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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我國合議庭評議的完善

        時間:2024-09-17 21:34:35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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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我國合議庭評議的完善

          摘 要:合議庭作為審判職能的行使組織,合議庭評議的效果直接體現法院作為國家機關對審判權的行使效果。而今我國合議庭評議存在諸多弊病,無論是外部環境還是內部組織都存在或多或少隱患,亟需相關舉措進行調整。

          關鍵詞:合議制 行使組織 審判職能

          一、 合議庭評議概述

          《刑訴解釋》第240條 規定了合議庭評議的要求和相關注意事項。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是法院獨立刑事審判權,彰顯司法獨立的過程,而合議庭評議更是合議庭行使獨立審判權的核心環節。經過庭審,合議庭聽取雙方的意見以及案件事實、相關證據的調查,在宣布休庭后,短時間內合議庭成員退出庭審現場,到一定的場所對案件進行合議,合議的過程中對之前庭審過程中已經查明的事實、以及庭審上經過質證的證據和與案件相關的法律規定,綜合庭審過程中控辯雙方辯論意見,合議庭成員分別發表意見、闡述自己的觀點,經合議庭所有成員討論之后確定對被告罪責刑罰的問題,如有附帶民事訴訟,也應當通過評議活動做出相應判決、裁定,先前采取的強制性措施對當事人財產造成一定影響也同樣通過評議決定如何處理。

          二、 合議庭評議的現狀

          我國合議庭在實際審判案件過程中,難以發揮合議庭評議應有之效果,評議功能嚴重弱化并且出現名存實亡的情況,具體存在以下幾點情況:

          (1)合審不合議

          合議庭評議本身是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分別就庭審過程所認定的事實以及根據個人對法律的理解,本著法官職業操守對案件發表自己的看法,并在此基礎上,合議庭成員根據民主評議共同對案件做出判決、裁定。而在實際的合議庭評議過程中已經出現了合議庭成員參加庭審活動,但是并非實際參與案件的評議。

          在合議庭成員里有庭長或者院長參與的案件中,根據院長或者庭長的意見形成判決材料后,由書記員事后補充合議筆錄,其他合議庭成員直接在合議筆錄上簽字,合議庭評議本身淪為庭長或者院長獨任審判,合議庭評議民主特性喪失殆盡,對合議庭本身的背后巨大的司法成本來說也是一種巨大的浪費。

          (2)名合實獨

          現在施行的案件承辦人制度對于提高辦案效率有很大幫助,面對當前案多人少的司法資源緊缺的現狀,無疑是有合理的價值意義,但是司法實踐中卻問題頻出。

          案件承辦人制度經常出現承辦人一人辦案、一人評議的情況。從確定案件承辦人開始,承辦人主持的工作以及對案件的掌控均比其他合議庭成員熟練。因此在實際評議過程中其他合議庭成員的意見也會隨著案件承辦人的態度進行轉換。致使合議庭團隊不同程度的出現責任心較低、庭審過程流于形式、評議過程敷衍附和等情況。

          (3)評議從眾

          由于合議庭組成人員基本來自日常朝夕相處的同事,合議庭的組成人員不可避免出現群體思維現象。再由于法院系統的人員流動性不強,很容易便形成了相對穩定的“熟人社會”。

          在“熟人社會”產生的合議庭,評議的從眾思維比較重,個體差異被群體“一致”掩蓋,表現出集體泛意志而非個體意志的融合。在集體思維偏向形成后,個體的意見和意志自然的受到排斥甚至非理性的不認可,“熟人社會”的異議成員在感受到集體意志的壓制后,也會不自覺自我懷疑甚至拋棄自己的觀點。由此,合議庭評議就難以實現立法時期所期望的目的,不同意見也就難以在合議庭集體評議中表達出來。

