的信用評級標準在我國進行了登記備案的外國再保險人,由于資信達到了一定標準,也可以獲得再保險抵免;對于既未獲取執照也未登記備案的外國再保險人,必須在落實擔保后才允許原保險人進行再保險抵免。原保險人為了順利獲得再保險抵免,將不得不按照監管規定的安全性標準選擇各類再保險人,從而有效地確保其再保險交易的安全性。
          (三)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要求應包括再保險安排問題
          由于保險人經營失敗往往是由管理不當引起的,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對于提高原保險人的風險管理水平,減少財務風險是相當重要的。尤其是關于再保險安排的一些標準,如再保險的充足性、再保險的可回收性等,應該在企業內部控制的框架中充分予以考慮。盡管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的重要性在中國最近的監管改革中已經慮及,但是并沒有涉及有關再保險安排的任何細節問題。因此,筆者建議關于內部控制的要求應該加進去再保險方面的規定,即建立一套評估程序,評價再保險人的信用可靠度,并發展有效的方法和手段,專事測度和監控再保險合同和再保險保障的充足性。此外,在內部控制的框架中還要考慮到再保險賠款的回收問題,比如美國采用的“90天原則”。這樣的制度能夠提供再保險索賠的進程,能夠發現并識別再保險款項回收中存在的問題,并能夠總結成功回收再保險賠款的經驗和方法。
          總之,鑒于我國具體的市場特色和再保險的發展現狀,我國宜采用以間接監管為重心,輔以直接監管的再保險監管基礎框架,監管者應將再保險監管的重點放在原保險人身上,通過控制原保險人的再保險安全性,達到監管再保險活動的目的。
          
          參考文獻:
          1.IAIS: supervisory standard No.8: supervisory standard on supervision of reinsurers,2003
          2.IAIS, principle No. 6: principle on minimum requirements for supervision of reinsurers,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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