          (4)評議筆錄不規范

          對于擇期宣判的案件,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在庭審工作結束后的五個工作日內開展。然而如今面對案多人少的司法環境,合議庭成員很難達成共同時間進行配合。對于訴訟過程對當事人之間的財產所采取的強制性措施應當作何處理,評議筆錄并沒有記錄。再者,除承辦人之外其他合議庭成員并不進行實質的評議,甚至合議庭其他成員對于案件的評議僅僅表示對承辦人的意見的同意或者不同意,筆錄也不能反映合議庭評議的過程。

          (5)人民陪審員名存實亡

          從人民陪審員的整體來看,大部分的人民陪審員法律基礎薄弱,在庭審之前并沒有細致的了解案情,在庭審的過程中并沒有充分的發揮對案件的審理權,僅僅停留在庭審過程中的“陪”。以至于到了評議階段,這些人民陪審員由于法律水平較低、案件參審程度低,陪審員對于案件中事實、證據、量刑等方面不敢提出自己的想法,深恐被專業的法官嘲笑。鑒于此種情況,人民陪審也就名存實亡,沒有實際功效了。

          三、 合議庭評議問題分析

          (1)內部原因

          1.合議庭組成,F在組成合議庭的法官并非要求集體精英化,不論其資歷深淺或者素質高低,只要有法官資格者均可參與合議庭審判,缺乏相應法律基礎的人民陪審員,也同樣平等機會參與到審判中。在實踐中,除去一些社會影響比較大的案件,法院對合議庭審判力量的配置是欠缺考量的,那么合議庭評議的質量自然受到質疑。

          2.合議庭分工不清,F行的案件承辦人制度,雖然提高了法院整體的工作效率,但是實踐中,由于法院案件數量大、審判案件的工作量大,案件承辦人承擔了審理案件的大部分工作,從案件的立案到庭審,一直到合議庭評議,合議庭其他成員實際參與的工作極其少,更有甚者,其他的合議庭成員僅僅負責庭審時陪審、以及在合議庭評議筆錄簽字。從法律規定來看,對于合議庭承辦人職責進行了詳細的規定,然而合議庭其他成員的職責卻是模糊不清,長期形成了合議庭其他人員的懶惰,僅僅把精力投入到自己所承辦的案件中,對參與到其他人承辦的案件評議卻是走馬觀花,糊弄了事。

          3.評議規則落后。我國現行的法律沒有詳細對合議庭評議規則進行規定,僅僅簡單的規定合議庭評議案件由承辦人首先發言,最后由審判長發言。簡單的法律內容,忽視合議庭成員發言順序、決議方式、記錄合議方式的重要性。

           (2)外部原因

          1.司法資源短缺。由于目前我國的司法方面存在著案多人少的矛盾,獨任審判適用范圍有限,并且僅在基層法院才能適用,其他普通案件均需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然而繁重的審判工作使得審判人員難以對每個案件均投入全部精力,僅僅對自己承辦或者擔任審判長的案件投入較多精力,對其他人員承辦或者主審的案件傾注心血。對于合議庭評議自然也是程序上走個過場,難以實質參與其中。

          2.行政色彩濃厚。我國的法官有行政級別的劃分,并且從整個合議庭在審判庭的位置來看,司法實踐中,合議庭的運作也在審判庭的管理之下。因此也引發了立法與司法實務的差距拉大,對于合議庭審判的案件,經評議后,一般制作判決后,報院庭長審批,倘若院庭長不同意,有權要求合議庭復議,或者由院庭長親自主持召開業務庭會議討論;經此復議或者討論仍然意見不一致的,該院院長可以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作出決定。由此可見,我國合議庭成員并沒有掌握最終的判決權力,如此導致的審判分離,也就反映了合議庭評議受到行政干擾。

          四、對我國合議庭評議的完善

          (1)強化合議庭獨立

          合議庭作為審理案件,并依法作出判決裁判的組織,應當強化其自身的獨立性,以此達到其獨立審判,保障司法公正,進而保障人權的目的,當前加強合議庭獨立應當從以下兩點進行強化。

          1.擺正合議庭與院庭長的地位。在法院內部設置中,院長、庭長僅僅是個行政職位,合議負責行使司法職權,兩者不能混同,只有當院長、庭長成為合議庭成員時才能行使司法審判權。為了保障合議庭獨立進行的評議工作,應當立法取消庭長院長對案件的審批權。

          2.關于審判委員會對合議庭工作的改善。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對于合議庭評議工作難以達成一致的案件或者院長、庭長對合議庭評議結果不認可的案件,最終由審判委員會做出最終的決定。審判委員對這類案件的干涉,嚴重影響了合議庭獨立審判,審判委員會最終做出的決定并非建立在對案件的審理基礎上,而僅僅通過書面材料討論進行,沒有對案件的直接審理以及對案件當事人的直接接觸,這在一定程度上對合議庭審判權的剝奪,合議庭進行庭審工作但卻沒有最終的判決、裁定權力。這就無疑引發合議庭成員對評議過程的妥協以及責任心降低等情況。因此,解決這些問題就應當從立法取消審判委員會對這些案件的處理的權力,另外,對于合議庭評議難以達成一致的案件應當從評議規則入手改變原有的評議規則以適應時代的變化。

          (2)提高合議庭組成人員水平

          對于合議庭組成人員的組成配置水平的提高,應當從職業法官和人民陪審員兩方面入手。

          1.職業法官的選拔。對于法院內部有資格參加合議庭審判工作的法官,應當有針對性的設置合議庭成員淘汰機制,并非所有的法官都能直接參加合議庭審判工作,對于工作不盡職的法官,應當暫時考察不進入合議庭,通過競爭和激勵機制,以此優化合議庭成員組成,組建真正能夠承擔合議庭職責的團隊,為實現司法的公正、效率打下深厚基礎。

          2.提高人民陪審員水平。對于人民陪審員應當從選任到培訓兩種方式提高人民陪審員的整體水平。首先,對人民陪審員選拔的標準應當有所提高,對于人民陪審員的學歷同比現在規定應當有所提高,不能僅僅停留?飘厴I要求。其次,應當對人民陪審員從政策和資金上大力支持,加強對人民陪審員的理論水平、業務水平的培訓,以便提高人民陪審員的整體水平。

          (3)評議規則的細化

          倘若立法能夠取消院長庭長對合議庭審判工作的行政干涉,以及取消審判委員對合議庭難以達成一致案件的干涉,合議庭本身的評議規則更是應當隨之變化。關于合議庭評議規則的細化,應當參考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中關于評議規則的相關規定,我國目前的評議僅僅含糊的規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但是并沒有對合議庭所有成員評議觀點不一致的情況進行具體的規定,因此合議庭評議應當此方面的評議規則進一步細化。具體體現在,當合議庭成員評議的意見不能達成多數(即過半),以評議內容的最多額之意見依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直到達到評議半數為止,并以此作為評議最終的決定。

          (4)合議庭分工細化

          之前在文中已經提到,由于合議庭內部分工模糊,造成了案件的大量工作由案件承辦人承擔,而合議庭其他成員卻將精力投入到自己個人承辦的其他案件中,由此引發的合議庭其他成員評議時對案件的不了解,評議效果差。因此,應當從合議庭內部進行詳細的工作劃分,以此分擔承辦人工作壓力的同時,也可以讓其他合議庭成員全面參與到案件的審判中來,由此在評議階段,合議庭所有成員均能在全面了解案件的基礎上對案件發表自己的意見,落實實質評議。關于分工細化,應當從立案、庭前證據交換、庭審工作、評議主持、文書的書寫、材料的送達等,讓所有的合議庭成員均全面參與其中。

          注釋:

          《刑訴解釋》第240條規定:“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在充分考慮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構成何罪,有無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應否處以刑罰、判處何種刑罰,附帶民事訴訟如何解決,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如何處理等,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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